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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0 1997年《刑法》没有规定该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该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该罪罪名确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引起人们恐慌、扰乱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2)情节标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对本罪“投放”的理解

  投放是本罪在客观要件之一,准确认定本罪,必须首先要正确理解“投放”的含义。由于本罪为《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新增加的犯罪,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界定。我们认为,所谓的投放,就是指在公共场所或重要的建筑物放置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多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包括一些为公众服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实践中,投放常常表现为向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邮寄、设置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如在邮件中掺杂面粉等白色粉末,让收件人误认为是炭疽病菌,或者是在公共场所设置虚假的“炸弹”造成公众恐慌等活动都属于本罪中所指的投放。“投放”行为一般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的,在犯罪手段上具有非暴力性。但是这种非暴力的行为方式具有强烈的精神、心理刺激作用,能够使人们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与不安。例如被告人何某由于投资炒股亏损,遂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满,2001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某盗用“广汉市人政府”名义,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寄发匿名信一封,对其进行恶毒人身攻击,并故意在信件中投放白色粉沫,意图使他人误认为是炭疽病毒而产生恐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收到信后,误以为信件中有炭疽病毒,即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案,其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严重扰乱。本案中,何某的行为即是积极作为的“投放”o

  二、“虚假危险物质”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三)》明确列举了虚假危险物质的种类,即包括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爆炸性物质,是指通过物理、化学的作用而产生剧烈爆裂效果的物品;毒害性物质,是指人们食用或接触后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物质,如农药、化学物品等;放射性物质,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产生对人体健康有害的辐射性射线的物质,如铀等核材料;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够导致人体发生病变并会在人群中传播的生命体,如炭疽等。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又同时使用了“等物质”这一立法用语,也就是说,虚假的危险物质不仅包括《刑法》列举的四类危险物质,还包括其他能够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物质。那么这些物质应该包括哪些?是不是也要达到危险性的程度?我们认为,从扰乱社会秩序这个客体角度来说,本罪中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不是意在特别强调投放的工具和载体一定是与真实危险物质相对应的“虚假危险物质”,事实上,只要投放行为足以扰乱社会秩序,并且没有引起公共安全危险的可能性,不论是真实的危险物质,还是虚假的物质,都属于本罪的虚假危险物质。考察某一虚假物质是否能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除权衡其所对应的真实物质对人们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外,还应特别注重查证这一物质投放的时间、环境、空间、时机等实际情形。比如,在婚姻上遭遇失败的李春宝一直对妇女怀有敌意,2001年初,当他听到社会上有人利用扎针方法传播艾滋病病毒的传闻后,立即到北京某卫生院捡拾了废弃的针头、针管、不明药粉等物。同年2月16日晚,携带注射器来到某庙会,趁人们专心观看节目时,用注射器扎中一名妇女臀部,并注射了不明药液。被扎妇女和周围群众误以为被注射了艾滋病病毒,极度恐慌。同年4月28日,北京市房山法院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判处李春宝有期徒刑五年。本案中,行为人用装有不明药液的注射器注射被害人臀部的行为,之所以造成了社会恐慌,是因为公众知道艾滋病可以通过血液传播,这是一个公共知识。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能够扰乱社会秩序,都要依托某种公共知识背景,这是判断构成犯罪与否的关键。因此,造成恐怖,并不一定要使用典型的虚假危险物质,在某个时期、某个地域、某个空间范围里,投放的工具、投放的物质载体并不重要,无论是用铁锥,还是用一个缝衣针或者更具有真实性的针管,无论是针管中装有不明药液,还是针管中没有任何东西,重要的是投放本身,而是投放所传达的信息造成了恐惧。所以,本罪中的“虚假的危险物质”,可以是一部分真实的危险物质,也可以是不属于危险物质的任何物质,甚至是虚无。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罪而言,如果主体本身作为传染源其存在也是投放。总之,只要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引起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就可以认定构成本罪。

  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同时,又编造、故意传播与此相关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对此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属于牵连犯,还是适用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构造要求有两个以上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而且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存在着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者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相对应关系。在前述行为中,虽然包含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两个行为,但它们之间不存在牵连犯所要求的对应关系。两个行为都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方法行为,不存在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区别;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而言,两行为又都是原因行为,不能区分出彼此之间的因与果关系,两行为都会引起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再者,很难判定两行为是否都构成了犯罪,因为它们都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要件。由于两罪名的法定刑相同,按牵连犯处理也行不通。因此,这种情况不能按牵连犯处理,也不宜适用数罪并罚。我们认为,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清两个行为的主次关系,如果其中一个行为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结果的造成起主要作用,是主行为;而另一行为只起渲染粉饰、“添油加醋”的作用,则是次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按主行为罪名定罪。如果对两行为难分主次,宜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因为从本质上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是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制造条件的,虚假危险物质就是虚假恐怖信息的物质载体,对于虚假恐怖信息起着证明、加强的作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2012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
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周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禄,男,1962年4月2日出生。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0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禄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日1 1时许,被告人周禄将用鞭炮伪装成的炸药绑于腰间,至本市湖里区枋湖路390号厦门市公安局车管所门口,扬言要引爆其身上的炸药,引起现场群众恐慌。警方接到群众报警后,出动大量警力赶至现场进行人员疏散、财产转移,并组织排爆队民警排除爆炸险情。经检验,从该爆炸物中检出硫磺、木炭和硝酸根离子,其外包装装置为纸壳不够密封,点火装置为假引线,无法实现点火。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追缴在案的电工胶带、网线、木棍等物证照片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二手车交易市场摊位分布平面图、爆炸可

  疑物说明等书证,证人魏××、徐××、邓××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禄投放虚假的爆炸性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禄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 1日止)o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电工胶带1卷、网线1捆、针灸针1根和木棍1根,均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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