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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金融管理秩序;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的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使用假币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分:

  第一,持有、使用假币的数额是否较大。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必须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如果持有、使用的假币数额未达到这一标准,应按一般违法处理,根据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例如,周某某、李某持有、使用假币案。①2000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从外面把假人民币5600元带回其在安宁打工住处的工棚内,并邀约一起打工同住的被告人李某共同使用,经二人商议后,决定外出使用假币,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扣除购买假币的600元本钱后,使用假币的所得由二人平分,后又以叫柳某某外出打工为名,邀约柳某某一起使用假币0 2000年6月15日,二被告入伙同柳某某至禄丰县城,被告人周某某将100元假币交由李、柳二人去使用,但二人均未使用出去0 2000年6月16日,三人至易门县城,由柳某某使用了假币IOO元,后被对方退回0 2000年6月17日,三人至禄丰县城使用假币未得逞0 2000年6月18日,三人至禄丰县广通镇,被告人李某使用假币(100元)二次,但均未使用出去0 2000年6月19日三人至牟定县城,被告人李某使用假币(100元)三次,接着柳某某使用一次,均未使用出去0 2000年6月21日,三日至牟定县蟠猫乡大石岩,被告人李某使用假币(IOO)一次,柳某某使用二次,但均未使用出去,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假币5400元,从被告人李某和柳某某身上各缴获假币1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持有假币后,又邀约被告人李某一同去使用,经二人协议后,又邀约柳某某一起,三人先后到禄丰县、易门县、牟定县等地使用假币,在这一过程中,除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交给被告人李某、柳某某各拿一张100元的假币使用外,其余假币到被抓获时一直是被告人周某某持有,所需车旅费、生活费等均由被告人周某某支付,因此,本案中对5600元假币的所有、掌握、支配权只属于被告人周某某拥有。而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商议的是如何使用假币,被告人李某并不能构成被告人周某某持有假币的共有人,因此,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持有假币罪。此外在使用假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使用假币8次,柳某某使用假币7次,数额均为IOO元,假币虽属多次使用,但均未使用出去,即使累计计算,也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三人使用假币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故人民法院依法以持有假币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宣告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二,行为人主观罪过是否表现为故意。持有、使用假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然非法持有,或冒充真货币予以利用的。如果出于过失而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所持有的货币是伪造的,或不能辨认真伪而持有的,或者不知道是伪造的货币,或者误将伪币当作真币持有或使用的,不能认为是犯罪。实践中,“行为人明知所使用的是假币”,既包括其必然知道,也包括其可能知道。具体而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被验是假币或者被指明是假币后继续持有、使用的;(2)根据行为人的特征(如知识、经验等)和假币的特点(仿真度),能够知道自己持有、使用的是假币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②

  二、“持有”假币的理解

  “持有”,是指对某特定物事实上的一种非法控制和支配的状态。不仅包括将假币

  ① 参见张耕总主编、刘方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② 薛瑞麟:《论持有、使用假币罪》,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藏匿于自己、亲友家中或其他某一地方,还包括将假币随时随地携带于自己身上等各种情况,总之,只要是将假币置于自己事实上能够支配和控制的任何地方,都可以视为持有、使用假币罪客观行为方式中的持有。

  行为人持有的假币,其来源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通过合法的行为而得来的,如接受馈赠、买卖活动、金融活动中误收等等;也可能是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具体又包括可能是通过其他犯罪行为,如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手段得来;也可能是通过其他的货币犯罪而持有假币,如因伪造、走私、出售、运输伪造货币而持有假币。当然,只有在无法查清行为人持有假币的来源时才能定该罪,如果能查清行为人持有假币的来源,则按照查清的行为性质来加以认定。就是说,如果能查清行为人所持有的假币是因为伪造货币而持有的,或者买卖伪造货币而持有的,或者是因运输伪造货币而持有的等情形时,则不能认定为持有假币罪;同样,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持有的假币是通过抢劫、盗窃、诈骗等其他犯罪活动而得来的,那么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理解

  关于“使用”的涵义,当前有观点认为,“使用”行为“可以是以伪造的货币冒充真货币予以流通。如付帐、汇兑、支付酬金、作现金抵押、清偿债务、购买商品、交纳租金、出借、储蓄、用假币人股、用大额假币骗换小额真币、赠与他人等,也可以是以伪造的货币冒充真货币而未将其投人流通的行为,如申请公司登记者以伪造的货币作为注册资本给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查证出示。"①

  我们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使用货币即应当仅仅包括将货币投入流通领域的情形,只有这样才可能侵犯到货币金融管理秩序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未将货币投入流通领域,不是按照货币的通用方法来使用伪造的货币,则不属于使用行为,如仅仅将伪造的货币作为自己资信资本证明而给他人看或炫耀财富而向他人展示其持有的伪造货币的行为,就不属于本罪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再如将伪造的货币充当装饰品或作为纪念品、小礼物赠与他人,或作为标本赠送给他人,或者收藏家举办伪造的货币展览等行为,也不属于使用假币行为,因为这些行为都不足以危及到货币金融管理秩序,不会危及到真货币的正常使用。

  当然,行为人使用假币的途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表现为用假币购买商品、支付服务费用、兑换货币、赠与他人这些性质合法的活动;也可以是非法地使用,如以伪造的货币冒充真货币作赌资参与赌博,或以伪造的货币冒充真货币进行行贿等行为,都同样应视为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同时,行为人既可以亲自使用伪币,也可能利用不知情的人去使用假币,这些都不影响使用假币的构成。

  四、使用误收的假币行为的定性

  有些人把假币当做真币误收,后来并没发现是假币,在购物时当真币继续使用,因其主观上没有使用假币的故意,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有些人在使用货币买卖过程中误收假币,事后明知是假币而故意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主张不构成犯罪。该说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多是为了贪图便宜或挽回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不论从主观还是从客观危害来看,都比较轻微,这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应① 黄明儒:《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几个问题》,载《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的主张构成诈骗罪。该说认为明知是假币而故意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诈骗性质,如果数额较大,后果严重,可以诈骗罪论处。如果数额较小,可予以行政处罚。对误收假币而故意使用一律不作犯罪处理,是不妥的,这种观点不利于有效遏制伪造货币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主张构成诈骗罪没有注意到二者所侵犯客体的不同,以诈骗罪论并不合适。我们认为,误收假币而后故意使用,其实质上仍是一种行使、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且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限定持有、使用的假币的来源,只要是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就可以该罪论处。误收假币的情况下,行为人确实属于假币的受害者,但不能因为其成为受害者之后就允许其再采取非法的手段去弥补自己的损失,因此,对这些使用行为同样应以使用假币罪论处。当然,考虑到其之前的被害人的情节,可以对该种情形在量刑上应酌定从轻。

  五、持有、使用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的界限

  持有、使用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客观上都是侵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行为,犯罪对象都是伪造的人民币或境外货币,客观上两罪都有交易的性质,但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假币的行为,而出售假币罪的客观方面,则为出售假币的行为。“使用”与“出售”之间关键的区别在于:在使用假币的情况下,接收者并不知道是伪造的货币的真相,行为人根据伪币本身的面值使用,具有诈骗的因素在内。而出售伪造的货币是将伪造的货币作为一种“商品”非法地进行交易,换取他人物品或真币或其他服务,并且,在这个交易过程中,购买假币的人与出售的人都明确地知道双方是在进行假币交易。如某甲准备将5万元的伪造的人民币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某乙,但由于某乙没有现金,于是两人协由某乙将两部手机折抵1万元给某甲,而某甲将5万元的假币给某乙。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两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出售假币罪和购买假币罪。在这种情形下,双方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公平”交易,买卖双方都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出售和购买的行为,只是买方所给的对价是折抵一万元的两部手机而已。而并不是一方欺骗另一方的使用假币的行为。

  另外,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比如能够证明行为人是要进行出售的,就要按照出售假币罪定罪0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规定,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六、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七、持有、使用假币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可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

  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l)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八、对于盗窃、抢夺假币后持有、使用假币的处理

  在实践中,盗窃、抢夺的货币中夹杂假币或者把假币误认为是真币而进行盗窃、抢夺,并引发了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盗窃、抢夺的货币中夹杂假币,并且真货币数额较大、假币数额较少,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按盗窃、抢夺罪论处。

  反之,如果盗窃、抢夺的假币数额较大、真货币数额较小,或者全部为假币,则应

  当按照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如果行为人首先明知其所盗窃或抢夺的是假币的,应当

  构成盗窃罪或抢夺罪的既遂,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款的规定,直接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

  轻重量刑。例如,某日,被告人杨某到朋友王某家去玩,在闲聊过程中,王某说其手头

  有一批假币,并问杨某愿不愿意购买。杨某不信,王某便带杨某到其储藏室去看假币,

  杨某看后说回家考虑一下。第二天,杨某想购买假币,便到王某家去,可王某家没人。

  于是杨某翻墙人室,撬开储藏室的门将总面额10万元的假币偷走,藏于自己家中。后

  杨某因抢劫被抓,公安机关在搜查其住处时,从其家中搜出了上述假币。在本案中,被

  告人杨某明知其所盗窃的对象为假币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并且,由于其已经

  实现了对假币的控制,因此,应当成立盗窃罪的既遂。至于其盗窃取得假币后持有的行

  为,应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只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再认定为持有假币罪。

  相反,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币而发生了错误认识并实施盗窃等行为的,仍然应当成

  立盗窃罪,但这时,应当成立不能犯未遂,以盗窃罪或抢夺罪(未遂)论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①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465-466页。

  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一'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0月1 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8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二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刘某持有、使用假币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 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何某平(另案处理)、何某荣及“瘦哥”(在逃)四人商定用假币去骗取香烟,刘某、“瘦哥"窜至某村李某经营的“红英”超市,何某平和何某荣在店外等候,刘某、“瘦哥”进店讲要购买蓝芙蓉王香烟四条、黄芙蓉王香烟两条,店主李某将烟装好以后,刘某付真币

  1700元后,后刘又故意说:这烟不买了。李某退给其1700元后,刘某拿起柜台上的烟就走,并将早已准备好的1 1张100元假人民币扔到该店柜台上。李某发现情况不对与其丈夫追赶,刘某便跳上“瘦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与何某平、何某荣四人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新一佳”超市前会合,并商议继续使用假币。当日上午10时许,四人窜至商行,准备作案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收缴面额为100元假人民币26张。

  另外,2009年8月9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瘦哥”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明珠大酒店谭清莲经营的烟摊前,采用相同的手段用十张面额为IOO元的假币骗走谭清莲蓝芙蓉王烟一条及零烟六包,黄芙蓉王烟二条及零烟二包0 2009年8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何某平在“兄弟批零部”,采用同样手段用13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骗走蓝芙蓉王、黄芙蓉王烟各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湘潭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被告人刘某持有、使用的6000元人民币均为假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持有、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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