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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0 201 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进行了修改,主要是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1)认识因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组织、领导或者参加;(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3.客观标准(1)行为标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情节标准原则上,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恐怖活动组织的界限

  二者都是犯罪组织,在组织性、行为方式上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二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采取的手段和犯罪领域不同。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仅限于暴力性犯罪,如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劫持、绑架、杀人等,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发泄对政府和社会的不满,制造令公众恐惧不安的暴力事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使用暴力外,还采用威胁、欺骗、腐蚀等各种手段,涉及走私、贩毒、诈骗、敲诈勒索、组织卖淫、开设赌场、非法移民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二是犯罪目的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是贪图经济和社会利益,而恐怖组织则主要是为了政治目的。实践中,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涉及政治目的,但其最终追求的是经济利益;而有些恐怖组织也涉及经济利益,但最终目的还是政治利益。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界限

  从一般意义上讲,犯罪集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这里主要讲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一是目的不完全相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多以获取非法的经济、社会利益为目的;普通刑事犯罪集团除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外,还往往具有通过犯罪寻求寄托、满足精神刺激方面的目的。二是组织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比普通刑事犯罪集团具有更严密的组织结构和更严格的组织戒律。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宗旨和目标,有统一的犯罪规划和步骤,其内部自成系统,等级森严,结构紧密,对成员的控制能力强。三是犯罪手段和涉及的犯罪的领域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使用暴力外,还采用威胁、欺骗、腐蚀等各种手段,涉及走私、

  贩毒、诈骗、敲诈勒索、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更为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普通犯罪集团的犯罪手段单一,往往根据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来确定一种犯罪手段,而且通常他们所实施的犯罪也只是一种,如诈骗集团、盗窃集团等。四是保护网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暴力、威胁、物质利诱、金钱收买、美色勾引等手段渗透到党、政、司法部门等各行各业,建立其强大的保护网,而普通刑事犯罪集团则一般没有保护网。五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即成立犯罪,而不要求行为人事实上从事了某种犯罪活动;但是组织、领导、参加普通犯罪集团的行为本身并不成立犯罪。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恶势力的界限

  “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及时严惩“恶势力”团伙犯罪,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在办案时应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加以正确区分。同时,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针。在准确查明“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依法惩处。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以切实加大对“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的力度。

  五、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实施了其他的犯罪行为的,按照刑法规定,应数罪并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42号】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 382号)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立法解释》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o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1.关于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当前,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因此,在办案时,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

  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认定。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

  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主观明知问题。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及组织纪律等问题的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对于那些已存在一定时间,且成员人数较多的犯罪组织,在定性时要根据其是否已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是否已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此外在通常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2.关于经济特征。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因此,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也具有多样性。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还往往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 “以黑护商”o因此,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

  “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3.关于行为特征。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但有时也会采取一些“其他手段”o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飞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会议认为,在办案时还应准确理解《立法解释》中关于“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大量的违法活动,对此均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但如果仅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没有实施犯罪活动的,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此外,“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只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最终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还要结合危害性特征来加以判断。即使有些案件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符合“多次”的标准,但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4.关于危害性特征。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对于“一定区域”的理解和把握。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这些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二)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1.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要件的认定。本罪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会议认为,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纪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

  任,应当根据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3.关于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的认定和处置。在办案时,要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手段,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于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犯罪工具,均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掌息、收益。在办案工作中,应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对被告人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

  4.关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要求。办理涉黑案件同样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但应当注意的是,“事实清楚”是指能够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事实必须清楚,而不是指整个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都要一一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是指能够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指案件中所涉全部问题的证据都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此,一定要准确理解和把握,不要纠缠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比如,在可以认定某犯罪组织已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活动的情况下,即使此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难以全部查实,也不影响定案。

  5.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立功问题。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量刑时也应从严掌握。

  6.关于对“恶势力”团伙的认定和处理。 “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及时严惩“恶势力”团伙犯罪,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

  会议认为,“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 “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应根据本纪要的精神,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加以正确区分。同时,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针。在准确查明“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依法惩处。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以切实加大对“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的力度。

  7.关于视听资料的收集、使用。公安机关在侦查时要特别重视对涉黑犯罪视听资

  料的收集。对于那些能够证明涉案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及其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录音、录像资料,要及时提取、固定、移送。通过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视听资料,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对证据的来源、提取经过应予说明。

  8.庭审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为确保庭审效果,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涉黑案件之前,应认真做好庭审预案。法庭调查时,除必须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质证外,对各被告人应当分别讯问,以防止被告人当庭串供或者不敢如实供述、作证。对于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破坏法庭秩序、干扰法庭审理的,法庭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郭宪良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申和(已判刑)利用在百泉一带长期形成的条件,利用承包山林、爱好打猎为幌子,纠集一些无业闲散人员,在辉县市市区周边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活动,甚至结交外省外地市违法人员,为其犯罪活动提供方便,为逃避打击提供帮助,至2007年,其犯罪规模逐渐加大。为了满足其势力需要,申和纠集社会“出警”人员介入本村拆迁,为其团伙成员获取高额利益,对参加人员发放“出警费”,逐渐形成了以申和为首,以被告人郭宪良、秦新国(已判刑)、胡贞祥(已判刑)为骨干成员,徐贝贝(已判刑)、孙予川(已判刑)积极参加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平时,这些犯罪成员或由申和提供住处以合法身份作掩护(如秦新国),或由其骨干胡贞祥、郭宪良通过电话联系,将犯罪成员及时聚集,按胡贞祥、郭宪良的指挥、分工,乘坐交通工具,购买作案工具进行犯罪活动。每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后,由每起案件的组织者分发报酬。在组织纪律方面,申和为其团伙成员规定不能有人命案,其组织结构分级分别有自己的小团体,受人雇佣即迅速前往某地进行站场威胁,称为“出警”o如2006年1 2月27日上午,小屯村村民郭××因村里要收回其一处地基和村干部协商不成后,郭宪良受申和指使组织徐贝贝、胡贞祥、杨玉辉、宋海军等人“出警”,对郭××夫妇进行殴打,郭××家中物品被强行搬出,其房子也被铲车强行推翻0 2006年12月的一天,在百泉镇小屯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郭宪良受申和指使,组织徐贝贝、胡贞祥、杨玉辉(均判刑)、宋纪刚等人“出警”,强行拆迁下地基,并将村民申××殴打致伤0 2006年9月份的一天,郭宪良开车拉“出警”人员到孟庄镇路固村气站“出警”,获取高额报酬。如和对方有矛盾即由团伙成员进行报复,如:因和李××家有矛盾,申和就指派该团伙秦新国等人对李××进行了杀害,发觉公安机关调查后,利用在山西陵川的各种关系对秦××进行藏匿,对可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的王××、刘××等人进行暗示威胁。在2007年7月10日,得知侯××等人从郑州返回,中和一方面联系侯××到高速口“说事”,一方面在申卫臣带人到场后又指挥打架。经查,申和等犯罪团伙成员分别实施了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滥伐林木、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申和亲自或指使其成员多次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他们除对受害人手打脚踢外,还

  多次使用铁棍、洋镐棒、刀等凶器。由于犯罪团伙人多势众和其犯罪手段的残暴性,影响极其恶劣。对辉县市百泉镇居民住户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慌,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被告人行为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宪良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宣告被告人郭宪良无罪。辩护人提供辉县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认为被告人郭宪良有立功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申和(已判刑)利用在百泉一带长期形成的条件,利用承包山林、爱好打猎为幌子,纠集一些无业闲散人员,在辉县市市区周边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活动,甚至结交外省外地市违法人员,为其犯罪活动提供方便,为逃避打击提供帮助,至2007年,其犯罪规模逐渐加大。为了满足其势力需要,申和纠集社会“出警”人员介入本村拆迁,为其团伙成员获取高额利益,对参加人员发放“出警费”,逐渐形成了以申和为首,以被告人郭宪良、秦新国(已判刑)、胡贞祥(已判刑)为骨干成员,徐贝贝(已判刑)、孙予川(已判刑)积极参加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平时,这些犯罪成员或由申和提供住处以合法身份作掩护(如秦新国),或由其骨干胡贞祥、郭宪良通过电话联系,将犯罪成员及时聚集,按胡贞祥、郭宪良的指挥、分工,乘坐交通工具,购买作案工具进行犯罪活动。每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后,由每起案件的组织者分发报酬。在组织纪律方面,申和为其团伙成员规定不能有人命案,其组织结构分级分别有自己的小团体,受人雇佣即迅速前往某地进行站场威胁,称为“出警”o如2006年12月27日上午,小屯村村民郭××因村里要收回其一处地基和村干部协商不成后,郭宪良受申和指使组织徐贝贝、胡贞祥、杨玉辉、宋海军等人“出警”,对郭××夫妇进行殴打,郭××家中物品被强行搬出,其房子也被铲车强行推翻0 2006年12月的一天,在百泉镇小屯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郭宪良受申和指使,组织徐贝贝、胡贞祥、杨玉辉(均判刑)、宋纪刚等人“出警”,强行拆迁下地基,并将村民申××殴打致伤0 2006年9月份的一天,郭宪良开车拉“出警”人员到孟庄镇路固村气站“出警”,获取高额报酬。如和对方有矛盾即由团伙成员进行报复,如:因和李××家有矛盾,申和就指派该团伙秦××等人对李××进行了杀害,发觉会安机关调查后,利用在山西陵川的各种关系对秦××进行藏匿,对可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的王××、刘××等人进行暗示威胁。在2007年7月10日,得知侯××等人从郑州返回,申和一方面联系侯××到高速口“说事”,一方面在申卫臣带人到场后又指挥打架。经查,申和等犯罪团伙成员分别实施了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滥伐林木、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申和亲自或指使其成员多次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他们除对受害人手打脚踢外,还多次使用铁棍、洋镐棒、刀等凶器。由于犯罪团伙人多势众和其犯罪手段的残暴性,影响极其恶劣。对辉县市百泉镇居民住户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慌,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证实,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申和为首,以被告人郭宪良等为骨干成员,以其他人为参加者

  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宪良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宪良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宣告被告人郭宪良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辉县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认为被告人郭宪良有立功行为。经查被告人郭宪良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宪良犯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所犯寻衅滋事罪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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