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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D

  2.主观标准

  (1)罪过形式:故意

  ——认识因素:明知自己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非法占有。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诈骗公私财物。

  (2)情节(数额)标准:数额较大。

  根据201 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诈骗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在日常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人由于某

  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借款人出于借贷目的,但在借取款项后,由于某种客观原因,确实无力偿还,长期拖欠不还的,属于民事纠纷,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借款人不是出于借贷目的,而是在借取款项后,由于主观上根本不打算还,而是任意挥霍,长期拖欠不还的,符合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的实质,应当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的界限。二者的界限主要是诈骗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根据201 1年《诈骗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人谅解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另外,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二、利用发货方的疏忽重复提货行为的定性

  例如,1989年12月20日上午,江苏省扬州市平山供销社批发部仓库保管员杨爱霞,交给被告人陈德安一张扬州糖业烟酒公司的销售发票提货联,委托他到该公司提运“扬州粮食白酒”200箱,计5000瓶。陈与个体运输驾驶员闵长国一起,各开一辆手扶拖拉机前去提货。两辆手扶拖拉机满载共装上80箱(2000瓶)白酒,尚有120箱白酒不能一次提完,糖业烟酒公司仓库发货员杨定泉遂开出一张120箱“杨州粮食白酒”暂存收据,交给陈德安。随后,平山供销社的一辆货车开来公司,陈德安即要求杨定泉将暂存的120箱白酒让货车装上一并带走。杨定泉在发出120箱白酒后,因一时疏忽,未将交给陈德安的暂存收据收回。当天上午,平山供销社仓库保管员即将由陈德安等人提回的200箱白酒收讫。当天晚上,陈德安在整理有关单据时,发现发货方未将120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便产生了重复提取该项白酒占为己有的想法。后来,陈怕自己亲自前往提取会被识破,遂将暂存收据交给个体运输驾驶员闵长国,由闵将120箱白酒提出,运到陈指定的地点。陈德安将这批价值5250元的白酒销售后得款4490余元。事后,陈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德安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因为,陈德安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又不主动退还,属于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另一种意见认为,陈德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陈德安的行为符合诈骗行为的性质,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应当成立诈骗罪。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陈德安明知提货单已经提取货物,对于自己来说属于已经发挥过效用的凭据,不再具有法律上提取货物的效力,本应属于发货方所有。但是,陈德安却利用发货方的疏忽,使用已经作废的提货单冒充没有提货的单据,指使他人重复提货,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骗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三、诈骗未遂的处理

  根据201 1年《诈骗解释》的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下,1992年-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28页。

  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2)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 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 12次会议、2010年1 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o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o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4日)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 1 3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会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法律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

  第六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5.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4月2日)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多次诈骗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其他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或者每增加具有1条(3)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具有l条(3)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两年刑期。

  3.诈骗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u/o以下。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0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98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刘某等诈骗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5时许,被告人刘佩、李小波、张建民及一外号叫“华华”的男子(另案处理)预谋骗取他人财物,一起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长沙火车站售票厅,采取由被告人刘佩搭讪,被告人李小波装作路人谎称其表哥可帮忙坐旅游公司大巴到新化的方式,骗得要到新化的旅客即被害人陈晚华的信任,将陈晚华带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塘的山堤咖啡馆附近,再由“华华”出面冒充旅游公司职员,以每次只能带一人到公司办手续且不能带随身物品为由,骗得陈晚华将将其随身携带的装有人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币120元的1台诺基亚手机、农业银行卡等财物的行李包交与被告人刘佩、李小波保管,同时以交手续费要刷卡为由骗得陈晚华的银行卡密码,之后“华华”假装带陈晚华去公司办手续,被告人刘佩、李小波则拿着陈晚华的财物,与一直在旁接应并负责拦出租车的被告人张建民一同坐车离开,同时“华华”找借口支开陈晚华后逃离现场。随即四人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三万英尺”旁的建设银行,由被告人张建民望风、被告人刘佩在柜员机上操作,取走陈晚华农业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万元。事后,被告人刘佩、李小波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建

  民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另被告人李小波分得前述诺基亚手机1台。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骗的诺基亚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晚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佩、李小波、张建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晚华的报案材料与陈述,银行取款流水单,被告人刘佩、张建民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 2012)第5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2008)祁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南监狱(2011)狱字第660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深公福决字( 2011)第02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佩、李小波、张建民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佩、李小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建民起次要作用,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最,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部分被骗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2年1月7日起至201 3年6月6日止)o

  二、被告人李小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2年1月7日起至201 3年6月6日止)o

  三、被告人张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 3年1月6日止)o

  四、继续追缴被骗财物,返还被害人陈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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