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葛某某在五寨县宜居苑小区17号楼2单元1楼西户住所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出售价值100元的冰毒。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葛某某在五寨县宜居苑小区17号楼2单元1楼西户住所向吸毒人员高某出售价值100元的冰毒。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五寨县宜居苑小区17号楼2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葛某某住所向其赊购冰毒,净重89.82克,随后被五寨县公安局查获。民警当即赶赴被告人葛某某住所,在其卧室衣柜内查获疑似冰毒净重436.28克,电子秤一台、现金115850元。前述查获冰毒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办案小结: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资料发现被告人葛某某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其没有实际获得利益,与以获取高额利益的职业贩毒者相比,主观恶性没有那么大;本案所涉及到的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葛某某委托其家属交纳罚没款十万元,有悔罪表现等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最终该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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