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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里的“危险方法”要求:一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但与这些行为危险性相当;二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比如向人群开枪扫射,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等。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l)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3.客观标准(1)行为标准采取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情节标准本罪为危险犯,只要实施的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即构成本罪。【量刑标准】

  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其他危险方法”的理解与认定

  “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关键,同时值得指出的是,对某一行为依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定罪,必须是因为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危险方法犯罪,如果行为已纳入刑法规范,则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直接适用适当相应条款,以免将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范围任意扩大。此外,其他危险方法的本质特征还应是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也不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①

  认定“危险方法”时还应注意的是,行为总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中展开的,因此行为的危险性总是与行为的具体时空环境相关的。有的危险程度很高的行为可能在特殊的时空环境下并不具有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比如在人迹罕至的地方设置电网与在人来人往的道路边设置电网的危险性是明显不同的,如果行为人在严密封闭之个人住室内设电网,则可能对公共安全毫无威胁。有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危险程度不高,但置于特定时空条件下则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比如雨季非禁火期在林中以明火做饭就比在旱季禁火期在林区抽烟的行为危险性低得多,前者可能并不违法,而后者即使行为人个人有意识提高注意也仍然是违法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因特定时间、地点条件而变得非常危险。最后,认定“危险方法”应当是根据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行为特定之时空环境是否决定了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来具体分析,不可以离开时空环境

  ① 谭绍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展开>,载《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1期。

  而空谈行为的危险性,也不可因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具公共危险性而无视具体时空条件的特殊性。

  二、私设电网行为的认定

  对以私设电网的方法防盗而致人伤亡案应如何处理,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如果是将盗窃者电伤电死,是盗窃者咎由自取,行为人不负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如果非法架设电网使无辜者触电伤亡,则行为人应对伤亡后果负法律责任。①有的学者认为非法架设电网致人伤亡的,不论伤亡者是盗窃者亦或无辜者,行为人均应负法律责任,具体应根据行为的主客观情况确定,不能以正当防卫论。②有的学者主张非法架设电网致人死亡的,应以过失杀人罪、过失重伤罪论处。③有的学者认为,非法架设电网的行为应当被看作一种危险方法,它威胁着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④

  为了防盗而非法架设电网的行为情形很复杂,究竟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应以什么罪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根据刑法规定和我国刑法理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正当防卫包括以防卫装置进行防卫的情形。这种情况下,防卫装置虽然是预先设置的,但防卫效果是在不法侵害发生时产生的,所以也是符合防卫适时性要求的。当然,以防卫装置进行防卫也存在防卫过当或因故障而防卫不适时的情况,这与普通防卫的处理应是一样的。因此,对于为防盗而非法架设电网的行为究竟能否以正当防卫论,应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断然否定。即使不构成正当防卫,也不可否认行为人主观上可能存在防卫的意图,客观上可能具备一定的防卫性,有可能属于防卫过当。

  其次,非法架设电网的行为未必都会威胁到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即未必都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不能排除在特定环境条件下私拉电网的行为不会给公共安全构成危险的可能性。因此行为人为防盗而非法架设电网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还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形进行分析,上述第四种观点过于片面,没有看到非法架设电网的行为是否危险要视电网设置的具体环境而定。

  综上所述,要正确处理行为人以防盗为目的非法架设电网的行为,应当首先结合行为人架设电网的行为的各种客观环境条件来判断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这种危险应当是按社会常理判断而存在的危险,而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发生人员伤亡为标准。如果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险,即使没有造成实际之人员伤亡,也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论。如果综合全案情况认定非法架设电网的行为未造成公共危险的,可以先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比如独身之行为人出远门之前在其全封闭、数道门内之储藏室设电网防止窃贼窃取其收藏之名酒,则其设电网之行为并不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即使有窃贼果然触电死亡,该行为人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是否构成其他犯罪还应具体分析。经过对行为的危险性判断以后,应作如下分类:具有公共危险并且造成人员伤亡的,可以初步确定按《刑法》第1 15条处理;具有公共危险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可以初步确定按《刑法》第1 1 4条处理;没有公共危险的,①③ 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23页。② 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9页。④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可以肯定不按《刑法》第1 14、1 15条处理。具体是否构成《刑法》第1 14条规定之罪还需看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在对行为人架设电网的行为作上述初步分类以后,应进一步分别按照正当防卫理论进行分析,看行为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者是否应以防卫过当而减轻或免除责任,或者是否存在认识错误等等。具体来说,在行为已具公共危险性但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时,行为人架设电网防卫盗窃的方法显然是不当的,法律不允许行为人为保护一己之利而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手段实施防卫,因此不能以正当防卫论。具体是否构成《刑法》第1 14条规定之罪还需看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犯罪故意,详见本章主观罪过部分。在行为已具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并造成实际损害结果,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受害者是盗窃者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应当以防卫过当论,因为行为人防卫盗窃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伤亡的结果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伤害,具体罪名尚须按其主观方面的罪过形态认定。在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的情况下,如果未造成损害结果的,自然不应以犯罪论;如果给盗窃者造成轻微损害结果的,应以正当防卫论;如果给盗窃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轻微损害的,不构成正当防卫缺乏对象条件。应结合其主观方面的内容分别处理,具有故意的,以轻伤害论,没有故意的,或为意外事件或为过失轻伤害而不构成犯罪;如果造成盗窃者重伤、死亡的,应结合全案情况判断行为人是否防卫过当,一般来说,为防卫财产法益不为盗窃行为侵害而致人重伤、死亡者,应当认为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然后分析其主观方面的罪过形态,分别定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不具有公共危险,但却造成无辜者重伤、死亡的结果,不属于正当防卫,故也不能以防卫过当论,但应分析其主观方面的内容,分别作为意外事件、故意杀人、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重伤论处。

  (l)为防盗而私设电网并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

  对于因非法架设电网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何种罪过,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为了防盗,保护自己的或者集体的财产,非法架设电网,他轻信已经采取了一定措施,能够避免他人触电,以致发生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主观上是过失。①有的学者认为出于防护个人利益而私架电网,只要足以造成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伤残和死亡,就属于故意犯罪。②有的学者认为因私设电网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既可能出于故意尤其是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③

  《刑法》第1 14条与第1 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刑法》第1 14条和《刑法》第1 15条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 15条第2款规定的是过失犯罪,因此笼统地把私设电网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归于故意罪或过失罪均不妥。

  ① 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570页。

  ② 参见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28页。

  ③ 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23页;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536页。

  我们认为,行为人为防盗而私设电网危及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只追究故意责任,因此应分析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是否有认识以及意志因素上是否有希望或放任内容。一般来说,行为人设置电网时是否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如警告牌、自动断电器、报警器,或者行为人设置电网的位置如公共通道还是偏僻之地,以及行为人设电网之电压高低如设置高电压低电流之防范性电网等情节均可以不同程度地揭示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如果行为人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因而自认为不会发生公共危险但实际上措施不力或不灵而具有公共危险的,属于过失,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或者明知措施失效而仍设置电网,并报侥幸心理的,应当以间接故意论,按情节依《刑法》第1 14条论处。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则存在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两类情形。在被害人为无辜第三人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设置电网时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因而以为不致发生危险的,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如果行为人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或者明知措施无效或失灵而仍然设置并对发生他人人身伤亡的结果报侥幸心理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这里应该注意的是,有的行为人对于电网可能致盗窃者重伤、死亡的结果往往持放任甚至希望的态度,对于第三者可能被电死、重伤则不持希望的态度,但如果仅仅是意志上不是“希望”而行为上不采取防止第三人误伤、亡的措施,无端认为第三者不会触电的,这种侥幸心理显然属于放任,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依照《刑法》第1 15条第1款之规定处刑。在被害人是盗窃者的情况下,行为人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有的行为人设置电网时虽对第三人可能触电的后果持反对态度,但对盗窃者触电的后果则往往是放任甚至希望的。如果行为人只是希望或放任盗窃者被电伤,但实际上却致盗窃者于死的,应根据行为人本来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盗窃者触电后果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确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电网只起到阻退盗窃者或者轻微伤害盗窃者的作用,并且行为人有相当之努力与措施的,可以以过失犯罪论处;比如行为人在电网上安装了自动断电保护器,有人触电则电网自动断电,不致发生人员伤亡后果。行为人只是笼统地希望或放任致盗窃者伤害的结果并且没有什么实际控制措施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盗窃者重伤的结果持放任态度,由于《刑法》第1 1 5条第1款之罪包括重伤结果,因此对行为人应以故意罪论处。需要说明的是,不论行为人对盗窃者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防卫的意图,客观上行为也具有一定的防卫性,因此我们认为虽然行为人不属于正当防卫,但未必不属于防卫过当,因此只要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情形,就应当在认定行为人分别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时,以防卫过当论,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为防盗而私设电网未危及公共安全却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

  由于行为人私设电网的行为未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并不涉及《刑法》第1 14条和1 15条规定之罪,但行为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

  在受害人为第三者的情况下,由于架设电网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往往具有特殊情节,比如电网设置的位置等,因而首先应看行为人对第三者受害的可能性有无认识。

  如果有认识,则进一步看其意志上是否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有则构成故意犯罪。如果没有认识,则应分析行为人有无认识可能性,有认识的可能性,则行为人构成过失犯罪;无认识的可能性,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比如独自一人居住的某甲为防盗在自己家内屋门外设电网,外有高大院墙,晚上打开电闸,白天关闭电闸。某乙系梦游症患者,晚间梦游至甲家,翻墙人内触电身亡。本案中甲对于乙梦游并翻墙人户的行为显然没有认识,因此不构成故意犯罪,应进一步看行为人有无认识到无辜者死伤的可能性以判断是否存在过失。假设某甲朋友某丙投宿甲家,甲未知丙院中有电网的情况,丙半夜解手时触电身亡。如果甲认识到丙可能发生意外但忘记告诉其院中有电网或者轻信丙不致于看不到电网,则甲应负过失责任;如果甲对丙早有仇恨,希望丙被电死或者放任丙被电死的结果,则构成故意犯罪。

  在受害人为盗窃者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本来就希望或放任盗窃者被电网击伤、击死的结果的,分别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如果确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本希望或放任盗窃者被电击阻退或轻微伤害并且采取了相当措施的,应当以过失重伤、过失致人死亡论。如果行为人只是笼统地希望或放任盗窃者受到伤害并不希望也未放任盗窃者死亡、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论;盗窃者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如果行为人笼统地希望电网对盗窃者发生作用,主观上没有限制作用之程度,对盗窃者重伤、死亡持无所谓态度的,盗窃者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论;盗窃者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论。应当注意的是,在上述各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情形,都应当以防卫过当论,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等犯罪的区分

  放火罪使用各种引火物质,直接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一般情况被焚烧的是公私财物并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爆炸罪是行为人用引发爆炸物或者其他方法制造爆炸,对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造成危害。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相当但是其以外的不特定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践中,区分三者主要是看所采取的方法。问题的关键是确定行为的性质,即是放火、爆炸,还是刑法没有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方法。

  例如,2003年6月2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建勋与其友外出饮酒。后返回家中,即令其父外出购买主食锅贴,当时遭其父拒绝,张暴跳如雷,摔坏录音机,张父见状躲出屋外。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建勋将放置墙角处的液化石油气胶管拔下,打开阀门,用火柴点燃石油气,火焰喷出50余公分直逼木质墙壁,张此时跑到屋外并大叫“炸死你们”o周围邻居闻讯纷纷跑出屋门拨打“1 10”“119"报警。民警及消防队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被点燃液化石油气罐阀门周围已烧黑,塑料手柄变形,罐体上半部也呈焦黑状,被告人当场被抓获。经查,被告人张建勋经常酗酒后殴打其父母。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中发现被告人居所属木结构平房,同邻居隔墙相连成片,房屋面积多为8至10平方米,成排房屋间距较小,一旦起火殃及成片居民。

  在本案审理中,在定罪问题上曾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实施行为可定放火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出于泄愤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并使用引火物直接点燃液化石油气罐并已形成火势,因扑救及时未酿成火灾后果,认定放火罪比较符合被告人客观上实施的行为。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所燃液化

  石油气罐本身属于易爆物品,其行为具有引发爆炸物特征,认定其爆炸罪也有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被告人在与其亲属发生纠纷后,产生泄愤报复想法,气急败坏不计后果,点燃自家液化气罐,并扬言炸死他人,其实施行为是以引火物质直接点火,极有可能造成火灾,表面上与放火罪相符。但全面分析液化石油气罐化学属性,它既不能等同于直接被引火物质点燃焚烧的公私财物,也不能归为可以直接引发的爆炸物品,同炸药或自制的爆炸装置是有区别的。因此本案认定放火罪或爆炸罪均缺乏犯罪构成要件。液化石油气本身具有可燃性,但又属易爆物品,被告人点燃的气罐内经鉴定存有液化石油气,如罐体燃到一定温度加之外界气压适当其内部液化石油气急剧膨胀为气体,当罐体承受不住压力时就产生迸裂,此时气罐就变成爆炸物。而被告人以及邻居所住的房屋建材有极强易燃性,加之面积普遍较小且无间隔,如不及时灭火被告人家起火后很快形成大面积火灾并难以扑救,肯定会造成严重损失。综合以上情况,本案被告人行为一方面可引发火灾,另一方面不排除爆炸后果的出现。因此无论出现其中一种后果还是两种后果同时出现,都会使邻居财物遭受毁损或多人伤亡。而这种后果是本案被告人主观上认识不到事先又无法确定的,而且无法预料和控制。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看,完全符合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类似的“危险方法”o以此为据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是准确的。

  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认定被告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判处被告人张建勋有期徒刑四年。

  我们认为,本案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本案只能在放火与爆炸中寻找答案。放火是点燃可燃物,使得可燃物燃烧而危及公共安全;爆炸是引爆爆炸物而危及公共安全。点燃可燃物的方法很多,可以是直接点火,也可以采取爆炸方式;引爆爆炸物的方式也很多,可以设置控制按钮,也可以撞击,还可以点火。实践中,常常放火中有爆炸,爆炸中有着火。这样,区分放火,还是爆炸,关键是看危及公共安全的直接原因是着火,还是爆炸。本案中,被告人点燃液化石油气罐的气体,是放火行为,还是爆炸行为,关键要看液化石油气罐爆炸后,爆炸行为自身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还是爆炸后引起火灾而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液化石油气罐并非大型装置,而是家用小型装置,其爆炸威力有限,虽然会近距离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但并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何况其里面仅残留部分。危及公共安全的,则是爆炸引发的火灾。正如第三种观点所言,被告人以及邻居所住的房屋建材有极强易燃性,加之面积普遍较小且无间隔,如不及时灭火被告人家起火后很快形成大面积火灾并难以扑救,肯定会造成严重损失。显然,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放火行为。本案应定放火罪。

  四、盗窃城市井盖行为的定性

  由于城市井盖所处的位置不同,其与公共安全的联系也自然不同。盗窃井盖的行为,有的危及到公共安全,有的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对于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自然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对于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如果能够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处罚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具体情况可以分为如下几种:

  (l)盗窃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上的井盖的,应直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许多城市的井盖设置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论这些井盖原本属于哪个单位设置的,也无论

  其原来的功用是什么,它们都构成了城市道路路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关系到交通运输的安全将这些井盖盗走,无异于在道路上挖一陷阱,破坏了道路的完整性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并足以导致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适用的余地。

  (2)盗窃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公共场所包括人行道、公共广场、步行街以及学校、工厂等公众能够接触到的场所。盗窃这些场所的井盖,危及到公共安全,但刑法中相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不能够适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当然,也必须注意,上述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与盗窃罪发生竞合,在此情况下,应按想象竞合犯来处理。

  (3)盗窃较为隐蔽处所的井盖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谓隐蔽处所,是指社会公众不能够轻易接触到的场所,如封闭的院落、仓库等。这些场所的井盖与公共安全没有直接的联系,行为人盗窃的,也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37号】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

  第十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① 赫兴旺:《如何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载《中国公共安全》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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