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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故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1997年《刑法》规定了本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罚金刑。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 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

  (2)情节(或数额)标准

  原则上,只要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中一种行为,就

  构成本罪。

  一、本罪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范围

  截至目前,没有立法、司法解释对这里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范围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认为,这里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与《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中所称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内涵一样,至于人民团体,则被认为是第30条规定的“团体”中国有性质的群众组织。但是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一些不同看法,有论者认为,从立法技术和法律条文规定的一致性的角度分析,本罪所指的企业与第30条中的规定在范围上应是一致的。但对此不能仅作简单判断。本罪中的“企业”的范围应广于第30条中所指的“企业”o①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对企业概念的片面认识,也割裂了第30条与本条关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排列的逻辑性。这两个条文所指的“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的“企业”,是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种营利性的除公司以外的社会经济组织。②这也就是说,凡是不能纳入公司范围的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其他所有营利性经济组织都可以称之为“企业”o这就避免了法律保障的漏洞,体现了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因此,我们认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中所指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范围,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中所指应该具有统一性。① 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②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页。

  二、伪造虚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往往无对应的或者真实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即其伪造的是虚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对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仍应该应以本罪论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各类、各种、各个层次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数量繁多,一般群众确实难以分辨某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是真实的还是虚构的,因此,伪造虚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与伪造真实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其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信誉和正常活动,也正是从这个角度说,伪造虚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真实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本身并没有实质区别,应该以本罪论处。

  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既未遂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判断本罪是否既遂主要是看是否满足《刑法》分则对本罪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只要行为人将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入民团体的印章制造出来,即为既遂。那么如何判断是否“制造出来”?这里主要需要考察印章的整体效果是否与真实的印章是否基本相似。只要从整体上符合印章的基本特征,如文字、图案基本完整,大小和构图模式与真印章基本相同,足以让一般人认为是真印章,就表明行为达到既遂,至于是否使用,使用的次数等不影响本罪的既遂成立。

  四、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是为了实施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行为或者其他犯罪,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对此,应该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本罪的罪数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行为人为进行其他犯罪活动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构成了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犯,应按照牵连犯择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完毕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之后未及进行其他犯罪行为即被抓获或自动停止犯罪的情况,构成本罪与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犯,因为此时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了两个罪名,是本罪实行行为与其他犯罪预备行为或预备中的中止行为在观念上的竞合,应构成想象竞合犯,以重罪从重论处o

  如果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以后而产生其他犯罪的念头并实施来其他犯罪活动的,应数罪并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 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冯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正财(已判刑)自2010年1月份以来,与被告人冯某、陆元斌(已判刑)等人一起在衡阳市蒸湘区从事制贩假证件活动,由被告人冯某及陆元斌等人联系业务并负责送货,王正财负责制造假证。

  2010年6月29日,一男子与被告人冯某( 13975421747)联系做一个假居民身份证,两人谈好价钱为1 10元,冯某在衡阳市汽车西站与“客户”见面并拿到做假居民身份证的资料和照片后,将资料及照片交给王正财,王正财随即制造出一张“宋展辉。

  201 1年7月19日,被告人冯某到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溪江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证人胡某良、胡某应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正财、陆元斌的供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冯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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