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免费咨询热线:0351-7233666

污染环境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1997年《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 1 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了罪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则相应将本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1.主体标准

  (1)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

  (2)意志因素:放任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或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倒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或向土地、水体、大气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

  严重污染环境。根据201 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严重污染环境”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对环境污染事故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行为。这里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

  定》《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等一系列专门法律法规。由于国家对违反危险废物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不是由刑法本身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处置废物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超标或不按标准处置,应参照这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以确定。如《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严格限制和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物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焚烧能够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性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等等。如果行为人排入、倾倒、处置危险废弃物的行为如果不违反国家规定,则属于正当合法行为。只有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或不按标准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才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行为,才具备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条件。

  二、“有毒物质”的范围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毒物质”是指:(1)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3)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三、本罪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载体

  本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为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所谓“排放”,是指不采取任何处理措施而将各种危险废物直接排人土地、大气、水体中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漏出、喷出、倒出等;所谓“倾倒”,是指指利用车、船、航空器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将污染物、废弃物全部抛弃和倾卸于土地、水体、大气中的行为;所谓“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另外,本罪行为载体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及其他陆地;水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还包括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气则是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

  四、污染环境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构成污染环境罪必须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客观表现,这就意味着: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之一是在环境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按照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犯罪中,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必须同时具备危害行为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和这一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两方面。①

  但在司法实务中必须注意到,污染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因果关系联系远不如其他犯罪中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紧密。它们分处在因果关系链条中相互连接的两个环节中,表现为“危害行为一环境一危害结果”o危① 赵廷光著:《中国刑法原理(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3页。

  害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一中介,然后才间接地影响到各个对象。①危害后果出现的快慢并不取决于污染行为的实施速度,而是决定于环境的自净和承受能力,只有当环境自身无法负荷时,危害后果才显现出来。加上环境是一个复杂的有机系统,因而较难判断出危害行为的来源和实施者,也就谈不到确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了。②第二,因果关系的复杂多样性。在社会生活中,有时同一危害后果可能是由数个不同行为主体排放污染物所引起的。其中每个单一的污染行为并不导致此污染结果的产生,甚至每个单一的排污行为都是合法的。而且,当各种污染物排人环境后,它们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各种环境要素之间会发生诸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活性增减、生物降解和积累等化学、物理生物的反应,从而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产生。

  鉴于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因果关系证明很困难,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只要证据证明危害结果是由被告人造成的,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被告的侵害与危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现已成为各国环境法上的通制。如日本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就明文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的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③,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各地也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环境污染民事案件中已得到广泛承认,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将包括环境污染在内的八种特殊类型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考虑到刑事责任证明标准通常比民事责任证明标准较高这一因素,在相关立法未明确之前,在司法实务中对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应在遵循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基础上,可在一定程度上参考民事裁判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同时还必须高度注意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特殊性。如有人提出:“如果是慢性的、长期的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身体损伤,则宜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进行,而不宜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法解决”,④我们认为只有发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且达到犯罪追究标准,就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① 宾亭:《试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② 如日本著名的熊本水俣病案件,该案的肇事者新日氮气工厂从明治时代创办开始就不断向周围环境排放大量的汞,而直到二战前后才出现大量的猫、猪、鸟的“自杀”现象,进而从1945年开始又发现了水俣病患者,1956年水俣病空前爆发。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日本富山的骨痛病案件,该案被告三井神冈矿业自明治7年(1874年)在神冈山区采矿开始,不断向周围的环境排放出大量含镉的矿渣,从而产生了严重的污染。而直到上世纪50年代,骨痛病才大量产生。

  ③ 董文勇:《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参见www. bjpopss. gov. cn/bjpssweb/show. aspx? id=3413

  ④ 祝二军:《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犯罪司法解释》,载《中国环境报》2006年8月4日

  五、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对于公司、企业等单位污染环境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单位犯罪,则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理;如果不构成单位犯罪,则按照共同犯罪处理。这要求行为入主观上存在共谋,要区分主从犯。这些比较好认定。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要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六、污染环境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主要是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污染环境又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二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 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 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迸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

  第十三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9.国务院《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2006年1月24日)

  1. 3事件分级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I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四级。

  1. 3.1特别重大环境事件(I级)o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l)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IOOO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1.3.2重大环境事件(Ⅱ级)o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1.3.3较大环境事件(Ⅲ级)o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事件:

  (l)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3.4一般环境事件(Ⅳ级)o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下死亡;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 0.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

  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1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

  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蒋某等污染环境案

  经审理查明,201 1年2月至3月,被告人蒋某在经营工业废液的运输、处置业务过程中,先后多次指使被告人董某驾驶牌号为豫P28879的槽罐车,将从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运出的危险废物“废酸”倾倒至本区叶榭镇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100米处西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人红先河,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后经治理,花费人民币80余万元。

  201 1年3月27日,被告人董某在倾倒废酸时被联防队员扭获,后其协助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董某、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张某、李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上海市松江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结果报告、测试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董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董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一篇:非法行医罪 下一篇: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Appointment message

预约留言

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新时代广场20层

电话:0351-7233666

微信公众号:shanxidezhaolvshi联系邮箱:sxdzlssws@163.com

客服专员

订阅号


0351-7233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