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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幼女卖淫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或应当知道引诱卖淫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1)行为标准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2)情节(或数额)标准原则上,只要实施了引诱幼女卖淫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本罪主观上“明知”的内容

  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必须要求其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即不满14周岁的幼女,但是《刑法》第359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引诱其卖淫,那么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呢?对于不“明知”行为对象是14周岁以下的幼女应该如何论处?有观点认为,《刑法》把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单独成罪,是为了从法律上给予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以特殊的保护,是为了严厉惩治损害幼女身心健康权利的犯罪行为,本着这一精神,引诱幼女卖淫的,不应当以“明知”为要件。易言之,只要引诱的对象在事实上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则不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如何,皆应一准论以引诱幼女卖淫罪。①但是多数观点认为,本罪的成立应以行为人明知其所引诱的对象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对其引诱的对象系幼女这一事实缺乏明知的,不以本罪论,但应构成引诱卖淫罪。②

  我们认为,本罪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为了达到自己的个人目的仍然实施引诱其卖淫行为。“明知”这一认识要素是本罪主观心态的认识因素要素,没有这种“明知”为前提,也就不可能存在希望或放任这一意志要素,因此,也就不能构成本罪。具体而言,在引诱幼女卖淫犯罪中,犯罪故意所要求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认识因素具体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引诱卖淫行为会发生妨害风化和损害幼女人身权利的危害结果,这一认识因素集中地体现在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对其加以引诱的行为上。这一点与引诱卖淫罪在主观上是不同的,引诱卖淫罪之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应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妨害风化的结果,而谈不上对幼女人身权利之损害结果的认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行为人对其引诱的对象系幼女这一事实缺乏明知,那么他便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除会妨害风化外,还会发生损害幼女身心健康的结果,相应地,构成本罪所需的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也不再具备,不能成立本罪。当然,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所引诱的对象是幼女,并非要求其确切地知道幼女的年龄,或者知道肯定是幼女,而

  ① 邓又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4页。

  ② 鲍遂献:《妨害风化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是只要行为人具有引诱幼女卖淫的目的,或者明知可能是幼女,仍引诱其卖淫的,即为“明知”,便可以定本罪。实践中,有些犯罪人为不法利益所驱动,一旦遇有合适的对象就会不择手段、不计后果地引诱其卖淫以实现其犯罪意图,至于是否为幼女往往置之不顾。对于这类案件,只要被引诱卖淫的在实际上是幼女,就可以定引诱幼女卖淫罪,因为不论是不是幼女,都不违反行为人的本意。例如,一日,某甲在车站见某乙独自一人徘徊,即上前搭讪。交谈中,某甲得知某乙是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因与家人吵架而出走,即生歹意,遂对某乙说:“你家人对你不好,你就不要回去了,我给你找一份工作干,好不?”某乙听了很是高兴,急着问: “干什么工作?”某甲对乙诡秘地笑了笑,“你到我家,我再告诉你o"到了甲家后,甲问乙多大了,乙怕说出真实年龄,某甲就不会给她介绍工作(乙实际还未满13周岁),就说自己1 5岁了。于是甲就开始引诱乙去“拉客”卖身,乙同意。此例中,虽然乙说自己1 5岁了,但某甲已经知道其是小学五年级学生,而小学五年级学生一般不会满14周岁的。在这种情况下,甲就可能知道乙是幼女。因而,其主观上还是明知的,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

  二、容留、介绍幼女卖淫行为的处理

  《刑法》将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引诱,而没有拓展至容留、介绍。那么,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容留、介绍幼女卖淫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从《刑法》第359条规定来看,该条第1款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本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其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包含本罪,之所以立法者把引诱幼女卖淫行为专门分立出来进行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引诱幼女卖淫的是行为人勾引、诱惑幼女卖淫,被引诱的幼女在主观上或原无卖淫的决意,或虽有但尚不坚定,其后之所以走上了卖淫的歧路,之所以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完全是因为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所致;而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行为人只是为已有卖淫意图和习性的幼女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创造了条件,幼女身心健康所受的损害主要是因幼女自身的过错所造成的,并非是由行为人的容留、介绍行为所致。引诱与容留、介绍在行为特征上有异,前者表现为积极,后者表现为消极;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不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重于后者。鉴此,从立法着重打击引诱幼女卖淫行为的原因才将本罪的行为方式只限于引诱,而对容留、介绍幼女卖淫,仍以引诱卖淫罪论处,并属于“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

  三、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既遂形态

  与引诱幼女卖淫相关的卖淫活动是一个过程,其至少包括以下环节:一是行为人实施引诱幼女卖淫行为;二是被引诱幼女同意卖淫;三是被引诱幼女开始卖淫;四是被引诱幼女卖淫得逞。值得注意的是,引诱幼女卖淫只是与引诱幼女卖淫相关的卖淫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代表所有的与引诱幼女卖淫相关的卖淫活动。《刑法》之所以设立引诱幼女卖淫罪,旨在惩罚引诱幼女卖淫行为,而非被引诱幼女的卖淫行为。因此,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只包括与引诱幼女卖淫相关的卖淫活动中的两个环节,即行为人实施引诱幼女卖淫行为与被引诱幼女同意卖淫环节。基于此,引诱幼女卖淫犯罪的既遂也应该已完成该两个环节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一方面实施了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另一方面被引诱幼女同意卖淫的,就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既遂。

  如果行为人为实施引诱幼女卖淫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着手引诱幼女卖淫实行行为的,是引诱幼女卖淫罪预备形态。这里的引诱幼

  女卖淫犯罪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为诱饵,拉拢、劝导、怂恿、诱惑、勾引等,唆使幼女从事卖淫活动。引诱幼女卖淫实行行为的着手,即行为人出于引诱幼女卖淫的意图,开始实施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为诱饵,拉拢、劝导、怂恿、诱惑、勾引等,唆使幼女从事卖淫活动之时。例如,某甲为了引诱某乙(13周岁)卖淫,一日,甲借来了黄色VCD光盘,准备放给乙看,并乘机引诱她从事卖淫活动,正当某甲准备播放时,被某乙父亲发现而未着手。此例中,某甲的行为就属于引诱幼女卖淫罪(预备)o

  四、引诱幼女卖淫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l)行为人在引诱幼女卖淫过程中,遭到幼女的拒绝,行为人转而对其实施奸淫行为的情形。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如果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打破幼女的“清白”和“贞操”以便迫使其卖淫,这种情况下的奸淫行为己超出了“引诱”的意义范围,因为引诱不包括奸淫这种严重侵犯人身权的暴力行为,这时候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由引诱卖淫的故意转变成了强迫卖淫的故意,应成立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由于幼女未同意,只能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未遂状态,二者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仅成立强迫卖淫罪一罪,而且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这时存在两个从重情节: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和强奸后迫使卖淫,这样量刑时必须定强迫卖淫罪并从重处罚。其二,如果行为人实施奸淫行为是因为引诱失败后恼羞成怒,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并无继续迫使其卖淫的意图,产生了强奸的故意,转而实施强奸行为其先前引诱幼女卖淫行为转变为强奸行为,对行为人只定强奸罪,先前的引诱行为可以作为量刑的一个从重情节。

  (2)引诱幼女卖淫是组织卖淫一种手段的情形。在组织卖淫中,被组织者可能有幼女,因为《刑法》只规定了组织卖淫罪,而未单独规定组织幼女卖淫罪,所以这种幼女又有可能是因为受到引诱而卖淫的,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视为组织卖淫的一种手段,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而不应单独再定引诱幼女卖淫罪。

  (3)引诱者协助嫖客奸淫被引诱幼女行为的情形。行为人在引诱幼女卖淫过程中,幼女表示同意,但当嫖客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幼女因害怕等原因表示反抗,此时如何处理也应分两种不同情况处理。一是,若幼女反抗,嫖客要强行奸淫幼女,这时引诱者实施了帮助嫖客奸淫该幼女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引诱者也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强奸罪(共同犯罪),应两罪并罚。二是,如果幼女反抗,嫖客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引诱者不在场或者虽然在场没有提供任何帮助的行为,此时嫖客构成强奸罪,引诱者只构成本罪,即引诱幼女卖淫罪。

  (4)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幼女后引诱其卖淫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拐卖妇女后诱骗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论。这里的引诱卖淫行为是拐卖妇女罪的一个加重情节。由于未满14岁的幼女不属于“妇女”,只是属于“儿童”,又由于《刑法》对拐卖儿童罪并没有规定引诱其卖淫的加重’情节,因而,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幼女后引诱其卖淫的,不能按《刑法》第240条论,而应该按拐卖儿童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并罚。

  (5)引诱跨年龄阶段女性卖淫的情形。引诱跨年龄阶段女性卖淫,是指自幼女到

  少女阶段持续对该女性实施卖淫引诱的行为。例如,某甲自2000年起开始引诱幼女某乙(1 3周岁)卖淫,到2002止(某乙已经年满15周岁),共引诱某乙卖淫1 8次,其中10次是发生在某乙在14周岁以前,8次是发生在某乙已经年满14周岁之后。在此种情况下,从表面看,某甲持续针对同一女性进行卖淫引诱,似乎已经构成持续犯,但是,由于《刑法》把引诱未满14周岁幼女与已满14周岁少女卖淫行为做了不同犯罪规定,因此,对某甲的行为就应该分两个阶段考察,构成两个持续犯,而不以一个持续犯论。具体说:在某乙未满14周岁阶段,某甲的行为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持续犯);在某乙已经年满14周岁阶段,某甲的行为构成引诱卖淫罪(持续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IO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七十九条 [引诱幼女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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