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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

  (2)情节(数额)标准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条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一、“虚报注册资本”的理解与认定

  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

  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这样,对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就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情形。因此,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不足报充足,即其注册资本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谎报为已达到最低限额;二是无报有,即行为人在注册登记时没有资本,但伪造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谎称有资本;三是以少报多,即行为人拥有符合法律规定限额的资本,但不是实事求是地申报,而是以少报多。

  根据刑法的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虚报注册资本的方法。在以往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司法实践中,虚假证明文件往往是验资证明。因为能用于虚报注册资本的证明文件也往往是有关出资、验资的证明文件。修正前的《公司法》也规定,股东或发起人全部缴纳出资或将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出具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改后对于一般的公司登记则取消了原来要求的提交验资报告,也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这样,公司登记时,申请人不必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来证明自己的出资情况。虚报的手段主要是虚假的公司章程,因为公司章程要注明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当然,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主要还是利用虚假的验资文件。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主体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可以是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

  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则应由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实际申请的人与决定申请的人并不一致,或者说向工商管理机构虚报注册资本者与决定虚报注册资本者并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是两者都追究,还是仅追究其一?我们认为,这里应分几种情况分别处理:(1)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员违反全体股东的意志而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仅追究申请登记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虚报注册资本是其单方面的意志,也是其单方面的行为,所以只应追究其自己的刑事责任o(2)全体股东或董事会决定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追究全体股东或董事会全体董事的刑事责任。应注意的是,不能将经骗取登记而成立的公司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作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决定的不是公司,这时公司尚未成立。对于全体股东或董事会的全体董事,他们构成共犯。股东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如果是单位,决定虚报注册资本也是单位意志的,则构成单位犯罪。(3)有代理人申请公司登记的情况。对于代理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根据民法原理,代理人在授权的范围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是刑法上的评价,但也不能违背民法的基本原理。我们知道,代理人一般是股东之外的人,假如该代理人并不知道其代理的行为将是一项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或者由于代理人的过失而进行了实际上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行为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即使代理人明知其代理的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实行犯,而只能是本罪的共犯。有观点认为,“申请人”应当理解为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中,实际并未投资或投资不足约定数额的股东或发起人。事实上在股东或发起人为多人的情况下,不可能所有的股东、发起人都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去申请,一般都要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来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申请人”与实际作为代表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人等同就会出现下述现象:“代表”恰恰不是这个虚假投资的股东,则这个已经实际投资但又不辛当了代表的股东岂不成了替罪羊而代人受过?因此,假如“代表”其他申请人的股东一般参与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的,其当然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其他未实际去做申请工作的股东、发起人应当成为本罪主体。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实行行为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而不是不出资或不足出资行为。本罪的成立与行为人出资不出资无关。只要行为人参与虚报注册资本的决策或实施,就可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三、“骗取公司登记”的理解

  骗取公司登记是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由于公司只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除公司之外,企业还包括尚未改建公司的国有企业以及合伙企业,因此,采取虚报注册资本违反企业登记管理秩序骗取公司以外的企业登记的,则不能按本罪处理。所谓骗取公司登记,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信任,并取得了公司登记。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和公

  ①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司登记管理条理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经登记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这时公司才正式成为企业法人,才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对经过主管部门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则不予登记为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者单位,不能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否则即被视为冒用公司名义,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是否取得了公司登记是本罪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但是,如何理解“公司登记”,还是一个问题?因为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注销登记自然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问题。有人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属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犯罪。也即认为公司登记仅指公司设立登记。因为公司的变更行为具有严格的程序性、法定性,因而虚报注册资本而变更登记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公司设立登记小,还不需要用刑罚措施来遏制。也有人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并不仅仅发生于公司设立过程中。依《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我国的公司登记可以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中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时,仍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在这个过程中,仍然存在虚报注额资本从而危害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潜在危害社会公众利益,亦应受刑罚规制、调控。而且,刑法第158条亦未将骗取公司登记限定为设立登记,其措词仅为“取得公司登记”,而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或“公司得以设立”等等。因此,骗取设立登记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最常见形式,但并非单一形式,在变更注册资本时进行虚报而骗取新的登记时,也构成本罪。①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对股东负责形成的全部财产所有权享有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注册资本是他人了解公司实力、资信状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能力的一种体现。刑法之所以设立虚报注册资本罪,就是因为,在现实社会中,有些不具备法定条件,没有一定资金实力的单位和个人,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这些不具备条件的公司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买空卖空,大肆进行商业欺诈活动,引起一系列连锁恶性反应。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社会危害并非体现在行为本身,而是体现在行为的后果上,也即利用注册的公司进行欺诈活动。所以,行为人在公司设立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和在变更公司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其社会危害并无不同。另外,刑法并未明确将公司登记限定在设立公司登记上。所以,骗取公司登记,包括公司变更登记。例如,被告廖某、李某与刘某为承建四川省工商局“工商IC卡应用工程”项目,使用虚假的购货发票及银行进账单,虚构事实,伪造验资报告等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1999年1月28日在四川省工商局直属分局取得了四川欧达磁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的公司登记。后又采取相同手段将欧达公司注册资本由lOO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此外,李某为成立四川龙山实业有限公司找到刘某后,刘使用虚假的购货发票及银行现金缴款单,虚报出资50万元,取得了四川省工商局直属分局的公司登记,后又采取相同方法,将龙山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50万元。廖某、李某二被告均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时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和8万元。本案中,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就包括变更登记。再如,1996年,武汉时代①林维著:《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几家公司合资,成立了湖北武汉国防教育与军事模拟有限公司(简称“军模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 100万元,刘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0 1997年,参与合资的A公司抽走其出资的225万元,将股权转让给“时代房地产公司”(“时代房地产公司”并未出资)0 1 998年5月,参与合资的B公司将其投资385万股份中的300万股份转让给武汉特立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特立物业公司’’也未出资),将另外85万股份转让给刘某之妻(刘妻未出资)0 1998年6月,刘某隐瞒以上注册资本变动,将“军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虚报为6878万元。同年12月,刘某再以“军模有限公司”工会的名义虚列了1700万元的“实收资本”,由此将“军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了8578万元,并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从而骗取了公司登记。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其公司因构成单位犯罪同时被判处罚金80万元。本案中,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也包括变更注册登记。

  四、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虚报注册资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还是从其犯罪构成上来把握:

  (l)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则不构成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进行公司登记不能虚报注册资本而仍为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向工商机关提供的验资证明存在虚假,比如是受委托,而虚报注册资本的,则不能按照虚报注册资本罪处理。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主要是看行为人是否存在诈骗行为,即是否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当然,欺诈手段必须与虚报注册资本有关。

  (2)行为人必须存在欺诈行为,即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欺诈行为是刑法规定的本罪的方法手段,不以该手段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就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比如行为人虚报了注册资本并取得来公司登记,但其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而是靠行贿达到目的,则就不能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3)行为人欺诈的对象必须是公司登记机关。也就是说,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直接目的在于蒙蔽工商机构。

  (4)行为人必须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虚报注册资本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实行行为,欺诈手段只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方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实施虚报注册行为,则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5)行为人必须取得公司登记。一般认为,取得公司登记是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必要条件。如有论者论述到“刑法第158条明确规定,取得公司登记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故未能取得登记的,行为人不可能借公司这个工具去危害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不应以本罪论处。”①也有观点认为,本罪作为结果犯,是否取得公司登记,是本罪是否完全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标准,即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准。②我们认为,从理论上来说,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模式为标准,这是共识。按照这种理论,取得公司登记只是虚报注册资本罪既遂的标志,而非其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理论上往往又将刑法分则的规定看着是犯罪成立的标准。这样一来,取得公司登记则是虚报注册资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①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② 赵秉志主编:《中国特别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1页。

  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取得公司登记。但是,如果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特别巨大,即使没有取得公司登记,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6)行为人必须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五、取得公司登记后又吊销情况的处理

  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取得公司登记后又被吊销的,如果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则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取得公司登记后又被吊销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取得公司登记,但并不要求这一状态得到维持。这种情形与偷窃罪一样,并不因行为人偷窃财物后又返还而免除其罪责。

  六、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界限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商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而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登记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不同。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o(3)主体不同。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实践中,虚报注册资本自然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件,如果取得公司登记,就可能存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情况。具体地说,虚报注册资本罪有时与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并发。比如虚报注册资本者与公司登记人员存在亲友关系或者其给公司登记人员行贿,这就会导致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从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样,不仅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且公司登记人员的行为也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当然,并非虚报注册资本罪成立,就会存在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的行为。只是在实践中,处理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行为的同时,要注意发现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线索。另外,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属于故意犯罪,如果工商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公司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将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者给予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可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

  七、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界限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

  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除了自己伪造相关证明外,更多的是通过贿赂资产评估、验资等中介组织取得虚假的验资证明。这样,虚报注册资本罪往往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并发。根据刑法第229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不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而是严重不负责任,出具了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按照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理。

  八、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后又利用公司诈骗钱财的行为的处理

  实践中,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有些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出资达不到公司登记所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情况;但更多的是为了在公司成立后的经济交易中骗取交易伙伴对自己资信的信任,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实际出资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而又虚报的情况。.所以,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利用公司诈骗钱财。

  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我们认为,第一,要对行为人诈骗钱财行为进行定性。利用公司诈骗钱财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行为人利用公司进行诈骗钱财的行为构成何罪,要从诈骗方法上区分。如果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比如:(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如何行为人采取集资方式进行诈骗的,比如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就应按照集资诈骗罪处理。有时,集资诈骗也存在签订经济合同的情况。这里集资诈骗和合同诈骗的区别在于:一次集资诈骗的对象往往是多人,面对的是不特定的人,而一次合同诈骗的对象则单一,面对的是特定的个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情况,如果诈骗钱财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则按诈骗罪处理。

  第二,要解决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和利用公司诈骗钱财行为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本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应依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断,定诈骗罪;①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分别构成本罪与诈骗罪,可按数罪并罚。②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为了骗取他人财物,以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手段取得他人信任,则二者构成牵连关系,按照刑法理论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① 参见杨春洗等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3页。② 参见赵秉志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83页。

  以诈骗犯罪论。例如,被告人马某于2002年3月,他向县审计局提供了一份6.8亿美元的虚假存单复印件,作为注册资金证明验资后,又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了门源县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此后,他虚构门源县克图水电站库区淹没公路改线工程项目,先后于2002年6月、7月和2003年6月,以公司经理的名义,在西宁分别与新疆、青海、湖南的有关公司负责人签订施工合同,共诈骗工程质量保证金55万元。检察院以其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此案,我们能够看到,被告人马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公司进行合同诈骗,其主观上具有牵连意图,应属于牵连犯,也即应从一重罪处断,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检察机关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这是不合理的。

  如果行为人是在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后,在经营活动中才产生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并进行诈骗活动,则不存在一个犯罪意图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分别定罪,进行数罪并罚。例如马某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一案0 1997年2月,被告人马某申请注册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际到位5万元。因资金严重不足,马某采取虚填现金、实物投资清单的办法,虚报注册资本195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经营范围是:煤炭、水泥、钢材、建筑材料批发、零售0 1999年10月,马某与某市煤矿洽谈煤炭购销业务,谎称其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骗取某市煤矿的信任,预付5万元后,提走某市煤矿原煤3000吨,价值45万元。此后,被告人马某将煤碳低于成本价抛售后,得款31万元携款逃逸。案发后,追回赃款15万元,余款被其挥霍。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

  第三,要确定利用公司诈骗钱财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如果行为人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钱财活动,则按个人犯罪处理。

  九、虚报注册资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实践中要注意两种情况:

  (l)行为人为虚报注册资本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及中介验资机构证明文件的,如何处理?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和特定行业和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法规规定在公司登记前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公司在登记前须有关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另外,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也往往要伪造相关证明等。因此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来看,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往往与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交织在一起,涉及到《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及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些虚假的证明文件,既可能由行为人本人,也可能是由其他机关、单位或个人制作。如果行为人并未亲自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而仅是使用,显然只可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如果是自己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有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用于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且具备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情节的,则行为人可能同时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同时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两个罪名。这属于牵连犯情形,应从一重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J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夏某等虚报注册资本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某、李某为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公司股东,由于该公司出现资本短缺,夏某发起成立包头市金鑫担保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为了给金鑫公司筹集注册资本,李某通过原包头市超前进工贸公司会计吴某(绰号小喜喜)向该公司借款2000万元0 2008年5月13日,吴某将2000万元分别打人夏某、郝某、刘某的个人帐户中,夏某出具欠条。同日,金鑫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夏某为公司法人代表,刘某、郝某为股东。夏某以2000万注册资本在包头市金鹿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取得了验资报告。同年5月16日,夏某在工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办完登记后,当日将2000万元注册资本撤出并归还原债权人,并将欠条撕毁。

  另查明,包头市金鑫担保公司股东刘某、郝某为虚设的挂名股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移送犯罪线索函,证实本案来源为被告人李某举报后交办。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由被告人李某出面借款2000万元,并于2008年5月16日归还借款;

  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原包头市超前进工贸公司的会计吴某(绰号小喜喜)将2000万元借给李某;

  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某、郝某为挂名股东。

  3.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凭条,证实吴某某将借款2000万元转入夏某等人的账户用于验资,后此笔借款于2008年5月16日归还。

  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工商档案企业信息登记表、验资报告,证实金鑫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及该公司出资、设立情况。

  5.(2012)包九原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13)包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2012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某2012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6.上诉人夏某、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7.上诉人夏某、李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二审查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立法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金鑫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记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业性抵押担保贷款,金鑫公司不属于暂不执行认缴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性质,其属于应当执行

  认缴制的企业。综上,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由于法律条款发生变化,金鑫公司注册时只需要认缴注册资本即可,夏某、李某在注册公司时,没有实缴注册资本的行为依照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立法解释,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某、李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夏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人由于法律条款变化,故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中,由于法律及相关立法解释变化,上诉人夏某、李某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

  一、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夏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三、上诉人李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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