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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该罪,对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一般是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理的。1997年刑法便将投机倒把罪进行分解,分解后的主体部分规定为非法经营罪0 1999年《刑法修正案》对该罪进行了修订,即增加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情形,2007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规定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形。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一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情节(数额)标准:情节严重。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

  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一、“专营”、“专卖”和“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认定

  所谓专营,是指对某些重要的商品由物资部门或者有条件的商业部门统一经销的经

  营方式,是对对商品的一种垄断的经营方式。①对于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除国家指定的经销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销,以保证专营商品的正常供应,减少流通环节,防止价格上涨,避免经营混乱,保护消费者的和合法权益。

  所谓专卖,是指对重要商品的生产、经营以及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机械设备供应等实施统一管理的生产经营方式。专营与专卖都是由国家指定的部门对商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垄断的经营方式。但二者又存在区别:专营侧重于对经营领域的垄断,而专卖不仅垄断了商品的经营环节,而且生产领域也属垄断管理的范围,专卖的垄断程度更高。实施专卖的目的,主要在于对专卖商品的生产经营实施必要的管理、限制,有计划的发展生产,提高质量,调节消费,保障国家财政收入。②

  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自由流通的重要生产资料、紧俏生活用品等物品。对于这部分物品,国家没有实行专营、专卖制度,但国家并不允许其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n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经营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于专营、专卖以及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都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物品,否则,就不能将该物品认定为专营、专卖物品或其它限制买卖物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其分立、合并、撤销均需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们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违反上述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均属违法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被告人朱某与张某商量合作烤烟生意,于是找到在某乡烟叶收购站任站长的王某,王利用职权指使该站为被告人朱某、张某出本钱、提供食宿,以便朱某、张某在该乡收购贩卖烟叶。被告人朱某、张某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共从当地农民手中购得烟叶9150公斤,又卖给该乡烟叶收购站,经营额达17000余元,获利4000余元。该被告人朱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0 1988年II月1 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规定国家对冷轧薄钢板、冷轧硅钢片、镀锡薄钢板、镀锌薄钢板四种钢材(包括国内生产和进口的),由国家委托物资部中国黑色材料① 杨忠民、黄华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群众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② 李文胜等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金属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所属金属材料公司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0 1988年9月2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规定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上述商品0 1990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规定: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采矿盐,必须依照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经营。如被告人金某得知某盐矿从水路运盐经某市时被该市查封后,便找到该矿并答应帮助该矿中转盐,金某先后两次在该矿搞到90吨盐,已全部批发售出,获利8000余元。金某的行为即构成非法经营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如1994年初,上海外贸华义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借用上海市医药品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发票、银行账号等,由胡跃华自筹资金,自负药品质量和债权债务责任开展药品经营业务。

  限制买卖的物品种类不是一成不变的,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形势和实际需要,不断加以变化调整。如1989年国务院针对当时国产彩电供不应求,进口彩电经营混乱的情况,曾决定对彩电实行专营管理,以加强对进口彩电经营的控制。但现在该规定已不复存在。又如,1984年《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非法经营药品为非法经营行为,但2001年12月1日生效的《药品管理法》第78条、第82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经营药品,或者买卖、出借、出租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2001年12月1日后实施该行为,则可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在此之前,即使有非法经营行为,只要不是假冒伪劣药品,也不能认定该经营行为为犯罪行为。随着我国加入WTO,国内市场将进一步开放,限制买卖的物品范围将作出进一步调整。由于限制买卖物品的种类不断变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两个问题:

  第一,在行为人进行某种物品经营时,该物品是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物品,但是审判时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在经营时,国家允许该物品自由买卖,但审判时,国家已经将该物品列入限制买卖的范围。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应以行为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标准,未经许可经营当时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只要审判时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间,就应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对于后者,当然不能以违法犯罪论处。

  第二,因为非法经营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行政犯,在法律、法规对限制买卖物品范围变动的情况下,行为人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非法经营为合法经营,如何处理?这涉及到行为人对经营行为的性质认识问题。我们认为,应采用理论界和实务界昀通行观点,只要行为人应当认识到其所经营的物品为法律、法规所不允许,就应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否则,在行为人确实不知,根据当时的情况也不应当知道该物品为法律、法规不允许自由买卖,则不能要求行为人对非法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专营专卖物品和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一般不包括刑法已列为特定犯罪对象的物品,例如枪支、弹药、爆炸物、鸦片、吗啡、大麻等。这些物品刑法已经特殊列出,与非法经营罪构成法条竞合,形成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原则,分别以所涉及的罪名,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等定罪量刑。①但也不能一概而论,有些物品及可以成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也可以成为其他犯罪的对象。例如,外汇既是骗购外汇罪、逃汇罪的特定对象,也可以成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在此情况下,要根据同一对象在不同的犯罪行为中所表现客体的性质来判断。

  总之,认定专营、专卖物品和其它限制买卖物品应以行为人进行非法经营行为时的国家规定为准。在任何时候,只要未经许可经营当时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就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能因为这种物品在行为人实施非法经营前不属于限制买卖物品而免除其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在审判的时候不属于限制买卖物品而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概括性规定,是为了弥补上述三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列举所可能产生的漏洞而设的。这种规定,学界称之为“兜底性条款”或“堵截性条款”,也是非法经营罪被部分学者认为是“小口袋罪”的原因。该概括性规定主要是指前三类非法经营行为以外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经营。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形势的变化,国家对经营活动的管理体现在各行各业,刑法无法一一列举具体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方式。刑法之所以作出这种概括性规定,是为了在重点打击前三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逃脱惩罚。对于这种规定,有论者认为认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需要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予以明确化。②另有论者认为由于经济生活异常复杂,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赋予新的内容,立法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以罗列方式穷尽各种具体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对象和方式。通过立法上的技术性处理,采取列举与概括性相结合的办法,能够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新情况,有力地打击非法经营犯罪活动。③我们认为后一种认识是有道理的。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把握本罪的法定性条件和罪质条件,即具有以下两个条件:(l)经营的对象或经营行为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凡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非法经营行为都属于这一规定。

  至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所包括的具体内容,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学界一般认为包括:(1)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2)倒卖外汇、金银及其制品;(3)倒卖国家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的物品、废弃物;(4)从事非法传销、彩票交易或者其他博彩性活动;(5)倒卖汽油品、特定许可证、执照、有伤风化的物品;(6)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珍稀植物、国家统一征收的矿① 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4页。② 但伟:《论非法经营罪》,载《法商研究> 1999年第2期。③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824页。

  产品等。①另外,实践中还有以下非法经营行为: (1)制作、倒卖非法出版物; (2)非法经营旅游业务;如2001年7月,刘某、刘某某非法成立旅行社,其间从事旅游团的组织活动0 2003年3月组织、接待邢台市老干部局132位老干部到海南旅游,该旅游团先是被降低标准接待,后又被甩团,愤怒的老干部集体向三亚市政府上访求助。三亚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并报请三亚市城郊检察院批准,5月6日,将刘某二人以“非法经营”罪正式逮捕o (3)非法经营网吧;例如,2001年4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郑文京注册成立北京蓝极速网络技术服务中心,但未取得经营网吧的专项许可。其间,被告人郑某与张某在海淀区非法经营“蓝极速”网吧。两被告人在上述期间,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4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0 2002年6月16日凌晨,“蓝极速”被人纵火烧毁后张敏敏被抓获。郑文京随后到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非法经营网吧的事实。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被告人郑文京、张敏敏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故法院以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处郑文京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敏敏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o(4)非法经营广告业务; (5)非法经营留学中介服务等。

  现行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明列了十多种非法经营行为:非法出版行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非法经营食盐行为、非法经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行为、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行为、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的行为、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行为,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等等。下面,分别对几种特殊行为予以阐释:

  第一,非法出版行为

  非法出版行为包括出版物内容违法与出版物程序违法两大类。就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而言,可能构成他罪。对于出版载有反动内容的出版物,可能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或煽动颠覆政权罪。对于出版载有淫秽色情内容的出版物,可能构成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对于出版载有侮辱、诽谤他人内容的出版物,可能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对于出版载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出版物,可能构成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就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而言,包括盗版、假冒出版手续、买卖出版手续、伪造出版

  ①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21页;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及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89页。

  手续、不以任何名义出版。盗版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因此,除盗版行为之外的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行为,情节严重者应当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有学者认为对于内容不违法且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非法出版行为和内容反动但不构成煽动分裂国家或煽动颠覆政权罪的非法出版行为以及不构成淫秽物品犯罪的出版黄色出版物行为,从考虑法律延续性和盈利目的出发,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为宜。①这一观点是较为中肯的。

  关于非法出版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两种涉及非法出版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1)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2)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其中前者为出版内容违法,后者为出版程序违法。对于出版程序违法的行为必须情节特别严重才构成犯罪。此外,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也可能与上述非法经营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

  上述解释还对非法出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定量因素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包括:(1)单位非法出版行为规模大,危害严重,解释分别规定单位与自然人非法出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相异的数额标准;(2)非法经营罪属于情节犯,以数额为定量因素的重要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因此数额、数量接近起点但存在特定其他情节的也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3)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存在非法经营未能盈利或亏本,数额标准采用违法经营数额与非法所得数额择一方式;(4)鉴于有些案件中存在无法计算数额,解释还规定了其他计量方法,如报纸份数、期刊本数、图书册数等。另外,解释中规定,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外,该解释并未对经销、出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性质作出规定,实践中,该种行为如何界定,存在争议0 200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向文化部做出的《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问题,只要行为人明知是违法音像制品而进行经营即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其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合法经营资格并不影响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包括一系列环节,经营者购进违法音像制品并存放于仓库等场所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的中间环节,对此也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非法卖外汇的行为存在广狭二义,广义上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是指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外汇买卖的行为。包括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倒买

  ① 侯凤梅、张金龙:《非法出版行为的罪与罚》,载《新刑法实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

  倒卖外汇,通常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倒买倒卖外汇或外汇权益。狭义上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禁止在国家外汇交易场所外进行外汇买卖的行为。此处是指狭义上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根据立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有论者认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是非法经营罪的第四种行为方式。①无论将其列为第四种行为方式还是将其作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均不影响对该种行为的定罪量刑。但考虑到单行刑法与刑法的衔接,还是应将其纳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o关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情节严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为情节严重。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有待于司法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非法经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行为、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或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行为、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的行为

  删法第三章第一节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作了规定,用以打击违反国家质量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但是,纵观各条规定,因在动物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既不符合生产伪劣产品罪,又不符合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所以,对于在动物饲料中添加促使增长的激素类药物的行为则不能被本节各法条所涵盖,相应的生产该类药品的行为、销售该类饲料的行为也需要明确。但该三种行为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又给人们造成潜在的健康威胁,应当以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2002年8月23日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三种行为作出了解释,将其作为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之一,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我们认为,这三种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处理,该解释是恰当的。

  三、非法经营罪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罪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在主客观上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这样前者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而后者是妨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市场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当行为人实施买卖国家公文的行为,侵害市场秩序时,二者可能存在交叉。所谓国家机关公文,是指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证明、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国家机关的证件,是指有权制作的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一定身份、资格、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②从该定义来看,刑法第225条第二项规定的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① 黄京平主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1② 李三宝、李自强等编著:《罪名适用》,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5页。

  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属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内容,当行为人买卖这些证明文件时,同时符合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特征,二者构成法条竞合犯,即同一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触犯了不同罪名的情形。理论上一般认为应从一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是从原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有论者认为,“两罪可能形成牵连关系(如行为人非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并且在这种物品中掺杂、掺假等)或想象竞合关系(如行为人销售他人‘制造’的伪劣的专营、专卖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即从一重从重处断,并区别不同情形按二者之一从重处断”o①也有论者认为,事实上,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上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完全被非法经营罪所包含,是法条竞合形式之一,即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特别法,非法经营罪是普通法,对这种情况,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条文,即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②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二者的交叉存在于行为人本身的经营行为就属于非法,而其又在经营的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不同罪名的情形。对此,理论上一般认为应从一重处断。“两高”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o"<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o"这里的处罚较重,不是指某一罪的法定最高刑或法定最低刑较重,也不是指某一行为根据某一犯罪处罚的量刑较重,而是某一行为适用某一罪的某一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较重或者在最高刑相同的情况下,法① 参见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②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定最低刑较重。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比较,轻罪,非法经营罪处罚较重;重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较重。所以,如果情节轻,就应定非法经营罪;如果情节重,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例如,2001年11月到2002年12月间,吉林省磐石市无业人员孙某、王某、赵某、倪某四人先后多次到辽宁省西海盐场,以每吨150元的价格非法购进非碘盐,运回吉林后,冒充食用碘盐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卖出,从中非法获利。据法院调查,这四人总计购进非碘盐172吨,销售出149吨。销售金额6万多元,获利4万多元。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王某、倪某和赵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和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由于孙某等4人的销售金额才6万多元,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较轻,所以,应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五、非法经营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罪与走私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及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基本相同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一是侵害的直接客体不同,走私罪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而非法经营罪则是违反国家关于专营、专卖及经营许可制度的管理规定,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度。二是两者的客观表现不同。一般来说,两者在客观方面是比较容易区分的,容易混淆的是在国内转手倒卖走私物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在境内销售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以及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1 54条之规定,以走私罪论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出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也以走私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在境内销售明知是走私进境的一般物品,或者非在领海、内海以外的境内运输、购买、销售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物品,没有合法证明,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种情况下,实践中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进口的物品的,则应以走私罪论处,反之,行为人的倒卖、销售行为根本不构成走私罪。

  例如,张某、王某等人与境外的走私分子相互勾结,将三五、万宝路、希尔顿等·国家限制进口的高级外烟5400箱运到境内,私藏在家中。后张、王二人找到本市的一家经销电子产品的合资公司经理赵某,声称自己有门路,能搞到低价外烟,问赵某是否购买。赵某怀疑是水货,但因价格较低,就全部购买下来。随后,该公司将该批香烟向一些商店批发出去,盈利50万元。本案中,张某、王某构成走私罪无疑,但对于某合资公司和赵某的行为性质却产生争议。我们认为,赵某主观上对张某、王某就是走私人和所购买的香烟是走私而来的,不具有明知,其主观目的是通过倒卖香烟赚取差价,故不符合刑法和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不构成走私罪。但赵某和其公司违反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违法私自购买香烟且不具有经销香烟的资格,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经营罪与骗购外汇罪的界限

  骗购外汇罪,是指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单据向指定的银行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时并未设此罪0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无法将骗购外汇的行为单独定罪处罚,就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行为和居间介绍骗购外汇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0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了骗购外汇罪,因此为他人骗购外汇行为和居间介绍骗购外汇行为自然构成骗购外汇罪。

  根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在国家规第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此时,由于二者犯罪对象均为外汇,且客观表现上剧表现为购买外汇的行为,主观方面均是故意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二者的区别如下:一是主观故意不同。骗购外汇罪是以购买外汇为目的,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是以交易外汇牟利为目的;二是实施犯罪的场所不同。骗灼外汇罪是以欺骗的方式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是在国家规第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三是行为性质不同。非法经营罪是买卖双方来的行为,买卖双方均具有刑事可罚性,而骗购外汇罪只有行骗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当然,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共同行骗的行为不在此限;四是二者的同类客体不尽相同。前者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而后者虽然也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更主要的是扰乱了市场秩序。

  七、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998年12月1 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除政治性反动或者淫秽出版物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该司法解释,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一般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的,也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该种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况下,与侵犯著作权罪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二者主观上均有通过犯罪行为牟利目的,客观上都表现为复制、发行、出版、印刷行为,非法经营行为有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等,但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表现如下:(l)客体不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而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他人的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犯罪o(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非法出版物,其既可以是出版、发行未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如,非法办报、经营刊物、制作音像制品等行为,也可以出版、复制、印刷、发行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如出版盗版音像制品、复制他人图书予以发行等。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o(3)客观表现上也有不同,前者是一种经营行为,有时经营者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而经营出版物或者销售非法出版物的,也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后者则主要指有出版、发行资格的

  行为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当然,实践中,二者时有交叉。如行为人没有出版发行报刊、图书、杂志、音像制品等的主体资格,而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销售侵权作品等。该种情况下,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当行为人不具有出版发行资格,为发行而盗版的,如复制他人书刊、音像制品等而销售的,侵犯著作权是手段行为,非法经营是目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牵连犯,按“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处理,;当行为人违法销售侵权作品时,既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又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二者构成想象竞合犯,即同一行为侵犯不同客体,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应按“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处理。

  八、非法经营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界限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其与非法经营罪在主观上都具有通过经营行为非法牟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都违反了国家规定。二者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经营罪侵犯了市场秩序,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行为对象是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客观表现不同,非法经营罪表现为一种经营行为,且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表现为设立行为,是典型的行为犯,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但是,从广义上来说,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也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但由于经营金融机构不仅扰乱市场秩序,而且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还会给他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刑法对于非法经营金融机构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且在设立阶段就构成犯罪既遂,这样,更有利于惩治该类犯罪行为。实践中对于擅自设立、经营金融机构的行为,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

  九、非法经营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的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非法经营罪是一个调整范围较广的犯罪,从犯罪对象来说,包括专营、专卖物品、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禁止买卖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部分对象又是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对象,如,出口许可证等禁止买卖的证件同时又是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对象,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如外汇也是骗汇罪的犯罪对象,这样,对一个犯罪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则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从行为方式上来说,刑法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这一条款,也说明非经营行为的广泛性。这种宽泛的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与其他犯罪行为形成想象竞合犯,例如,非法经营罪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著作权罪都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该种情况下,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罚”的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

  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

  三、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6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2003年4月22日)

  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中,要从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维护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和保障国家电信收入的高度认识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活动的重要意义,积极参加专项行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协调,加快办案进度。

  二、《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o"对于未取得国际电信业务(会涉港澳台电信业务,下同)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或被终止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资格后继续经营,应认定为“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情节严重的,应按上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条所称“其他方法”,是指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境内公用电话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三、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安机关侦查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及时起诉、审判。主犯在逃,但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五、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共同犯罪的主犯,以及与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依法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六、各地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以及侦查、起诉、审判的信息要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的督办、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 1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附: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略)

  1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年2月1 1日)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_、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第10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 1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隋节严重””,隋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Il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41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41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 2月1 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第,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昀,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

  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18.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o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

  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隋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 1月1 8日)

  第七条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 别严重”o

  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o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6日)

  四、关于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关于进~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 16号)

  三、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

  (四)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2014年3月14日)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o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石某自2006年6月以来,在海淀区复兴路61号院6号楼,无照经营香烟零售业务。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石某被抓获,当场起获卷烟2374条。经鉴定,起获的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73 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石某的供述,鉴定结论,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经过,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石某违反国家相关烟草专营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定专营、专卖的物品,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系张某的雇员,在与张某共同贩卖烟草的过程中,仅负责开车运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考虑其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石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张某、石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张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2007年3月27日北京市烟草专卖局铁烟处(200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记载张某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2374条卷烟的市场总价格为36万余元,拟证明张某的非法经营额应为36万余元。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非法经营额有充分的依据,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其内容和结果与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石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关联性,行政机关认定数额不能必然影响刑事判决的认定。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此份证据,法院不予确认。

  对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在非法经营数额上遗漏了重要证据,存在重大错误;原判认定张某非法经营额57万余元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石某非法经营额为57万余元的证据是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该证据的收集方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石某非法经营额57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石某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石某的量刑畸重,请求对石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张某、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张某、石某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张某、石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石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零售许可证而零售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张某

  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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