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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血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强迫卖血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强迫他人卖血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

  (2)情节标准

  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行为,即构成本罪。

  一、对本罪“威胁方法”的理解

  关于本罪中的“胁迫方法”,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刑法》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威胁方法”限制在以侵害人身权利为内容的要

  挟手段的范围之内。①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将要实施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非直接侵害人身的行为进行要挟,强迫他人卖血,也属于《刑法》第333条第1款所规定的威胁的内容。②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所谓“胁迫”,是指以杀人、伤害、毁坏财物或毁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他人接受自己的意志,从而实施卖血行为。③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将“威胁方法”仅限制在以侵害人身权利为内容的要挟手段的范围之内是欠妥当的。在刑法分则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犯罪中,有些条文(如《刑法》第236条、237条、264条等)还规定了与“暴力、威胁方法”相当的“其他方法”,刑法学界通常以麻醉方法为例,认定这种方法和暴力、威胁方法一样能使被害人陷于不能反抗和不敢反抗的状态。《刑法》第333条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因此,很显然,不能将“其他方法”作为本罪的特定犯罪方法。但刑法并未对本罪的“胁迫方法”做出特别规定,认定“威胁方法”仅应限制在以侵害人身权利为内容的要挟手段的范围之内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我们认为,以毁坏财产、破坏名誉为要挟手段强迫他人卖血,其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的行为的危害性在一定条件下并不比某些侵害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性小,因此,不能将以将要实施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非直接侵害人身的行为进行要挟,强迫他人卖血,排除在本罪所规定的“胁迫”的内容之外。

  二、强迫患有血液性传染病的人卖血的,如何处理

  实践中,有的“血头”“血霸”明知他人患有血液性传染病(如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仍然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其卖血。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强迫他人卖血的行为使得有害血液流人社会,严重威胁到受血者的身体健康,已经危及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显然明知自己强迫患有血液性传染病的人卖血,可能造成受血者感染传染病,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故意心态。因此,该行为同时触犯了强迫卖血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行为之所以会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是因为其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该结果仅仅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并非强迫卖血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是由于法律的错综规定而导致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条,而是由于一行为造成了分属于两个犯罪构成的危害结果,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即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强迫他人卖血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在这种情况下,关押、拘禁行为既是强迫卖血罪中强迫行为的具体表现,也是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拘禁行为的具体表现,属于由于法律的错综规定,致使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犯,应当适用法定刑较重的法条。比较两罪的法定刑,应当适用强迫他人卖血罪的法条定罪处罚。

  四、强迫他人卖血罪与过失致人伤害罪的界限

  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对他人造成伤害在罪过方面没有限制,即无论在强迫他人卖血

  ① 左坚卫、史丹如著:《危害公共卫生和环境资源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笫71-72页。

  ② 刘远主编:《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③ 黄京平主编:《危害公共卫生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五、强迫他人卖血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1)在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过程中故意造成他人轻伤的情形。

  在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过程中故意造成他人轻伤的,如果严格按照《刑法》第333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种情形应当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仔细分析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行为所规定的法定刑和强迫他人卖血行为所规定的法定刑,就会发现这样处理将导致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局面:根据《刑法》第333条第1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即使没有给他人造成任何伤害,也应当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333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即使给他人造成了轻伤害,也只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导致所实施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轻,受到的处罚却较重,所实施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重,受到的处罚却较轻,这显然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观点认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这种情形也应当接受;②另有观点认为,从法定刑角度分析,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可以由非法组织卖血罪或者强迫卖血罪所包容,因而对造成他人轻伤的不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应定非法组织卖血罪或者强迫卖血罪。③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强迫卖血从而造成他人伤害是否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必须从转化犯的内在要求出发来确定,强迫卖血从而造成他人轻伤害的,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④

  我们认为,如前文所述,《刑法》第333条第2款的规定有欠妥当,与刑法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明显冲突。为了避免出现明显失当的处理结果,有必要对《刑法》第333条第2款作出限制解释,以达到罪刑相当。但就目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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