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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狩猎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主体标准

  (l)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违反狩猎法规进行狩猎;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上述非法狩猎行为。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一在禁猎区进行狩猎,或

  一在禁猎期进行狩猎,或

  一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或

  一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情节严重。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本罪的行为对象“野生动物”的范围

  本罪的行为对象的范围界定,可以采用排除法确定:

  (1)本罪对象显然不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根据《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如果非法狩猎的对象涉及到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实际上这里存在的是一种罪名之间法条竞合关系。《刑法》第341条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列入同一法条,其目的之一,就在于提醒法律适用时要对不同的犯罪对象加以识别。

  (2)本罪对象也不包括一般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刑法典》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有关规定,该罪已将一般的水生野生动物纳入其中,因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水产品范围已将一般自然野生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包含其中。

  所以,本罪的对象只限于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一般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水生野生动物。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一般陆生野生动物,包不包括人工繁殖驯养的一般陆生野生动物。我们认为,不应包括。人工繁殖驯养的一般陆生野生动物通常而言都有所有权人或

  管理人,人们人工繁殖驯养的一般陆生野生动物都是出于经营的目的,所以,当行为人在非法狩猎过程实施了对人工繁殖驯养的一般陆生野生动物,可按其犯罪目的不同,以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中“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的界定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如果行为人不是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或者不是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通常而言,其行为均不能构成本罪。所以正确地界定本罪中“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意义重大,是区分罪与非罪、彼罪与此罪的关键。

  “禁猎区”,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为保护野生动物栖息繁殖而划定的禁止狩猎的区域。从禁猎区划定权限看,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禁猎区必须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在实践中,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保护需要而划定禁猎区,都会通过行政公开方式(通告、告示、办法等)予以公告。所以,在司法实务中要判定哪些区域是禁猎区,大多不存在疑难。然而,还有以一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猎区,需要加以注意。如《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活动。据此,自然保护区是当然的禁猎区。

  “禁猎期”,是指法定有权部门按法定程序规定,禁止进行狩猎活动的一定时间期限。从禁猎期划定权限看,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禁猎区也必须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才有权划定。如辽宁省人民政府在1991年作出在全省范围内禁猎3年规定,即在期间内的狩猎行为,应视为非法狩猎行为。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禁猎期”往往是存在于一定区域内的禁猎期,从这一角度看,“禁猎期”通常会与“禁猎区”联系在一起,如上述辽宁省政府规定的3年禁猎期,其中也暗含了在辽宁省范围内这三年为禁区。

  “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是指禁止用以狩猎的工具和方法。这些加以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往往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以及破坏森林资源。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以下工具和方法被明令禁止:(l)军用武器、毒药、炸药;(2)气枪、地枪、排铳;(3)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常理解为地弓、电捕、大铁夹、大挑杆子等); (4)投毒、爆炸、火攻、烟熏、掏窝、拣蛋;(5)野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攻;(6)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的狩猎工具和方法。

  三、非法狩猎过程中实施盗窃、抢夺、抢劫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在非法狩猎过程中实施盗窃、抢夺、抢劫国家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行为,是否应按数罪认定,我们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1)行为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但其盗窃、抢夺、抢劫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这种情况应按非法狩猎罪单独处断。因为根据《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2条第12项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为此,行为人在非法狩猎过程中实施盗窃、抢夺、抢劫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程度,只能以本罪定罪。

  (2)行为人的行为未构成非法狩猎罪,但其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对此,应按《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第267条抢夺罪、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对行为人非法狩猎行为可以视为前述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3)行为人的非法狩猎行为和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这种情况应适用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因为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非法狩猎的行为,只不过是为了顺利实现盗窃、抢夺、抢劫行为中非法占有的最终目的。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狩猎行为的处理

  在非法狩猎活动中行为人经常使用法律禁止的工具如武器、弹药进行猎捕活动。对此,在实践中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为了非法狩猎而非法持有用来狩猎的枪支、弹药。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然存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但这显然不是为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顺利实施非法狩猎活动而持有枪支、弹药。因此,符合牵连犯特征,应当从一重处断,根据两罪的法定刑对比,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的两行为只有其中一个行为从情节上看构成犯罪,则应以该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

  (2)行为人开始不是为了非法狩猎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后来转而使用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进行非法狩猎。如李某在文革期间利用当时枪支管理混乱的情况,私藏“五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数百发,后在1 999年时发现其所在地野鸡价格猛涨,遂用其私藏的枪支来猎捕野鸡lOO余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原来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并不是为了非法狩猎,因而其非法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并不是为了非法狩猎而实施的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因此,当两行为各自独立成罪时,应当实施数罪并罚。至于行为人在产生非法狩猎故意后的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只不过是原来的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的继续,不应再单独进行评价。

  五、为避免野生动物对农作物、人、畜伤害而非法狩猎的,如何处理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一些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得到较好保护,其种群数量不断增多,在一些地方,这些动物常成群出没,毁坏庄稼、伤害群众。一些地方的村民忍无可认,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对这些动物进行捕杀。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从理论上看,即便行为人是为了避免野生动物对农作物、人、畜伤害而狩猎,只要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都属子非法狩猎行为;如果这种狩猎情况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都可构成本罪。但在实际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该犯罪行为的起因的特殊性,具有情有可原之处的实情,并根据行为人的悔罪态度,以及结合本罪法定刑设立较低的立法原意,在必须以本罪论处。隋形下,宜对行为人以非刑罚的处罚方式或非监禁刑的方式进行处罚,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佳的统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

  坏。第十条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节中的“【关联法规】”部分)

  3.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理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十)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朱某某非法狩猎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 1年1 1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为捕杀野生鸟禽,至本区老港镇某高尔夫球场东侧上某湿地处(系全年禁猎区)抛洒了呋喃丹农药。201 1年1 1月8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附近捡拾到4只被毒死的斑嘴鸭。经鉴定,斑嘴鸭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携带上列野生鸟禽至本区书院镇东海集贸市场欲销售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涉案野生鸟禽(均已死亡),并依法提取了作案现场泥地中的紫色小颗粒。经检验,在涉案野生鸟禽的鸭肫中检出甲拌磷成分;在现场泥地里提取的紫色小颗粒中检出呋喃丹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人施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含呋喃丹成分的高毒农药捕猎野生动物,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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