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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价证券诈骗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1)罪过:故意

  一认识因素:明知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违法;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非法占有。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

  (2)情节(数额)标准:数额较大。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理解

  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代表一定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书面凭证。它证明并代表持券人的财产权益,即拥有一定财产所有权或债权,如国库券、公债券、公司债券、股票、提单、仓单、汇票、支票、本票等。这类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它代表着一定量的财产权利,持有者可凭以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利息、股息收入,因而客观上也就具有交易价格,故称为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可进行金融市场流通转让。金融法学根据有价证券的经济功能,将有价证券分为财产证券、货币证券与资本证券。财产证券是指表示财产权利的证券,如仓单、提单等;货币证券,是指表示一定金额支

  付的金钱证券,如支票、本票、汇票;资本证券,是表示一定投资权利的证券,如股票、债券0 1979年刑法第123条规定:“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o"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有价证券与金融法上的有价证券的外延相同。但现行刑法第197条所规定的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仅限于“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o首先,仓单、提单等物权证券,不属于刑法第197条规定的有价证券。因为这类有价证券,实际上是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发行的,代表一定量商品请求权的物品凭证,使用伪造的物权凭证诈骗财物的,并不侵犯金融管理秩序。而且,这类物权证券也不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其次,支票、本票、汇票等货币证券,不属于刑法第197条规定的有价证券。因为刑法第194条已经将使用伪造、变造的支票、本票、汇票的行为,规定为票据诈骗罪。从法条关系上说,似乎可以认为,刑法第194条关于使用伪造、变造的支票、本票、汇票的规定,是刑法第197条的特别条款。但事实上,二者处于相互排除的关系,而不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支票、本票、汇票骗取财物的行为,不得适用刑法第197条。最后,股票、债券等资本证券,并非全部属于刑法第197条所规定的有价证券。因为股票都不是国家发行的,债券既可能是国家发行的,也可能是公司、企业发行的。刑法第178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犯罪,第2款规定了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犯罪。显然,刑法第197条所规定的犯罪,是与刑法第178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相对应的。因此,只有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债券等资本证券才属于刑法第197条的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①

  所谓伪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是指仿照真实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格式、式样、颜色、形状、面值等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拓印等各种方法制作的冒充真国家有价证券的假证券。所谓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上,采用涂改、掩盖、挖补、拼凑等方法加以处理以改变其内容如增大证券的面值、张数等后的有价证券。前者是以完全的假冒充真,后者则是将真变成为不完全的真,即有部分的假。不论是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还是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中之一就构成本罪;使用了两者的,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能数罪并罚。值得说明的是,(1)所谓“国家发行”,在此理所当然地限指中国发行的有价证券。这样理解,不仅符合我国刑法用语的惯例,即所谓国家,均属限指中国;也符合我国刑法对外国国家内容的明示性规定。例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之类罪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而这里之“国家”,显然仅指中国,其后的分裂国家罪、背叛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以及分则其他章节中的毁坏国家重点植物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等个罪名中的“国家”无一不是限指中国,绝不包括外国。反之,在谈及外国时,我国刑法更不可能以“国家”概称之,而是直截了当地称其“外国”,例如《刑法》第10条、第102条的规定即是。据此,应当将外国发行的有价证券排除在刑法第197条的有价证券之外,所以,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外国有价证券诈骗财物的,以普通诈骗罪论处o (2)虽然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都是虚假的国家有价证券;但其逆定理却不成

  ① 张明楷:《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疑难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立。就是说虚假无效的“有价证券”未必都是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例如过期无效或作废的有价证券,虽属虚假的有价证券,却非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因而,本罪所要求的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只能是伪造、变造而出的,不含作废的有价证券有鉴于此,使用作废的有价证券行骗的,不能构成本罪,诈骗数额较大的,可按《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按一般诈骗罪处理。①

  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观“明知”问题

  构成此罪是否需要行为人明知使用的国库券或其它有价证券是伪造或变造的为前提?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需以行为人的“明知”为此罪构成要件。其理由是:我国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而刑法第197条规定得很明确,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并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库券或其他有价证券为伪造、变造的而使用才构成犯罪,所以,无需以“明知”为构成犯罪的前提。况且,与此相类似的刑法第194条规定的金融票据诈骗罪中,明文规定了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的才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规定在第197条,中间只相距两个条文,且都规定在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从立法的统一性来说,如果立法者觉得有价证券诈骗罪必须以明知为构成要件必定会在法条中明文规定出来,现在既然没有明文规定,则说明无需以明知为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此罪必须以“明知”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其理由是,刑罚的目的在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如果不以“明知”为构成犯罪的前提,行为人只要使用了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就构成犯罪,这貌似坚持罪刑法定,实则容易导致客观归罪,显得法律缺乏人情味。而且,行为人如果不“明知”纯属误用,则很难说他具有人身危险性,此时如果对他定罪科刑,根本达不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可能还会适得其反。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如果不以“明知”为构成犯罪的前提,确实很容易导致客观归罪,从而扩大刑法的打击面,这明显不利于法律的执行。第一种观点表面看起来很有道理,但实际上对法律的理解不能仅限于法条文字本身,而应领会法律的内在实质。至于法条为什么没有明文规定以明知为构成犯罪的前提,这也不是立法者的疏忽,我们认为,这恰好相反,体现了刑法较高的立法水平。因为法条写得很清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既然是诈骗,肯定行为人已知道自己使用的国库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是伪造或变造的,否则,就谈不上诈骗。所以,在立法时没有必要将这个潜在的“明知”条件明确写出来,如果写出来,反而让人有前后重复,画蛇添足的感觉。②

  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兑换现金行为的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论处。理由是,该行为完全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考虑到主体的特殊性,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论处。因为有价证券诈骗罪中

  ① 屈学武:《有价证券诈骗罪若干问题及实例评析》,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8期。 .

  ② 曹云清,钟琳:《论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认定》,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1999年第3期。

  的使用行为是一种具体的手段行为,其行为性质在于“骗”;而上述情形的行为人主要不是“骗”;由于这种行为具有相对隐蔽性,也并非存在于有价证券的交易活动中,也没有破坏国家有价证券管理秩序;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不仅侵犯了财产,而且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则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应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论处。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各有理由,但都存在一定缺陷。决定该行为是成立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还是有价证券诈骗罪,不仅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也可能存在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形),而且还取决于行为是否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外,还要考虑行为人所骗财物的性质o(l)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直接将伪造!变造的国库券等国家有价证券兑换为现金的,由于行为人没有对任何人实施欺骗行为,也没有任何受骗者实施财产处分行为,故完全不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既然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金融机构资金,当然成立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o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伪造、变造的国库券等国家有价证券作为真实有效的国库券等国家有价证券,通过本金融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兑换现金的,由于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而且使其他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成立有价证券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要件o(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熟悉环境的便利条件,没有经过其他工作人员的同意(违反其他工作人员的意志),通过在他人电脑上做兑换假账,擅自将他人管理、经手的现金据为已有,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等国家有价证券掩盖事实的,与直接窃取他人管理、经手的现金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应认定为盗窃罪。①

  四、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除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活动外,还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o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伪造、变造有价证券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的行为,而本罪则是使用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也就是说,本罪是建立在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这个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如果行为人不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而是使用其他方法去进行诈骗活动,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其他诈骗罪。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

  ① 张明楷:<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疑难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一

  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l)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i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五十五条 [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一直在鹰潭市环城东路老邮电局对面摆地摊买卖古玩0 2003年6月的一天,李某从金溪县农业银行职工饶某【另案处理)手上收购了一张1991年中国农业银行第6期面值1000元的没有盖章的金融债券,并将此券向涂某询辩真伪。此后至2004年5月,被告人李某又多次从饶某手上购得未盖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共计242张,其中: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218张、87年面值50元的金融债券24张。随后按原收购的盖有印章的面值50元金融债券上的印章,找人按规格刻好了组成“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公章所需要的所有单个字及“魏××”三个字的私章一枚,李某用单个字组成公章的圆形盖在空白金融债券上,同时盖上伪造的“魏××”私章,然后把这些盖好假章的金融债券拿给涂某到银行兑换。双方约定,所兑得的现金扣除本钱后二人平分。涂某接到上述盖有假公章和假私章的金融债券后分别在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了六次,共兑换到本息284708元,均由涂某进行支配和分赃。具体情况如下:

  1. 2003年10月19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20张在鹰潭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2万元,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涂某在农行记帐凭证背面签的是“桂××”名。

  2. 2003年1 1月17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87年第2期面值50元的金融债券24张和真的88年第3期面值100元的19张,面值500元的19张,到鹰潭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兑换,兑得本金12600元,利息75 1 8元,总计201 18元。涂某在农行的记帐凭证背面签“桂××”名。其中伪造的87年第2期面值50元的金融债券24张兑换

  本金1200元及利息108元,合计1308元。

  3. 2003年12月14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IOOO元的金融债券46张在鹰潭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46000元及利息13800元,合计59800元,涂某在农行的记帐凭证背面签“桂××”名。

  4. 2004年1月9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IOOO元的金融债券48张,叫其中学同学齐某帮兑换,并许诺给齐4000元的好处费,齐答应。涂某把齐带到鹰潭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齐用涂某给的伪造的金融债券兑换本金48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62400元。齐某担心带现金不安全,便把此钱存在自己的一张市农行的存折上,涂某随即带齐到市一中门口处的农行储蓄所,将齐存折上的58000元转到自己的存折上,余款4400元算给齐的好处费。

  5. 2004年4月10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IOOO元的金融债券24张,叫齐某帮他兑换。齐到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24000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31200元,存在自己的存折上。涂某随即从齐的存折上转走29148元,‘’留给齐1 500元。

  6. 2004年5月9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80张,叫齐某帮他兑换。齐到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8万元及利息24000元,合计104000元,存在自己的存折上。第二天涂某从齐的存折上转走98600元,留给齐5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涂某处追缴赃款122877. 98元,从齐某处追缴赃款11300元,均退还鹰潭市农业银行。

  另查明:李某、涂某在用假的金融债券去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之前,涂某用李某从拾荒者手上收购来的真的金融债券去鹰潭市农行进行过咨询,得知该金融债券可在原发行地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兑换,但该储蓄所已撤并到正大分理处后,其告知李某此金融债券可以兑换,但没有利息。此后涂某用李某收购来的真的金融债券去鹰潭市农行正大分理处作了两次兑换,第一次是2003年6月18日兑换了本金加利息是7046.5元,其中87年第2期50元面值的金融债券5张,88年第3期100元面值的6张,500元面值的7张;第二次是2 0013年.8月8日兑换了本金加利息7750元,其中88年第3期100元面值的金融债券7张,500元面值的8张。这两次均是由涂某去兑换的,涂某在兑换得钱后,.在农行的记帐凭证背面都签了自己的真实姓名。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李某利用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骗取银行资金,金额达2847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案发后已追缴涂某赃款122877. 98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涂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涂某所得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涂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o(1)其从未见过没盖章的空白债券,李某从未拿空白债券向其询辨真伪;(2)其未和李某约定兑付债券后的钱扣除本钱二人平分;(3)原判认定其兑换真的债券时签真名,兑换假的债券时签假名不是事实,其是怕影响不好才签假名的;(4)其不明知债券有假,也没有

  实施与李某共谋刻假章伪造债券诈骗,原判仅凭李某的供述认定其有犯罪故意,属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其不是累犯、惯犯,且从未到银行兑换过债券,属本案的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年老体弱,望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涂某、李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涂某、李某有价证券诈骗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涂某归案后,供述债券系同案犯李某提供,并带领侦查人员将李某抓获归案。有涂某、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涂某归案后经我局侦查人员反复讯问后供出同案犯李某,我队即派出侦查人员押解涂某指认同案犯李某,并于当日抓获李某。”的“情况说明”证实。

  关于上诉人涂某提出李某未持空白债券向其询辨,其不明知债券是假的理由,经查,李某曾收来真券,交与涂兑现后,分得一半赃款。尔后又从饶某手上收得一张空白债券,经向涂某咨询,涂告知要盖上农行城镇所的公章和魏××的私章方可兑换,李某即刻了魏××的私章和公章所需字,组成公章形状盖在空白债券上,交给涂兑换。有李某的多次供述在卷,且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在2003年6月第一次向其购买了一张债券后,又多次向其购买,该证言与李某关于向涂咨询后再多次购买的事实相印证;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4、5月份间,涂某拿过一张50元的金融债券来问他在哪里兑付,他见债券上盖有“城镇储蓄所”公章,因城镇储蓄所已撤,业务拼到正大分理处,所以就让涂某到正大分理处兑换,涂并没有向他询辨债券的真伪。涂某多次供述,其80年代初即在农行工作,84年1月进市农行至今,担任过营业部信贷员、信贷科审计员、市农行保卫干部等,其对金融债券的性质、业务是熟悉的。上述证据均证明涂某应当明知李某提供的债券的真伪,李某向其询辨真伪符合情理。

  关于涂某上诉提出未与李某约定平分兑付款、事前未有通谋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涂某及李某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李某将债券交与涂某去兑付前,双方说好兑得钱后扣除本钱二人平分;涂某持债券兑得现金后,未与李某商量即支付给齐某数额达11300元的好处费,分给李某的赃款也是由涂某决定并支付,且李证实涂告知其由于债券时间长,没有利息,涂供述可能说过利息很低.涂是否分配过利息给李某,无证据证实,涂供述分配给李某14万余元,而李只承认得赃款78000元;上述证据证明涂某兑得现金后,即实际掌控了该笔款项,并行使了支配权。故本院对涂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涂某提出其使用假名是怕影响不好,经查,涂某共八次兑换债券,其中第1、2次兑换真券,在凭证上签自己的真名;第3次兑换20张假券,签了假名“桂××”,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其在凭证反面签了真名;第4次兑换62张债券(其中24张为假券)、第5次兑换46张假券,均签了假名“桂××”,工作人员要求其签真名时,其以是帮别人兑的,都是行里人认识为由,予以拒绝。最后三次又谎称系自己从拾破烂者手中购的债券,不便兑换,而请齐某帮忙兑换,并支付给齐11300元的好处费,对此事实涂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予以印证。涂在兑真券时签真名,在兑假券时签假名,因为其签假名时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其签真名,其又委托他人

  代兑,并支付高额好处费,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用假金融债券诈骗的事实。且李某将仿造好的债券交给涂某去兑换,涂既然辩称是帮朋友(即李某)兑换,就应该签李某的名字,事实上其签署的是编造的“桂××、桂××”两个假名,其辩称请齐某帮忙兑换是怕影响不好,其完全可以叫李某去兑换,并免去支付给齐的高额好处费。故其辩称写假名是怕人知道其做债券生意,影响不好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在与涂某共同实施有价证券诈骗的过程中,积极准备,购买空白的金融债券,主动找人按规格刻好了组成“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公章所需要的所有单个字及“魏××”的私章,并加盖在空白的金融债券上,且二人约定兑换得款扣除本钱平分。其与涂某在共同诈骗中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其提出属从犯的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李某使用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骗取银行资金2847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涂某与李某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涂某分赃15万余元.案发后追缴12万余元,一审法院据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带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在一审期间主动申请法院扣划其在君安证券营业部帐户上的资金1万元用于退赃+,一审法院据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涂某所得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二、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涂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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