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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包括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饮食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即凡是在中国国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都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1)罪过形式:故意

  ——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毁坏机器设备,或者

  ——残害耕畜,或者

  一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2)情节(数额)标准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没有情节严重要求,一般来说,只要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一、对“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理解

  所谓“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情绪而产生的心理追求,不管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不影响定性。如出于打赌而赢取赌注的目的;出于炫耀自己的目的;出于逼迫他人屈服或者让步的目的,等等。有学者指出, “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修订通过的现行《刑法》均有一点不足,即将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种动机作为‘目的’加以规定o"①我们赞成这种看法。通常来说,一种犯罪只有一种犯罪目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目的只能是破坏生产经营目的。无论是泄愤报复,还是打赌、出于炫耀自己或者逼迫他人屈服或者让步等,实质上都是一种动机。正是基于这一点,许多学者主张废除《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之规定。这种建议不无道理。

  二、“生产经营”的含义

  对于生产经营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一是认为,生产经营既包括生产活动,也包括商业活动;二是认为,经营是指流通领域和第三产业中的经营行为;三是认为,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一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四是认为,生产包括工业、农业、农业、林业、渔业、牧业和各种副业生产,以及与上述生产活动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和某些第三产业的生产等。直接能够转化为生产力的各种科学技术实验,也属于生产的组成部分。②

  我们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对于生产经营活动,《刑法》并没有任何限定,那么凡是依法从事的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一切形式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都应该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生产经营活动。

  例如,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发城镇西夏屋村村北的镇办农具厂、麻纺厂等厂房租赁给一外商独资企业和光(烟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光公司”),从事平垫小五金生产,内设电镀、火镀、冲床等车间。由于在建设时没有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其工业污水的露天排放和固体废物的堆放对西夏屋村的农田和饮用水造成污染,导致农田减产和绝产,从而引发了与村民的污染纠纷。在村民屡次请求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妥的情况下,村民聚集在和光公司门口,并在厂门口设置水泥电线杆,使得和光公司的工人无法进厂上班,车辆无法通行,工厂被迫停产23天。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是,村民聚集在和光①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② 转引自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91-492页。

  公司门口,在厂门口设置水泥电线杆,使得和光公司的工人无法进厂上班,车辆无法通行,工厂被迫停产23天,已经对工厂破坏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破坏,完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二是认为不构成犯罪。和光公司本身是一个有电镀生产的企业,其排放的废水和危险废物不经处理,肆意排放,已经给当地的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o村民为了制止排污,针对工厂采取措施,不让从事排污生产的车辆通行,针对的是排污的工厂,而没有伤及他人,防卫对象也没有错,防卫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应当认定西夏庄村民,包括“三冷”围堵工厂的行为是环境法上的行使环境自卫权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①

  我们认为,本案村民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理由是,和光公司作为一个有电镀生产的企业,肆意排放废水和危险废物,而且不经处理,致使当地农田和饮用水受到污染,导致农田减产和绝产,严重污染当地环境。村民为了制止排污,针对工厂污染采取对应措施,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故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因此,“三冷”以及西夏庄村民行为属于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饪。

  不过,对于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通常情况下认定为正当防卫需要谨慎。由于受实际情况限制,严格地说我国许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多少存在环境污染现象,尤其是某些特定企业,如陶瓷企、化工企业、冶金业、采石业、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等,受自身特征限制,对环境的污染还是比较大的。故不能借企业生产经营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环境,就滥用防卫权。如此,反而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违背正当防卫的初衷。因环境污染行使正当防卫权,通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存在环境污染事实;二是污染企业没有依法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或者从事因环境污染严重不允许在当地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如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中就明确规定,乡镇、街道企业不准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等污染严重的项目;三是环境污染给当地居民生活、生产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危害后果;四是经过人们多次要求环境污染企业仍然拒绝采取适当措施。

  再如,2000年8月至2002年8月,黄某受聘佛山市南海区某印刷包装公司,负责印刷电脑设计及制作工作,刚进企业的时候,有关负责人承诺:工作满一年之后每月提升15%工资。但一年后企业并没有兑现加薪的承诺。2002年8月,企业老板找黄某谈继续签约的事,黄某再次提出当初加薪的承诺,仍遭拒绝后,黄某就对电脑中的80多份制版文件进行了删改,并将她认为属于“自己的工作方式”的单版文件的“啤线”(即模切丝,包括成品规格线和压痕线)删除了。随后黄某离开了该企业。不久,该企业需要调出文件印刷包装盒,打开电脑发现颜色有些不对。再核对电脑,发现80多处有删改。模切线等文件被删改后,要恢复需要多次输出胶片并重新制作“啤版”o该企业遂向有关单位报案。②

  ① 参见王灿发、张建荣:《“三冷”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国环境报》2002年2月2日o

  ② 参见黎毅锋:《删改电脑文件造成公司损失,南海宣判一破坏生产经营案》,《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13日o

  黄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现代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和以前存在很大不同。突出的例子便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使用,人们坐在家里或者在办公室就可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无须外出。黄某就对电脑中的80多份制版文件进行了删改,并将她认为属于“自己的工作方式”的单版文件的“啤线”(即模切丝,包括成品规格线和压痕线)删除了,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种新型的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也可能是一种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1)主观的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其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之目的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关系的机器设备、耕畜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o (3)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例如,2005年4月27日,广西农垦国有红山农场把该场座落在陆川县古城镇才地坡l队、2队的山岭承包给刘付国文使用,而与这两个队的村民发生山岭纠纷0 2006年2月中旬,刘付国文用挖掘机在该山岭上挖土。才地坡1队、2队村民多次阻止未果。2006年2月17日晚,两个队的队长即被告人王日林、王见林召集两队村民在才地坡社百公开会,商量决定每人出资10元购买汽油烧毁刘付国文的挖掘机,由王秀林、王炳耀(均另案处理)、王见林、王日林收钱0 2006年2月19日早上,林日清、王胜龙(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坚林到古城加油站购买了一桶汽油。当天下午1 7时许,王日林和王见林召集村民到社百公集中,拿上装了汽油的瓶子走到争议岭上,被告人王日林、王见林、王坚林、王善林、王炳和、王育仁、王育义、林权昌和王炳勇、王秀林、林日清、王胜龙(均另案处理)点燃手中的汽油瓶投到刘付国文正在挖土的挖掘机的驾驶室内,将驾驶室烧毁,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付国文被焚烧的挖掘机实际损失为181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付国文要求八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检察院以八被告人犯刑法上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对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分歧意见,但对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理由是被告人是采取放火的手段,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财物,且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其理由是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要通过使被害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从而阻止被害人使用该山岭,放火烧挖掘机是为了达到其目的的手段。

  本案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呢?进一步分析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八被告人是在一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从而阻止被害人使用山岭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一个放火破坏财物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被害人所有的财物,而且不是一般的财物,是正在投入生产使用的机器,可以说是特殊的财物,他们正是通

  过放火烧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挖掘机,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

  通过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八被告人在阻止被害人使用山岭的主观故意支配下,采取放火的手段,烧毁被害人正在使用的挖掘机,造成被害人不能正常生产,而结果也是被害人终因机器被毁而无法使用山岭,八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不仅毁坏了财物,而更严重的是破坏了生产经营秩序,侵犯了农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综合整个案件的情况,八被告人放火烧挖掘机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我们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最终应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2008年6月25日)
    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
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典型案例】刘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俊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先后担任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负责某公司电脑产品的对外销售0 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刘俊为了达到通过追求销售业绩而获得升职的个人

  ① 刘文玉:《本案是故意毁坏财物还是破坏生产经营》,载http: //www. 110. com/ziliao/article -64027.html

  目的,违反某公司销售限价的规定,故意以低于公司限价的价格大量销售电脑产品,而在向公司上报时所报的每台电脑销售价格则高于公司限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至200元,每台电脑实际销售价格与上报公司的销售价格一般相差700元至1000元。因公司有不成文的规定,当月向大宗客户销售电脑的货款可在两个月后人账,刘俊利用该时间差,用后面的销售款弥补前账。后来因销量过大,本人又无经济能力,导致亏空金额越来越大。最后,刘俊直接造成公司亏损533万元0 2009年6月,刘俊在与公司负责人谈话期间,主动陈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在先后担任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期间,出于扩大销售业绩以助个人升职的动机,违反公司限价规定,擅自低于进价销售电脑产品,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刘俊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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