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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复陷害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控告人,是指向国家各级机关告发、检举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人;申诉人,是指不服处分,向有权提出申诉意见,要求改变原来处分的人;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工作提出批评意见的人;举报人,是指揭发、检举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事实的人。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主观标准

  (1)罪过形式:故意

  ——认识因素:明知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

  行报复陷害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报复陷害他人。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实行报复陷害

  (2)情节标准

  情节严重。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二)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一、对“滥用职权”的理解

  报复陷害罪中的“滥用职权”,是指出于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当履行职务时,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产生效力,而滥用职权正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表现。通常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的合法性包含以下含义:首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属于其一般职务权限范围之内。如警察的职权之一是维护社会治安,则凡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属于警察的一般权限范围之内,而有关工商登记等则超出其一般权限范围。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实施该项职权。以警察为例,即使治安事件属于其一般权限范围,也并不意味任何警察都可以行使治安事件管辖权。例如,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不能行使

  治安处罚权,但能行使交通处罚权;治安巡警能行使治安处罚权,但不能行使交通处罚权。再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也是不法行为。例如,警察搜查时,男警员就不能搜查女嫌疑犯的身体,否则就是程序不合法。由此可知,滥用职权表现形态有:其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属于其一般职务权限范围,即超越职权行为。例如,检察人员为了报复陷害擅自处罚某交通违规者、工商行政人员为了陷害某个体户私自抓捕审讯等。其二,虽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权限范围,但是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权实施该项职权,这也是一种超越职权行为。例如,巡警甲为了报复司机乙,擅自对其进行交通罚款。其三,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权限范围,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有权实施该项职权,却违反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即玩弄职权或者不正确行使职权。例如,交通警察不开收据私自收取某肇事司机罚款200元。其四,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权限范围,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有权实施该项职权,却不履行或者少履行职责。如巡警遇见打架斗殴,为了报复劣势一方,故意不制止。

  二、对“报复陷害”的理解

  所谓“报复陷害”,包含两层含义:首先,报复是一种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而不是一种现实的行为方式;其次,陷害是报复的外在表现形式,是需要客观化、具体化的,也是实现报复之目的的行为方式。报复的动因是多方面的,如个人恩怨引起的报复心理,公私情感引起的报复心理,工作压力引起的报复心理、生活矛盾引起的报复心理,等等。陷害的方法也多种多样。如在工作中打压,生活中的刁难,日常事务中的苛刻,等等。

  三、报复陷害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例如,吕某为某县教育局局长0 1998年2月吕某因涉嫌贪污被县纪检审查。吕某非常气愤,想追查举报之人,他与副局长徐某排队摸底,最后认定秘书股的黄股长嫌疑最大,遂于3月5日叫保卫处的人把黄股长抓起来押到保卫处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命令保卫处的几个人用皮带对黄进行抽打。直到第三天才放人。

  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某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蓄意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应定报复陷害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并非以报复陷害为目的,而是为了追查谁是检举人,才非法关押他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吕某构成报复陷害罪。理由是:非法拘禁罪作为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方式也与职务无关,是凭借私力作为的,不涉及职务的滥用。报复陷害罪则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以及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是利用公力,即职务之便报复陷害他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从吕某行为来看,其利用教育局局长之职权,以报复黄某(尽管是怀疑,但在怀疑情形下实施报复也是常见的)为目的,超越职权擅自审讯黄某,完全符合报复陷害罪的犯罪构成。

  四、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其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则可以是任何公民o(2)犯罪目的不同。

  报复陷害罪的目的是打击报复陷害他人;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则是意图使他人枉受刑事追究。(3)犯罪手段不同。报复陷害罪必须是基于职务,滥用职权或假公济私;诬告陷害罪则不要求必须利用职权o(4)陷害的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四种人;诬告陷害罪可以是任何干部和群众。

  五、报复陷害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界限

  报复陷害行为有时也可以采取暴力或者捏造事实加以散布的方法,也能够贬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人格、毁坏其名誉,如利用报纸诽谤、指使手下人员殴打等,从而与侮辱罪、诽谤罪容易混淆。区分报复陷害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关键在于:不管行为人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还是采取捏造事实加以散布的手段,如果在公然场合下实施,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人格贬低、他人名誉毁坏的结果时,只要行为人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造成的,构成报复陷害罪;如果行为人不是滥用职权,没有假公济私,而是私自完成的,则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

  六、报复陷害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报复陷害行为有时也可以造成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发生伤害、死亡的结果。此时,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形态,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对待:(1)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报复伤害、杀人行为是出于故意,则成立报复陷害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2)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报复伤害、杀人行为是出于过失,则成立报复陷害罪与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以较重的罪定罪量刑;(3)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报复行为不存在伤害、杀人行为,被害人受伤、死亡完全出于意外原因,则以报复陷害罪定罪量刑,被害人受伤、死亡结果在量刑时可以考虑。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高检法释字[2006]3号)

  (六)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 2001]1 3号)

  三十九、报复陷害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精神失常的;2.致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果严重的。(二)特大案件1.致人自杀死亡的;2.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张某、汪某报复陷害案

  199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治安利用担任颍上县谢桥镇镇长、党委书记,颍上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阜阳市泉北贸易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经营、承揽工程、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51.7万元、美元1万元。

  被害人李国福,1 948年5月出生,曾任阜阳市颍泉区老寨村支部书记,伍明镇镇长、书记,阜阳市泉北贸易区管委会经贸发展局局长,阜阳市安曙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

  2005年8月及2007年4月,因有人反映李国福长期不上班等问题,为了“敲打”李国福,让其害怕,时任中共阜阳市颍泉区委书记的被告人张治安,安排时任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被告人汪成,对李国福的经济问题进行调查,但因找不到有关案件当事人,没有查处结果。

  2007年8月,被告人张治安收到阜阳市人民政府秘书肖华截留的一封关于检举其受贿、卖官、违法乱纪的举报信,张治安根据举报信内容,分析判定举报人就是李国福,遂产生报复李国福的念头。其后,张治安要求被告人汪成加大查处李国福案件的力度。8月20日,张治安得知李国福案件进展不大时,严厉斥责汪成并以撤免其检察长职务、卡其单位经费相威胁,要求汪成每天向其汇报李案查处情况。次日,汪成向张治安汇报李案查处情况时,张治安向汪成出示一封举报信并告诉汪成,李国福就是举报自己的人。

  8月22日,被告人张治安搜集、摘抄了举报李国福的人民来信,编造成名为《特大举报!!!》的举报信,并安排区委工作人员将该举报信邮寄给阜阳市及颍泉区的司法、党政机关负责人。为了确保自己能对该举报信签批查处,还安排给自己邮寄一份。8月23日,张治安安排曾与李国福共事过的颖泉区农委主任王春献、区文化局局长宫光明编造李国福经济问题的材料0 8月24日,张治安将《特大举报!!!》信中有关李国福所谓“雇凶杀人”的材料交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局长万传红查处;安排颍泉区纪委书记赵学民调查李国福在伍明镇机构改革中有无受贿问题;安排颖泉区人事局副局长徐旭等人调查李国福子女违规就业问题。

  8月23日晚至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汪成数次召集颢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耘、反贪局局长郑涛等人开会,讨论李国福的立案问题,与会人员均认为李国福的问题不符合立案条件。汪成为了达到对李国福立案的目的,在召开检察委员会前,授意案件

  承办人员提出立案意见。在检察委员会上,汪成又作了颍泉区委领导十分重视该案的引导性发言,致使检察委员会形成对李国福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致意见0 8月26日,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抓获李国福,汪成即安排公诉科长王颍建审查逮捕李国福。王颍建屈于汪成旨意,违心提出逮捕李国福的审查意见。11月下旬,张治安将颍泉区人事局调查的李国福子女违规就业的有关材料交给汪成,指令汪成单独提讯李国福,向其施加压力,要李国福说出幕后举报人,并要求李国福不再举报张治安,否则将清退李国福子女的工作。据此,汪成违法单独提讯李国福,将张治安交给他的材料出示给李国福,转述了张治安的上述威胁,向李国福施加压力。汪成还建议张治安责令公安机关查处李国福所谓伪造公文、印章问题,以实现张治安对李国福重判的要求。张治安遂安排颍泉区公安分局查处此案。颍泉区公安分局迫于张治安的压力,于2008年1月7日对李国福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立案侦查;1月18日,颍泉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0 1月25日,李国福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汪成要求公诉科长王颍建尽快结案起诉。在检察委员会上,汪成不顾承办人和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对定性、犯罪数额有异议的意见,最终以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和数额,决定对李国福提起公诉0 3月4日,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李国福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0 3月6日,李国福在收到颍泉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于3月13日在阜阳监狱医院自缢死亡。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国福为机械性窒息死亡(缢死)o

  2008年4月8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李国福案件终止审理。李国福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认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国福涉嫌贪污94.3万元、受贿11.15万元以及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除了受贿5.9万元可以认定外,其他罪均不能认定。

  2007年8月26日,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在抓获李国福时,还控制了李国福的妻子袁爱平、女婿张俊豪。被告人张治安、汪成商定不能放走袁、张二人,于是,张治安安排区纪委调查袁、张二人的问题,并要求区纪委对袁、张二人报批“双规”,市纪委未予批准。张治安得知此消息非常恼火,指责纪委书记赵学民办事不力。张治安又安排汪成给颍泉区公安分局发《检察建议》,建议对袁、张二人以所谓帮助毁灭证据和窝藏罪进行查处。后公安分局对袁爱平、张俊豪立案侦查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2008年1月30日,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俊豪涉嫌贪污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以袁爱平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李国福自杀死亡后,被告人张治安因担心报复陷害罪行败露,遂安排被告人汪成将张俊豪、袁爱平帮助毁灭证据案从法院撤诉。后张治安又召集汪成等人协调对张俊豪贪污、窝藏案作缓刑处理的事宜。同年8月15日,颍泉区公安分局撤销袁爱平、张俊豪帮助毁灭证据案0 2009年4月1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对张俊豪贪污案作出不起诉处理。

  2009年1 1月19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治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张治安身为阜阳市颍泉区区委书记,滥用职权,假公济私,通过编造举报信捏告罪名,指使被告人汪成借用这些信件指令下属人员对举报人员李国福及其亲属立案查处,并强令其他各有关部门对举报人李国福及其亲属进行查处,以刑事追究方法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被告人汪成身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明知张治安报复陷害举报人李国福,与张治安共谋,滥用检察权、假公济私,违背事实和法律违法办案,对李国福及其亲属进行刑事追究,张治安、汪成的行为致使举报人及其亲属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并导致举报人李国福自缢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报复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治安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治安犯受贿罪、报复陷害罪,被告人汪成犯报复陷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治安受贿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拒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综合张治安受贿数额、情节及其亲属代为退缴大部分赃款的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治安、汪成犯报复陷害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

  2010年2月8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治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汪成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对被告人张治安受贿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治安、汪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终审裁定驳回张治安、汪成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亲属、被害人及其亲属、多家媒体记者及群众等50余人到庭旁听了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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