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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所谓冒充,是指不具有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的人员,对外假称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并以此身份或职务进行活动。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种管理机构;各级司法机关;军队系统、公安(所属武警部队)系统的各级机构。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一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二是招摇撞骗。

  (2)情节(或数额)标准

  原则上,只要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行为,就构成本罪。

  一、对“冒充”的理解

  《刑法》第279条关于招摇撞骗罪的规定,一个重要的行为标准就是冒充,何为“冒充”?《刑法》理论与实践都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所谓“冒充”,是指不具有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的人员,对外假称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并以此身份或职务进行活动。具体而言,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例如,工人、农民、无业人员以及在国家机关工作但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工勤人员,或者曾经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因退休、辞职、被开除等原因不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冒充某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人民警察,等等;三是职级较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级较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同种类的下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以及同种类同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其他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例如,县级人民法院法官冒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甲县人民法院法官冒充乙县人民法院法官,等等。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权的利用,即行为人之所以要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要利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拥有一定的身份或职权而在社会上享有的崇高声誉,对社会大众进行欺骗,来达到其骗取各种利益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冒充了某个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如果不具有利用其拥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权这样的意图,即便对他人实行了欺

  骗行为,也不宜按本罪处理。

  二、对“招摇撞骗”的理解

  所谓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以其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炫耀并骗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实际上包含两个行为,一个是招摇,即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到处炫耀;另一个是撞骗,即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招摇撞骗的行为一般有两个特点,一个是行为的多样性,就是说,进行招摇撞骗一般都是在多处多次进行这种招摇撞骗活动。所谓招摇,即招摇过市,带有到处炫耀的意思。再一个是招摇撞骗的结果的多样性,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多方面的,不单是可能造成财物损失,还影响或者破坏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活动,还可以骗取地位、荣誉,或其他非法利益。①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则不能构成本罪。

  正确把握招摇撞骗的含义,必须准确理解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骗取非法利益之间的客观联系,这也是认定招摇撞骗罪的关键。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没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就不能骗取到非法利益;行为人骗取非法利益,实际上是利用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才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例如,行为人冒充技术监督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消费者的信任,并借此推销假冒伪劣商品,就是利用了技术监督机关的质量监督的职责,达到其骗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只有正确理解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骗取非法利益二者之间的这种客观联系,才能准确把握招摇撞骗罪的危害性本质,从而为准确定罪打下坚实的基础。有的论著认为,冒充某机关的主要领导人,意图奸淫妇女的,应定招摇撞骗罪。②o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冒充某机关的主要领导人的行为与奸淫妇女的行为之间没有客观的必然联系,因此不能认定为招摇撞骗罪。至于是否构成强奸罪,则应考察其奸淫妇女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三、招摇撞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若行为人出于某种虚荣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吹嘘炫耀自己,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或者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企图谋取不法利益,不是为了玩弄女性,而是为了达到与他人保持恋爱关系或者结婚的目的,则仅是思想作风问题亦不构成本罪。要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造谣撞骗两个行为,否则均不成立本罪。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年6月8日)① 孟庆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 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5 1 2次会议、2010年1 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陈建安招摇撞骗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 2年6月间,被告人陈建安搭识莫瑶瑶后,谎称自己是“上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莫瑶瑶信以为真,让被告人陈建安帮她消除吸毒前科记录。被告人陈建安以需要活动费等名义,骗取莫从本市杨浦区图门路农业银行等地汇给陈的人民币(下同)共计4400元。

  201 1年1 1月23日,被告人陈建安搭识陈真后,谎称自己是“上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陈真让被告人陈建安帮助了结他被人打伤之事,被告人陈建安以需请客送礼等名义,于次日晚在本市宝山区祁连山路沃尔玛超市门口骗取陈真2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2年9月1 1日,被告人陈建安至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瑶瑶的陈述,被害人陈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玲、陈德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彪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崇明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出具的证实被告人陈建安投案自首的“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人陈建安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安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陈建安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安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陈建安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和人民警察的形象、威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安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2年9月11日起至201 3年9月10日止o)

  二、责令被告人陈建安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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