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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路。
第三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4.《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12月
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
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路。
第三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修订)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
邮政服务的信息。
4.《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通过)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
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
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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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 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269次会议2003年5月1 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89条、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 2号)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罪名。《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已造成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 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254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74次会议、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87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 1月IO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36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IO.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1999] 217号)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1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2014年1月1日施行)
(略)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14年4月2日)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l)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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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 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36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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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高检法释字[2006]3号)
(六)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 2001]1 3号)
三十九、报复陷害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精神失常的;2.致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果严重的。(二)特大案件1.致人自杀死亡的;2.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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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
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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