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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务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

  2.主观标准: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在医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

  (2)情节标准

  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一、对本罪的主体“医务人员”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都存在着极大争议,即医务人员是指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还是指医疗机构中所有的工作人员,这对于区别本罪与其它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一般认为,医务人员可以分为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卫生技术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1)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公共卫生医学、中医学的工作人员;(2)药剂人员;(3)护理人员;(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放射、检验、病理、营养、口腔等其它医疗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上述分类不仅包含了在公立医疗机构及企业、社会办医疗机构内工作的医务人员,也包含了拥有合法执照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以下三部分人员:(1)工程技术人员;(2)行政党务管理人员;(3)工勤人员。

  目前,在法学界和医学界,对于卫生技术人员触犯《刑法》第335条时,依法构成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不存在异议的。但对于在医疗机构中的其他人员是否能够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国内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卫生部早在1998年《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就已经明确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o因此应当将医疗机构内的所有工作人员都视为医务人员,这些人都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①因为在医疗机构工作的人员只有分工不同,但最终目标相同,都是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加之诊疗护理工作是一个整体,科室与科室之间、专业与专业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都需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无论谁不尽职尽责都可能造成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卫生技术人员,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惩治是特指这类人员及其专业特殊性的。②其他行政党务管理、工勤、工程技术人员均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如因他们的行为造成刑法335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时,党政管理干部可以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其他人员可以构成过失犯罪的主体。认为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有将医疗事故罪主体进行扩张解释和轻纵此类人员之嫌。

  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除前述卫生技术人员之外,亦应包括医疗机构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而必须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义务的人员。如果负有此种特定义务但因违背了此种义务而造成刑法335条规定的危害结果时,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作为本罪主体的医务人员,应仅指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对于身兼两职,既是行政人员又是业务人员的人.在行使医务人员职责时,应视为医务人员,能成为本罪主体。除此之外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均不能构成本罪主体,如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其他党政、后勤人员。这是因为:

  第一,从社会一般成员的观念来看,医务人员应指具备一定的医药卫生知识,直接从事医疗行为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医院里的会计、电工、救护车司机等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虽然在医疗机构中工作,但他们并不掌握一定的卫生知识与技术,在习惯上

  ① 曾朝晖主编:《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笫175—176页。

  ② 梁华仁主编:《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

  很难被称之为“医务人员”,尽管他们的工作是为了保障医疗行为的正常进行所必不可少的,但是毕竟不属于医疗行为,只是为医疗行为服务的行为,因此,他们并不直接从事医疗行为。

  第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医疗机构中的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是直接在医疗工作中造成对就诊人的侵害,没有直接侵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它只是侵害了直接从事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无法履行或无法正确履行的权利,因此,不能将这些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视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行为。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医疗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会直接侵害就诊人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例如医院的电工因失职而导致就诊人在医院内正常使用电器时触电身亡,但是这种情况完全是发生在具体的医疗行为之外的,与具体的医疗行为无关,只不过是发生在医疗机构内而已,与一般的责任事故罪没有什么区别,自然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第三,从立法上看,这样理解符合1997年刑法典的立法规定。刑法典第335条明确规定了本罪之主体为“医务人员”o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曾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的人员”,但这并不意味着将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全部划划人了医务人员的范围内。我们应该看到,当时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罪,《办法》中对此类犯罪的规定条件极为严格,《说明》中规定医疗管理、后助服务等人员也可成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人,显然不是为了解决此类犯罪的刑事贵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而是为了使这些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时有法可依。而确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显然是为了解决谁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说明》中的规定并不证明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当然地具备了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资格。况且,刑法典的法律效力显然大于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即便是二者有冲突,也应以刑法典为准。

  第四,这是医疗工作本身的特殊性的要求。医疗行为较之现代社会其他业务行为具更高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其更高的风险性体现于医务人员对自己的医疗行为的结果更难以把握,对于危害后果的出现更难以预防和控制,医疗事故罪的责任人并不具备其他责任事故犯罪的责任人同样的期待可能性,因此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轻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是符合刑法理论的。毕竟“医疗事故是在人道主义的救死扶伤工作中发生的,其罪责轻于一般的过失犯罪,因而应受到较轻的处罚。”①而医疗管理人员中单纯的行政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的工作显然并不存在上述医务人员的工作的高风险性,在风险性方面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中的业务行为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因而也不具有受到减轻处罚的特殊资格,由于他们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时,可以区别情况,按其他过失犯罪处理。当然,医疗机构中既是行政人员又是业务人员的医疗管理人员,他们在实行医疗业务行为时发生医疗事故的仍应依照医疗事故罪论处,很显然这时他们的身份是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医务人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为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① 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15页。

  二、如何认定“医疗行为”、“医疗事故行为”

  医疗事故罪的成立以有医疗事故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医疗事故行为的发生就根本谈不上医疗事故犯罪。然而,医疗事故行为必然发生在医疗行为中,医疗行为的存在是认定医疗事故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研究医疗事故行为首先应从研究医疗行为人手。

  我国学者藏东斌在对中外有关医疗行为理论与实践充分研究的基础上,认为医疗行为应界定为:“医疗行为应当是指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对身体之矫正、助产、堕胎等以医学知识与医学技术为行为的准则,直接作用于人体,导致人体的形态和/或功能发生一定变化或恢复的医学行为的总称”。进而总结出医疗行为应当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应当出于医疗的目的而实施,但是并不要求行为是为法律所许可的;(2)应以医学知识与技术为行为准则,即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所说的医疗行为中的“医学的适应性”和“医疗技术的正当性”;(3)医疗行为应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即医疗行为的对象是人的身体;(4)医疗行为应当以人体的形态和/或功能发主一定的变化或恢复为结果,这也是医疗行为的最终目的。①我们赞同这种观点。

  在我国,医疗事故罪中的医疗事故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医疗事故行为必须发生在合法的医疗行为中

  如上所述,医疗事故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行为中。在我国台湾地区和外国刑法中,大多将医疗事故犯罪行为归于业务上的过失犯罪行为,由于业务行为包括非法之业务行为,故被害人所接受的医疗行为在法律上的价值评判对于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并无任何影响。但在我国刑法中,非法行医行为所致之事故成立非法行医罪,而不是医疗事故罪。因此,.就诊人所接受的医疗行为是否为法律所认可即成为判断医疗事故罪成立的前提。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具备医师资格之人员的医疗行为成立j}法行医行为,因此他们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中的医疗行为。

  其次,具备医务人员资格的人员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也并非均能成为医疗事故罪中的医疗行为。在我国,医务人员大多是在各种医疗机构内以其所在的医疗机构的名义从事医疗行为,其医疗行为的合法性首先要受制于其所在医疗机构的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虽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是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进行的医疗行为都不具备合法性,因而在这种医疗行为中所发生的事故不能成立医疗事故罪。

  (2)医疗事故行为必须发生在医务人员正常的医疗行为中

  我国卫生部1990年10月20日《关于对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适用于业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人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o"

  一般认为,就诊人到医疗机构接受医疗行为,就诊人是医疗服务契约关系的一方当

  ① 藏东斌:《医疗事故罪中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6月第2期。

  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具体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只是在履行医疗机构赋予自己的工作。因此,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内对与其所在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服务契约关系的人员进行的医疗行为才能属于正常工作中的行为。

  就诊人到个体医师所开设的个体诊所接受医疗行为,由于该个体医师与其个体诊所在法律上是同一的,因此,在个体医师与就诊人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契约关系,该个体医师的医疗行为只要是在经批准的医疗项目范围之内就具备“正常性”o

  此外,医疗事故行为必须发生在医务人员正常的医疗行为中还表现在医疗事故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行为的开始与终止时间内。就一般情况而言,诊疗护理活动应自就诊人到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活动终结止。

  三、如何认定“严重不负责任”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中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护理常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应尽的医疗职责。所谓医疗规章制度,是指国家或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医疗机构制定的旨在保障医疗行为正常进行和与就诊人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等医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与制度,涉及诊断、手术、用药、处方、麻醉、检验、护理、消毒、查房、输血等一系列医疗环节。医疗规章制度规定了医务人员基本的职责,是判断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职责的基本依据。不过,需要明确的是,在医疗事故罪中,医疗规章制度指的是那些直接规范医疗行为正常进行、直接保障就诊人生命安全与健康的规章制度。

  所谓诊疗护理常规,是指经过长期的医疗行为的实践被验证是正确的、约定成俗的,医务人员在医疗实践中所要遵循的操作习惯与惯例。“这些习惯与惯例由于在实践中被大家一体遵行,而且实践证明这样做符合实际,行之有效,加之道理浅显,人人明白,故无需写进规范性文件中,上升为法律规范o"①

  具体而言,不同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具体表现大致有:

  第一,临床科室(主要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中医科、眼科、口腔科、耳鼻喉科)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即应视为“严重不负责任”:(1)凡属于临床各科室诊治范围的急、危、重病人,已确诊或可以确诊,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虽因条件所限,无法收治人院,但接诊医生既未查病人,又未进行处理,便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o (2)值班医生擅离职守,或因工作粗枝大叶,了解病史不清,不仔细检查病人,草率从事,或因病情恶化,医生接到通知或急诊会诊单后,无故不参加诊视及处理。(3)在诊疗过程中,遇到疑难杂症诊治医生既无经验,又不请示上级医生,主观臆断或不执行上级医生指导;或者请示上级医生,上级医生不提出治疗方案,不组织讨论,敷衍推诿,不及时处理o(4)属于急、危、重病人,虽非本科急诊,按现有条件及医生的技术水平,可以积极进行抢救,或及时请他科会诊或治疗,可以避免造成不良后果,却因工作不负责任,草率从事延误抢救治疗时机。(5)违反诊疗操作常规o(6)开展国内尚未应用的新技术,如新手术等,事先未作充分准备,无完整实施方案,又无实验依据,未经领导批准,擅自作主,盲目从事o(7)病人对某种药物有明显的过敏① 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96页。

  史,但因工作马虎未加询问或不重视病人陈述。(8)药性不明,滥用非医书记载的偏方、草药,药物超过剂量,开错医嘱o(9)在使用对某器官有损害或对骨髓有抑制作用的药物期间,不定期复查或不随时观察o(10)在助产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如粗暴强行牵拉胎盘,造成子宫内翻、出血等。(11)工作不负责任,粗心大意,发生误诊误治o (12)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

  第二,医技科室(指检验、放射、药剂、同位素、心电、超声、病理学科室)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即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1)急诊病人需要进行必要的化验、病理检查,在技术、设备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医务人员以各种理由拒收标本或拒报结果,推诿搪塞;(2)化验、病理检查中,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造成化验病理结果报错,或未经检验,随便填写结果(出假报告);(3)工作中不执行规章制度,试验时又不按操作规程执行,梭查结果误差较大;(4)检验人员定错血型、配错血;(5)擅离职守,延误发药时间,或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按规章制度办事,错用原料药,或清点验收马虎,或将药错配错发及将错误处方配发,或将外用药误为内服药等;(6)超过中毒剂量或凭估计取药;(7)过期失效药品照常发出;(8)已知是伪劣药品或有明文规定的禁用药物,仍继续使用; (9)急、重、危病人经临床抢救后,病。情允许做x光检查,又确有x光检查指征,在抢救医生陪同下,放射科却借故推诿;(10)在x光诊断工作中,不负责任,不了解病情又不详细分析,主观臆断,既无经验又不请示,造成明显漏诊;(11)内窥镜检查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粗暴,致使无器质性病变的脏器发生穿孔及大出血;(12)进行碘剂造影检查,检查前未做过敏实验,或错用造影剂;(13)在核医学诊断过程中,发生大量放射性核素误服或注入,或用放射性核素治疗,算错剂量;(14)超声波、心电图和其他科室,对危重病人借故不给检查,以致影响临床诊断,延误抢救时机。

  第三,护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视为严重不负责任:(1)护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交接班不认真,观察病情不细致,不按时巡视病房,病情变化发现不及时,失去抢救机会;(2)擅离职守,工作失职,直接影响病人的治疗及护理;(3)不认真执行查对制度,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或护理不周;(4)结扎止血带未及时解除;(5)无正当理由延误供应抢救药品、物品,供应未消毒的器械、敷料、药品引起感染;(6)不认真执行医嘱,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7)手术室器械护士或巡回护士,误点纱布、器械,以致纱布、器械遗留在体内;(8)在对急、危、重病人的抢救过程中,抢救药品准备有误,延误抢救时机。

  第四,麻醉科室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即属于严重不负责任:(1)错用麻醉药物;(2)麻醉药物使用不当;(3)麻醉期间不严密观察病情变化,贻误抢救时机;(4)麻醉操作失误。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1)擅离职守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

  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这也是一个较为笼统的规定,具体认定还要具体判断。

  四、患者特异体质情况下医疗事故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一种,医疗事故罪中的因果关系既有与一般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所具有的共性,又因医疗技术的高度专门性等自身特点而又有与其他一般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不相同的特殊性。医疗行为属于高度专门的技术领域,特别是存在作为医疗对象的就诊人的个人特异体质的情况下,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医疗事故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就诊人的个人特异体质造成的,依一般人的经验很难对医疗事故罪的因果关系做出准确判断,而且在医学界至今仍然存在不少疑难问题还没有答案,这些都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增加了难度。在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因果关系时,必须考虑这些特殊性,有时还需要运用专门的科学知识对其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确定。

  医疗事故罪中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医疗事故中存在患者特异体质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医疗事故中存在就诊人特异体质等情况,认定其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区分以下不同情形加以研究。

  首先,如果医务人员履行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并没有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医疗事故的发生是因就诊人的特异体质而造成的。在此种情形下,医务人员不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危害行为,因此,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就诊人死、伤后果的发生显然不是由医疗行为造成的,医疗行为与后果的发生之间不具有相当之关系,因而应认定医疗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如果医务人员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并在就诊人存在特异体质的情况下发生了危害结果。这种情形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尽管存在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但即使是不存在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就就诊人的特异体质而言仍然会发生同样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认定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就诊人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因医务人员的医疗事故行为的存在而有所不同,即使没有医务人员的医疗事故行为,就诊人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是必然的,因此,这种情况下,追究医疗事故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没有必要的,应认定医务人员的医疗事故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另一种情况是,医务人员的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与就诊人的特异体质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其他不具备此种特异体质的就诊人而言,医务人员的违章行为不会导致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医疗事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没有医疗事故行为的存在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而有了医疗事故行为危害结果一般都会发生,医疗事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刑法因果关系是存在着的,让医疗事故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必要的。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昀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

  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2.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略)

  3.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李秀芬医疗事故案

  庭审中,被告人李秀芬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 0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秀芬在对本村患者李××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在没有询问李××是否饮酒的情况下,对李××临床使用抗菌药物菌必治(头孢曲松钠)o在李××出现抗菌药物严重不良反应后,也未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导致李××头孢曲松钠过敏性休克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系头孢曲松钠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经鹤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芬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张××等人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壁市法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款手续,执业许可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芬身为乡村执业医师,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秀芬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李秀芬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秀芬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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