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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伪造货币”,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货币的行为。“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1)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2)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该罪1979年刑法就做了规定,1997年刑法增设了死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取消该罪的死刑,并修改了该罪罚金刑的内容。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伪造货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货币的公共信用和货币发行权的不良后果;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伪造货币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一、伪造货币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伪造货币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应该严格按照本罪的构成要件去进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并没有伪币的数额要求,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论伪造的货币数额大小,均构成本罪。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据此可知,虽然伪造货币本身有其社会危害性,但也存在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我们不能为了增强对本罪名的打击度而对其情节不加区分一概以伪造货币处理,如果数额很小,不宜以犯罪论处。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2)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3)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货币”的范围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这里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l)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2)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这里的问题是,伪造货币是否必须以被模仿的真实货币的存在为前提?我们认为,本罪规定的伪造货币必须以被模仿的真实货币的存在为前提。如没有真币的存在,一般人不致误信伪币的信用。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的侵犯,如果一种行为并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则该行为不能予以犯罪的法律评价,如果没有对特定客体的侵犯,则不构成特定的犯罪。根据伪造货币罪有关规定的理解,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具体是指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和侵害货币的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规定,人民币应由有货币发行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发行权。首先,伪造货币行为人并无货币发行权,故其伪造人民币的行为侵犯了我国的货币发行权,如果没有以真实存在的真币作为模拟对象,那就谈不上对我国货币发行权的侵犯;其次,如果行为人制造出自己臆想的“人民币”,例如面值200元的“纸币”、1000元的“纸币”,即使其是根据人民币的一般形态、基本特征设计的,也一般不会导致普通人把其当作真币使用,从而更谈不上所谓的“纸币”能够进入流通领域,所以这种行为也不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如果出现这种自行设计的假币能欺骗一小部分人的情况,那可另作诈骗罪处理。另外对于少数经常使用外币的人,由于他们熟悉外币就如同对人民币的认识,所以不会存在对被人为制造的假外币的误认。而一般人很少使用,故此种假币也难以进入

  流通领域。同样,如果出现这种自行设计的假外币能欺骗一小部分人的情况,那也可以另作诈骗罪处理0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伪造货币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伪造货币者往往同其他人一道共同构筑伪钞“产、供、销”一条线的犯罪网络,共同实施伪造货币以及走私、运输、出售伪造货币的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参与者都应按伪造货币罪的共同犯处理。但如果走私、运输、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人事先或事中没有与伪造货币的行为人通谋,即使这些行为人所据此实施伪钞犯罪的假币是直接从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手中取得,也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而只能分别定罪处罚。如果双方事先通谋,则应当按照伪造货币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四、关于伪造货币的鉴定

  货币的真伪,是确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点,对于伪造货币的鉴定我国有专门的规定。根据2000年3月20日银发(2000) 8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的通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可以受理人民币真伪鉴定的服务。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负责具体鉴定机构的选定,并上报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被授权业务机构应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县级支行或县级支行以上单位。可根据地域情况和业务量大小授权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县级支行以下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第36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五、伪造货币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后,通常还会继续实施其他相关行为,从而触犯其他罪名,如行为人出售或运输其伪造行为人使用其伪造的货币骗购财物、行为人走私其伪造的贷等,其行为分别又触犯了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诈骗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应定一罪还是定数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呢?根据刑法第17 1条第3款之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出售、运输的货币,在这里应是指为伪造者自己所伪造的,即出售或运输所指向的假币与伪造的假币乃是同一宗假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行为与出售或运输行为才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此时出售或运输行为乃属于伪造行为的继续,是伪造行为的一种后继行为,这种后继行为是前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因为伪造者要达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随着运输或出售的过程,因此,对这种后继行为,应被主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所吸收,不再有其独立的意义,定罪只按伪造货币罪进行,在量刑上则作为二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伪造货币或者运输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伪造的那宗货币,此时,运输、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而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对此,应当分别定罪,再实行并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 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 26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o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

  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5.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 1年1月2 1日)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

  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与吴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伪造人民币,吴某主要负责出资和销售,林某主要负责物色技术管理人员及生产。

  林某找来具备彩印技术和印刷经验的被告人朱某进行合作,由朱某再物色制假技术工人0 2010年12月,朱某聘用了烫金技术工人毕云亮以及彩印技术工人张某德、刘某斌、余某通、张某先,又让漳州诏安籍被告人胡某提供制假场所。

  其后,吴某与林某、朱某带着技术工人先后购进制造假币的机械设备及原辅材料。被告人许某购买了整套2005版百元人民币面额胶片版23张,再转卖给林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元。

  林某分别从深圳、汕头等地购进用于伪造人民币用的纸张、电雕版0 2010年1 2月,林某、朱某、胡某等人将伪造假人民币设备、原辅材料运送至某村制假窝点内,开始伪造人民币。截至201 1年1月4日,已印制完成约5道工序半成品。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被扣押的半成品2005版百元面额人民币1. 75亿元系假币。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朱某、胡某、张某德等9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货币,印制2005版百元面额人民币1. 75亿元,其行为均构成伪造货币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伪造货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等9人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6年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与吴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伪造人民币,吴某主要负责出资和销售,林某主要负责物色技术管理人员及生产。

  林某找来具备彩印技术和印刷经验的被告人朱某进行合作,由朱某再物色制假技术工人0 2010年12月,朱某聘用了烫金技术工人毕云亮以及彩印技术工人张某德、刘某斌、余某通、张某先,又让漳州诏安籍被告人胡某提供制假场所。

  其后,吴某与林某、朱某带着技术工人先后购进制造假币的机械设备及原辅材料。被告人许某购买了整套2005版百元人民币面额胶片版23张,再转卖给林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元。

  林某分别从深圳、汕头等地购进用于伪造人民币用的纸张、电雕版0 2010年1 2月,林某、朱某、胡某等人将伪造假人民币设备、原辅材料运送至某村制假窝点内,开始伪造人民币。截至201 1年1月4日,已印制完成约5道工序半成品。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被扣押的半成品2005版百元面额人民币1. 75亿元系假币。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朱某、胡某、张某德等9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货币,印制2005版百元面额人民币1. 75亿元,其行为均构成伪造货币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伪造货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等9人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6年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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