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诽谤罪,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的行为会造成贬低他人人格、毁
坏他人名誉的危害后果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2)情节标准:情节严重。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
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
诽谤他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一般诽谤行为,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采取恶劣手段诽谤他人;多次诽谤他人;同时诽谤多人的;诽谤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诽谤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特定场合诽谤他人的,等等。对于利用网络诽谤的,则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认定。
本罪属于亲告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指:(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昆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二、对“散布”的理解
例如,2002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因责任田界沟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相互殴打,程某将陈某右手腕击伤。被害人杨某(女,程某的母亲,殁年63岁)闻讯后,到现场予以解劝。杨某对陈某说:“你是叔叔,他是你的侄子,你应该让一让他,你权当被狗子咬了几口的”。陈某却说:“你不但不拦你的儿子,还宠你的儿子”o杨某又说:“你这个做长辈的白当了几年兵,白吃了几年冤枉,现在不是以前了,想整我一顿就整一顿”(意指70年代,陈某当民兵时晚上巡逻到了杨某的家)o陈某即说:“你那个时候和张家姨爹在屋里搞的那个事哪个不晓得?”(意指杨某与张家姨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o杨某及程某即要陈某说清楚是什么事。陈某并没有当面予以解释。后程某与陈某还要继续殴打,经旁人解劝及公安干警赶到,纠纷才得以制止。同年11月4日,杨某找到村委会干部,反映因陈某说了自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里很伤心,要求村组织解决,还其清白。同年11月6日,杨某在家服毒自杀身亡。杨某的亲属即认为是陈某语言伤害杨某导致其死亡,要求陈某负责。当地派出所及村委会主持陈某及程某为此事调解,达成陈某向杨某家人公开道谦,程某向陈某口头道歉等协议。陈某于同年1 1月7日写出《公开道歉书》,陈某在《公开道歉书》上承认自已口不择言,说了几句伤害杨某的话等内容。
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程某是否构成诽谤罪不能一概而论,关键在事发现场是否具有公然性。如果事发现场具有公然性,构成诽谤罪;事发现场不具有公然性,则不构成诽谤罪。理由是,陈某所说“你那个时候和张家姨爹在屋里搞的那个事哪个不晓得?”,意思明显,具有针对性,足以造成他人名誉、人格遭受损害,而且最终也导致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当不特定的多数人散步,完全符合诽谤罪构成要件。
诽谤罪中的“散布”,是指在社会上或者公开场合,当着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面扩散。应当注意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并非指具体人数多的不确定,而是究竟多少人知道无法预料、难以预料,这一点与侮辱罪是完全一样的。散布的方式基本有以下几种:一是用言辞口头散布,即通过流言蜚语恶意中伤他人;二是用文字书面散布,即用大字报、小字报、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三是以图片等无文字形式散布,即通过图片、美术、动画片等形式散步;四是通过动作演示形式散步,即通过具体的行为、动作等影射他人,散步虚假事实。
三、对“足以贬损”的理解
侮辱行为可以通过暴力等直接导致他人名誉受损、人格被贬低。诽谤则不然,由于本身是捏造虚假事实,与现实情况根本不同,故必须要有使他人相信的可能,否则不可能导致他人名誉受损、人格被贬低。因此,诽谤行为必须具有“足以贬低”他人名誉的可能性。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根本不可能
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本质上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四、诽谤与正常舆论评价、考核、举报等的界限
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某些在公众面前正常评价他人为人处世与生活作风等、考核他人业绩等以及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等与诽谤的界限。通常来说,要正确划分下列正当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与诽谤犯罪行为的界限:(1)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诽谤犯罪行为的界限;(2)正当的绘画艺术作品与图画诽谤犯罪行为的界限;(3)正当的表演艺术与动作诽谤犯罪行为的界限;(4)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诽谤犯罪行为界限;(5)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诽谤犯罪行为界限;(6)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直到犯罪行为与诽谤犯罪行为的界限;(7)出于善意的批评,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级领导批评行为,同恶意的诽谤犯罪行为的界限;(8)民间骂架等相互攻击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与诽谤犯罪行为的界限,等等。上述情况中,前者都是对某种现象或者个人的生活、工作、业绩、评价等的正当、合法反映或者一般诽谤违法行为,是舆论监督、文学创作,个人考评、正常检举、揭发等必然要求或骂架的通常表现,不具有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或者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地步,因而不是诽谤犯罪行为。
五、诽谤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诽谤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都可以是用虚假事实煽动他人,都具有公然实施犯罪行为的特点,都是故意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前者他人的人身权利;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其中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现行政权的完整与统一o(2)犯罪对象不同。诽谤罪针对特定个人;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针对国家主权或者现行政权o(3)客观方面不同,诽谤罪是通过捏造虚假事实并散布,以达到贬低其人格、损害其名誉的目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可以通过捏造虚假事实并散布,也可以是通过激化矛盾、制造混乱等方式实施。
六、诽谤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界限
诽谤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都是侵犯人格身份权的犯罪,都对被害人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都是故意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o(2)客观方面不同。诽谤罪通过捏造虚假事实并散布,以达到贬低被害人人格、名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通过捏造虚假事实并散布,以损害被害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o (3)犯罪对象不同。诽谤罪针对特定个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针对某公司、企业等从事商品生产或者经营的单位。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 9号)
第三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 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 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 996年8月29日通过)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 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
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王某等诽谤案
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3月15日1 8时许,被告人王某友、阮某奎、李某阳三人到被告人罗某俊家,四人因多年上访未得到该四人认为满意的解决,便对政府不满产生写“大”、“小”字报张贴辱骂政府、县委领导人的邪念。并买了红纸、毛笔等物在罗某俊家,四人各自编几句话由王某友提笔书写,分别辱骂赵某仙、周某彬、锁某、撒某乖、何某灿、马某林等六位领导同志。写好后由罗某俊、阮某奎到复印店印好十张“小字报”,王某友又写了五张“大字报”,于当晚22时许王某友、阮某奎、罗某俊三人骑摩托车到昭通城张贴,在毛主席广场贴了两张“大字报”、两张“小字报”,在市政府门口墙上贴了一张“小字报”,体育馆张贴了一张“大字报”、两张“小字报”后又回到鲁甸县城,在县政府、县委大门外黑板上各贴了一张“大字报”,县法院门外贴了两张“小字报”o三人共贴了五张“大字报”和七张“小字报”o四被告人捏造虚假事实,书写“大字报”及“小字报”进行张贴扩散,诽谤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诽谤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均认为其行为只是违法,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不构成诽谤罪;同时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不应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罗某俊的辩护人认为,罗某俊被公安人员打伤一直未得到合理解决,本案事出有因,且“大”、“小”字报被公安及时提取未造成大面积的扩散,情节不严重,虽违法但不犯罪;且本案中涉及的领导人未起诉,不应作为公诉案件向法院起诉。被告人李某阳的辩护人认为李某阳与王某友、罗某俊、阮某奎不属共同犯罪,李某阳所说的内容王某友并未写在“大”、“小”字报上,更谈不上进行扩散,也未参与其他人张贴“大”、“小”字报,李某阳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同时本案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属自诉案件,不应以公诉案件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人王某友、罗某俊、阮某奎、李某阳因对各自上访问题未得到满意的解决,便对县委、政府产生不满0 2003年3月15日,四人在罗某俊家商议书写“大”、“小”字报张贴辱骂县委、政府领导人,并由阮某奎、李某阳
买来红纸和毛笔,四被告人共同编造内容后由王某友执笔书写,分别辱骂赵某仙、周某彬、锁某、撤某乖、何某灿、马某林等人。书写了五张“大字报”、一张“小字报”,并由罗某俊、阮某奎将“小字报”拿到复印店复印了十张,原稿销毁。当晚22时许,被告人阮某奎、王某友、罗某俊骑摩托车到昭通市区张贴,在毛主席广场贴了两张“大字报”、两张“小字报”,在市政府门口墙上贴了一张“小字报”,体育馆张贴了一张“大字报”、两张“小字报”;然后三人骑摩托车返回鲁甸县城,在县政府、县委大门外黑板上各贴了一张“大字报”,县法院门外贴了两张“小字报”o三人共贴了五张“大字报”和七张“小字报”,除张贴于县政府门口黑板上的一张“大字报”被文屏派出所巡逻民警撕毁未提取外,张贴出去的“大”、“小”字报均被公安人员及时提取。
法院认为:在主体方面,四被告人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客体方面,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人格,而对于政府工作人员来说政治名誉是其人格、名誉的组成部分,四被告人的行为意欲侵害的是县委、政府领导人的政治名誉,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属于诽谤罪的客体。主观方面,尽管四被告人各有其不同的土访事由,涉及不同的分管领导。但从整体上看,均因其各自上访问题未得到满意解决而对县委、政府产生不满,遂共同产生贬损县委、政府领导人政治名誉的念头,且均明知捏造的系虚假事实一旦散布出去必然会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因此四被告人均有诽谤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四被告人针对县委、政府领导人共同实施了准备书写工具,商议捏造虚假事实,书写“大”、“小”字报及复印“小”字报;被告人王某友、罗某俊、阮某奎还亲自实施了到昭通市区及鲁甸县城张贴的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共同的危害后果。另外,四被告人采用捏造虚假事实书写“大”、“小”字报这种恶劣的方法,选择昭通市区及鲁甸县城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张贴散布诽谤他人政治名誉,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综上所述,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诽谤罪。故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此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友实施了捏造虚假事实,亲笔书写“大”、“小”字报并张贴的行为,是本案主犯;被告人罗某俊、阮某奎实施了共同捏造虚假事实及张贴“大”、“小”字报的行为,作用较积极;被告人李某阳实施了参与准备书写工具及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作用较小,是本案从犯。被告人李某阳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外,在处理本案时还必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四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诽谤罪,但因发现及时未造成大面积的扩散;二是被告人王某友悔罪态度好,家中尚有几个未成年孩子无人照管;三是被告人罗某俊、阮某奎均身患较严重的疾病不宜关押;四是被告人李某阳系从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总体上应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友犯诽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罗某俊犯诽谤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三、被告人阮某奎犯诽谤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四、被告人李某阳犯诽谤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罗某俊(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诽谤罪;上诉人李某阳上诉称其不与另外三个原审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不构成诽谤罪。
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友、罗某俊、阮某奎、
李某阳捏造事实,书写“大、小”字报辱骂他人并张贴散布于公共场所,其行为均构成诽谤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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