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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 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纠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为1997年刑法规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罪状,增加了“医疗”内容。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聚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2)情节标准

  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一、本罪中“首要分子”“积极参加人员”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人员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犯罪主体包括两类,即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所谓“首要分子”,根据《刑法》典第97条的规定,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实践中,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一般是聚众的纠集者和直接危害行为的实施者,即集聚众行为与犯罪行为于一身,但也有的首要分子只是在幕后组织、策划、指挥和操纵其他人实施聚众扰乱行为,并不一定在现场直接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行为。对这类行为人,只要能够证明其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就应认定其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所谓“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起主要作用的人。一般而言,积极参加者在聚众犯罪中或是协助首要分子实施聚众行为,或是积极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积极参加者与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中的作用是不同的,积极参加者虽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其所起的作用弱于直接引发聚众犯罪并在其中起着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没有首要分子就没有聚众犯罪,而没有积极参加者,聚众犯罪仍有可能发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将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分清并在量刑上对二者有所区别。

  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中起核心作用,一般来论,聚众犯罪必有首要分子,实践中如果无法确定首要分子,则需要进一步查明,作到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首要分子,处理时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查证属实的情节已经构成积极参加的,可

  按积极参加的人员定罪量刑,就低不就高。对于涉案行为人参与程度、作用大小基本相当且无明确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无法认定首要分子的,如果该案行为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也可全案均按积极参加人员对待,不应人为拔高同案犯的行为性质。首要分子既可能只有一个,也能有数个,具体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认定。有些案件中,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不相识,司法机关又未能抓获其他参加人员,只要在案人员均起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应当都认定为首要分子,不应当人为降低同案犯的行为性质。首要分子既可能只进行慕后策划而不亲自参与实施扰乱行为,也可能不但组织策划,而且现场坐镇指挥,积极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实践中要注意正确认定,准确打击。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既可能本就相识,事前通谋,也可能事前并不相识,临时各怀目的,互相支持、声援而共同扰乱社会秩序。

  由于本罪情况往往十分复杂,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的范围,不要打击面过大。具体可从行为人在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中的表现、地位和作用等掌握。一般来说,事前有通谋的案件中,聚首密切联系的骨干分子;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犯罪中,亲白参加了犯罪中的大多数扰乱行为的人;在犯罪中特别卖力,直接造成严重损失的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人员均可认定为“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对于围观起哄的人;只是一般性参与,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虽然参加扰乱行为但没有直接造成严重损失的人都不宜以犯罪论。例如,2005年11月,某大型国有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姚传锐涉嫌经济犯罪,被其总公司关在北京市某宾馆内实行“双规”o其间,姚传锐买通了负责看守他的一名保安李某,收之为义子,承诺给其钱买车等,让他帮着与外面联系,谋划着抢自己出去。接到消息后,2006年1月27日,姚传锐的侄子姚伟借助一张假身份证住进了该宾馆“踩点”,其间两人偶然在走廊擦肩而过时,姚传锐给他留下一句话“抢,要快o"姚伟回到深圳后,根据姚传锐找人递出来的字条上的指示,和刘倩、戴宏等人商量“营救”方案0 2006年2月27日,姚伟、刘倩、戴宏等21人趁服务员给姚传锐送饭之机,强行进入看守他的地点,让姚传锐趁乱脱逃,但随后即被抓获。法院审理后认为,姚伟、刘倩等21人对姚实施抢夺,致使该单位对姚传锐的审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惩处。本案中,刘倩、姚伟、戴宏进行策划,姚伟、戴宏、熊忠、夏元志进一步纠集多人,即均属于属于首要分子。

  二、对“聚众”的理解

  “聚众”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成立的一个必备客观行为要件。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犯罪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之外,还有本书后面要论述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等,把握这类犯罪,必须正确认定“聚众”的含义。但是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可以适用,《刑法》理论界对此的理解争议较大,分歧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聚集的众人是否包括纠集者本人在内;二是聚集的众人中除包括聚众犯罪的主体——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外,是否还包括一般参加者?

  (1)聚集的众人中是否包括纠集者本人在内?

  我们认为,在聚众犯罪中,纠集者本人应包括在聚众的“众”之内。首先,虽然从“聚众”一词的语义上讲,聚众是纠集者聚集众人,而众人在一般理解上应为三人以上。也就是说,聚众是纠集者聚集三人以上,纠集者本人似乎不应包括在被纠集者之

  内。但是,一旦纠集者聚集众人之后,纠集者本人实际上也是众人之一,只不过是较为特殊的众人之一而已。其次,在聚众犯罪中,纠集者一般不仅实施了聚集众人的行为,而且他还是直接危害行为的实施者。也就是说,纠集者集聚众与犯罪于一身,纠集者实施直接危害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聚集的众人的人多势众,而聚众犯罪中的众人,不论是一般参加者还是积极参加者或者首要分子,都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这种聚众性也是聚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之一,只不过《刑法》典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而已。从这一角度上讲,纠集者也应为聚众的“众”之一。最后,如果将纠集者排除在众人之外,就意味着聚众犯罪至少需要四人以上参加才能构成犯罪,这无疑缩小了聚众犯罪的范围,不利于对聚众犯罪的惩治。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在聚众犯罪中,纠集者应包括在聚众的“众”内。

  (2)聚集的众人除包括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之外,是否还包括一般参加者?

  作为聚众犯罪的主体,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无疑应包括在聚集的众人之内,对于一般参加者而言,我们认为,也应包括在聚集的众人之内,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一般参加者是聚众犯罪的必备要素。当然由于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区分在于参加聚众犯罪的程度,因而在有些案件中,可能出现凡参加者除首要分子外均为积极参加者的情况。在聚众犯罪中,一般参加者不仅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而且起着为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增势助威的作用,《刑法》典规定聚众犯罪的主体只包括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没有将一般参加者列为刑罚处罚对象,是因为一般参加者对聚众犯罪参与的程度相对较弱,其危害性相对较轻而已,但一般参加者在聚众犯罪中的作用不可忽视,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没有一般参加者的参加就没有聚众犯罪存在的必要。因此,我们认为,一般参加者应包括在聚集的众人之内。

  三、对“扰乱社会秩序”的理解

  社会秩序,是一个较为广义的概念,从语义上说,是指特定时期出现的稳定而有条理的状态。《刑法》第290条的规定将其限定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所谓“扰乱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具体表现为使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使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变为动乱性,使社会秩序的连续性变为间断性。①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方式,《刑法》典第290条没有具体规定,《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只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各种行为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就构成本罪。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手段,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实践中,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手段主要有:聚众冲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门前、院内大肆吵闹;强占办公、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场所;封锁大门、通道、阻止人员进出;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等等。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罪数判断的标准为构成要件标准说,即确定犯罪数之单复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个数,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①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11页。

  罪,行为人的犯罪构成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在本罪中,行为人在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行为,如果符合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应以数罪进行并罚,但如果其他行为与本罪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本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牵连犯,应按照牵连犯“择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昀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黎某某与上海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北区工程项目部(下称某某某某区项目部)签订了相关工程的泥工承包协议。201 1年上半年,被告人黎某某和黎某某(已判决)经商议,先以人工涨价等为由,要求某某某北区项目部追加工程款未果,其二人遂合谋向某某区人民政府施压以期达到多得工程款之目的,指使曾全辉(已判决)纠集、蒙蔽二十余名民工,于201 1年7月1日至6日间先后六次至某某区会议中心等处,以讨要民工工资为名,采用静坐、堵门等方式闹访,严重扰乱了某某区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黎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黎某某、吴某、黎某某、黎某某、吴某某、黎某某、黎某某、洪某某、廖某某、徐某某、洪某某、褚某某、郁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协议书、领款凭证,某某区信访办出具的情况反映,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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