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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五百二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① 李娜玲:《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措施之现状分析》,载《理论月刊》2010年第2期。
② 据卫生部调查,精神疾病在我国疾病总负担中排名居首位,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约1600万人,但精神病院床位和执业医师的数量与之的比值却只有1:121和1:8420
③ 杨高峰:《论刑法学意义上的暴力犯罪一兼论无限防卫权的行使》,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9期。
④ 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建构与完善》,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三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五百三十九条 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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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1 1年1月29日)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中央关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要求,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并重;
2.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3.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适用范围和条件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
上述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已经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
4.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事项达成和解;
5.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以下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1.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
2.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3.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
三、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内容
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聘请的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当面或者书面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真诚悔罪。
和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可以酌情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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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四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八条 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进行质证。
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七十五条 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人民法院开庭时,一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同意,近亲属可以发表意见。近亲属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百七十八条 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四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设置席位。
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
第四百八十条 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八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使用适合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
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的,审判长应当制止o
第四百八十五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前两款的规定o
第四百八.十六条 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应当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补充陈述。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四百九十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3.《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三百一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一十三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百一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三百一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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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4月21日)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一)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五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则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2年1月1日)
第三条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未附有的,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① 孙谦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条文精解与案例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331页。刑事诉讼法43 1 3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02年Il月1日)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抗诉的。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第五条 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院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六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 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一)有审批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七)量刑明显不当的;
(八)审批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批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第三百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
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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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8年6月16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二)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三)全案复查;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第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六条 审查起诉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七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① 李昌林主编:《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78
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分、州、市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并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七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十八条 对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申诉人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复查决定书、复查终结报告及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员不得参与。
第二十一条 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时,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二十四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查符合下列标准的可以结案: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o +
第二十五条 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与原案的关系;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原处理情况、原认定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四)申诉理由、依据及请求;
(五)复查简要过程、复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六)复查处理意见;
(七)承办人签名及年、月、日o
第二十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需要提出抗诉的,复查部门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三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查。
第三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内,将复查终结报告、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终结后制作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后决定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院,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庭,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2003年4月1 1日)
一、原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的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案件,划归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未单设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o
二、派驻监管单位的检察人员接到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后,移送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由该部门转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四、派出检察院仍负责办理其管辖内建于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案件。
五、对本《通知》下发前监所检察部门正在办理的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可由监所检察部门继续办结。
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2007年1月9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制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向未成年人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4.<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2012年1月3 1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四)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 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九条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第十条 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书记员负责记录公开审查的全部活动。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受邀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邀人员的回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或者维持的意见,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三条 受邀人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相关人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征得申诉人同意,可以主动提起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为了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o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实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 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十八条 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三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第三百七十三条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四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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