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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本罪的单位犯罪。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直接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侵人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情节(或数额)标准

  原则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对本罪“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理解

  侵入,从技术上解释,就是指非法用户调取、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系统资源的行为。从实践上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机制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用户进行常规识别,以确定用户的身份,从而防止非法用户入侵系统;另一类是系统内部用户对系统资源的访问权限控制。后者的安全保护机制在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经常得到特别程度的使用。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就是要采用破译进入信息系统密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悉系统用户进入数据,以绕开安全防护机制,实现无权进入特定系统而进入的行为。

  认定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的关键在于不具有合法进入的身份(这需要与违反国家规定联系起来加以考察)而进入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不具有进入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合法身份,而非法进入了该系统,即应认为是侵入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至于其侵入所采取的方法、手段,并不影响这一行为性质、在实践中,侵入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手段可谓五花八门,且大多需要具有专门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但无论如何复杂,只要具有侵入这一特性就可以构成本罪。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这条规定是我们理解本罪所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基本依据。

  首先,本罪中所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一个信息处理系统。单纯地存储信息而不进行进一步加工处理的系统不属于本罪中所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时即便是计算机已安装程序文件或应用软件,并具有信息处理功能,但如果没有投入使用,没有“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①也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本罪中所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一个联网系统,而这个网既可以是局域网也可以是广域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其言外之意就是这些单机系统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畴,那么以此规定为基础建立的《刑法》相应条文的保护对象自然也应贯彻这一思想。同时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针对单机系统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危害也并不太大,对信息的威胁也甚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便是危害较大,经常表现出来的也是财产上的损失,完全可以纳人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当中处理。

  最后,本罪中所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一个人机系统。人机系统是由人的要素和机械要素融合而构成的系统。在人机系统中,必须配备适当的显示设备供人观察和监视系① 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29页。

  统的工作进程,同时还必须配备人对机器进行控制、管理和干预所必需的输人和操纵机构,使人和机器能协调工作。显然,计算机信息系统就应当包括硬件、软件及其相关文件资料,系统相关配套设备和设施,系统服务,甚至计算机业务工作人员等。但是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都将系统包含的范围缩小到计算机的软件设备上,显然这对于保护信息的安全是十分不利的。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 2月28日)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 8日)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o(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3.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0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第三款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 1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 1年7月1 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本解释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

  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林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林某多次非法攻击入侵鄂州市某网站,在掌握该网站服务器管理员权限后,出售给福建安溪人苏某(在逃),获利300元。苏某利用购得服务器管理员权限修改服务器数据,导致某网站首页被劫持,且显示为非法广告和不良信息网站,无法正常访问,社会影响恶劣。

  4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萝岗区抓获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侵入网站,获取服务器权限后出售给他人,并被他人修改相关数据,导致网站不能正常访问,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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