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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979年《刑法》就规定了本罪,1997年《刑法》扩充了罪状,201 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袭警从重处罚情形。暴力,是指实施殴打、冲砸、强行留置或阻挠干涉等行为,既可针对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体,也可以针对物品使用。但暴力方法不包括杀害、重伤从事公务人员的方法。威胁,是指以侵犯人身、侵犯财产、破坏名誉等相要挟,从而对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行精神强制,意图使其心理上产生恐惧感,从而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威胁可直接进行的,也可以间接进行,既可以是口头发出,也可以是书面发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红十字

  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执行任务的行为会发生扰乱国家对社会正常管理

  秩序的危害后果。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或者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

  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或者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

  责的行为,或者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

  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情节标准

  《刑法》第277条前三款没有规定情节标准,第四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情

  节标准。

  一、妨害公务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本罪与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界限,群众的这种行为不仅不构成犯罪,而且还要予以鼓励;二是应当注意把本罪与一般干部群众之间的纠纷区别开。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对国家的政策法律宣传不够或言语过激,使群众产生反感和不满而发生冲突,或者因某些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理解,因而偶然发生争吵、顶撞等态度过硬的作法,这属于认识方面的问题,因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不构成本罪;三是应当将妨害公务的一般违法行为与本罪区别开。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内容相衔接。对于妨害公务的一般违法行为,例如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但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可以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四是行为人出于对公务活动认识错误导致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界定。这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行为人对侵害对象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身份产生错误认识,而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此种认识错误属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由于行为人缺乏对其侵害对象特定身份的明知,因而成为阻却其主观罪过成立的事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不具有主观罪过,因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o (2)行为人对被侵害对象执行公务合法性的错误认识。行为人对被侵害对象是否具有公务人员的特定身份没有认识错误,也明知他们是在执行公务,但行为人却将依法进行的公务活动误认为是违法的,进而实施了目的在于制止滥用职权或非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性质错误属于法律错误还是事实错误,《刑法》学界~直存在争论。我们认为,行为人对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性认识发生错误,是基于

  对被侵害对象公务活动的法律依据发生认识错误,从而对自己行为性质发生了错误认识,其本质是行为人错误地认识了事实而非对自己的行为在刑事法律上的评价产生了认识错误,因此,这种认识错误属于事实错误,而不是法律错误。对于事实错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排除犯罪故意,如果符合过失心理的,负过失的刑事责任;如果排除过失的心理事实,则行为人认为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违法,因此阻止其进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即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应排除犯罪的成立。

  二、妨害公务罪的停止形态

  由于《刑法》第277条四个条款立法方式不同,前三个条款没有情节限制,第四款规定了“造成严重”的情节标准。第四款明显的属于结果犯,存在停止形态没有争议,而对于本罪前三款是否存在停止形态理论界有争议。我们认为,《刑法》第277条前三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属于行为犯,但存在犯罪停止形态。首先,本罪存在既遂的停止形态。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它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于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①据此原理,妨害公务罪当然存在犯罪停止形态,因为至少本罪存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既遂形态。其次,本罪前三款属于行为犯,也存在未完成形态。根据《刑法》第277条前三款的规定,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威胁行为,并且阻碍了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或者执行工作任务,也就是说,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行为并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并符合本罪构成要件,还必须达到“阻碍”的程度。如果实施了暴力或者威胁行为但对执行公务没有造成“阻碍”的程度,则属于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暴力或者威胁行为的实施,但是由于公务人员讲法、教育、劝说等致使行为人自动放弃了阻碍行为的实施,则属于犯罪中止。

  三、妨害公务罪与相似罪的界限

  主要是区分妨害公务罪与其他妨害公务行为而被刑法规定为他罪的情况。如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抗税罪等。这些犯罪在犯罪构成方面与妨害公务罪存在着不同,但是它们也属于妨害公务行为,刑法特别把它们从妨害公务罪中抽出来规定为其他犯罪。所以,它们与妨害公务罪存在法规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来处理。

  四、妨害公务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本罪常与其他犯罪发生牵连关系,但在此情况下是否实行数罪并罚,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即有时要实行数罪并罚,有时又作为一个罪的从重情节而不实行并罚。如《刑法》第3 1 8条规定的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只是该罪的一个严重情节,处以较重的刑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刑法》第157条①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实行并罚。对于此种情况,应依各相关法条有关规定适用法律。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应从一重罪处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3年1 0月3 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 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二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2000年4月24日)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1 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4日)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1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年9月1 3日)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1 1日)

  第七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3.《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30日)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o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3月1 5)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4月2日)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胡某某妨害公务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 2年11月19日下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某区永泰路鑫开源KTV内对正在该处执行公务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民警进行辱骂。民警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将被告人胡某某带上警车,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击打民警钱某脸部,致钱某头面部软组织伤,口腔黏膜破损。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钱某的陈述、证人卞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南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行公务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o)

  被告人胡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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