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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授犯罪方法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0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该罪,1997年《刑法》增设该罪,201 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该罪的法定刑,即取消了死刑。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直接故意

  (1)认识因素

  一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传授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方法;

  一行为人认识到被传授人可能会学会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并可能用于实施犯罪。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传授犯罪方法。

  (2)情节标准:

  原则上,只要实施了传授方法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对“传授犯罪方法”的理解

  “传授犯罪方法”是《刑法》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标准。“传授”

  从语义上讲,表示讲解、教授某种学问、技艺之意。具体到本罪中“传授犯罪方法”则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某种或某几种犯罪的技能、技术或技巧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构成传授方法罪的“传授犯罪方法”没有限制行为方式、行为程度以及传授范围。那么如何准确理解传授的方式、程度和范围呢?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这些问题都存在争论。

  (1)传授程度是否有要求。所谓传授程度,是指传授行为是否实行完毕以及传授的犯罪方法是否为被传授人所接受。《刑法》没有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具程序要求,有论者认为,该罪成立以被传授人至少接受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为必要条件,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构成本罪不需要限制传授犯罪程序,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传授行为,即构成即遂,而不问被传授人是否掌握、接受了犯罪方法。当然,如果传授的不是实施犯罪的方法,而是实行一般违法或者不道德行为的方法,则不构成本罪。

  (2)传授范围如何界定。对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方法”的范围, 《刑法》没有明确界定,目前也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理论上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传授犯罪方法不可能是传授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而只可能是传授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①我们认为,既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应该根据《刑法》规定,结合实践存在的事实来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的范围,而不能仅仅靠简单的理论推断,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传授的犯罪方法大多数是直接故意的方法,但在有些过失犯罪中,也可能存在传授犯罪方法的问题。例如,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逃逸方法就可能是由传授方法罪的行为人所传授的。②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

  教唆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共同犯罪的领域,它是不含具体罪名和法定刑的总则性规范。在传授犯罪方法罪单独成罪以前,一般是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作为教唆罪来处理的,这也说明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而且在实践中二者也经常或交叉或并存。因为二者在客观行为上有某些相似之处,即都是通过语言、文字、身体动作将一定的内容传授给他人,行为人都不亲自运用传授或教唆的内容去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但是,《刑法》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刑法》规范,二者也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侵犯的合法权益的性质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刑法》分则中一个独立的条文和罪名,它侵犯的是特定的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而教唆犯罪是个总则性规范,没有具体的、独立的罪名,所以也没有特定的客体,而是根据其教唆行为来确定其侵犯的客体。

  (2)客观行为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观方面是将自己的犯罪经验和方法传授给他人,一般是通过言传身教等方式达到目的;教唆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主要是为引起他人的犯意,采取引诱、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进行犯罪的想法,但并不一定将犯罪的方法也告知他人。另一方面,传授犯罪方法罪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自然人,不要求

  ① 李希慧主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② 孟庆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208页。

  被传授人必须具备犯罪主体条件。而教唆犯罪要求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含未满1 8岁的人)实施《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正犯”,在此情况下,对教唆人应按其教唆的罪直接定罪处罚,而不以教唆论处,而且应当从重处罚。

  (3)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也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要求必须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教唆犯罪如果是教唆他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也可以成为教唆犯罪的主体。

  (4)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是把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而教唆犯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构成,故意的内容是使本来没有犯意的人产生并实行犯罪意图。

  (5)在罪数认定上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个独立的罪名,无论他传授了多少不同犯罪的方法,实施了几次传授行为,只能认定是传授犯罪方法罪一罪。而教唆犯罪则不同,根据其教唆罪名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犯罪,无论其教唆的对象是一人或多人,都应该依据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处罚。

  (6)定罪量刑及其依据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具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依照《刑法》第295条的规定依情节不同具有三个幅度的法定刑;教唆犯罪需要把《刑法》总则中有关教唆犯的规定与教唆的具体实行行为所应确定的《刑法》分则中的具体条文相联系,它的罪名依教唆的罪的性质而确定,而且按照其在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分别按主犯、从犯及所教唆之罪的法定刑之内进行处罚。

  举一例说明,36岁的上海人包五连凭着大专学历,毅然辞去国家公务员的差使下海经商,但服装生意惨淡经营。为了发财,他开始实施阴险毒辣的犯罪计划。处心积虑的包五连在“钻研”了《刑法》之后,将目标锁定在14周岁以下的儿童身上。通过甜言蜜语和小恩小惠,从一心想发财的家长手中招募到6个儿童,其中最大的11岁,最小的年仅6岁。接下来就是对这些儿童实行“强化训练”o“紧跟背包客”、“拉拉链动作快而轻”等一套套扒窃手段循循善导,“打伤自己”、“吞食刀片”等一套套“逃身”经验现身说法。为了取得实际成效,他还让有扒窃经验的同伙进行现场演示“开包”等扒窃方法。“培训”结束后的第二天,包五连就把六位儿童分成若干小组,来到繁华路段开始扒窃。这些儿童慑于他的淫威,只得硬着头皮上开始了扒窃活动。每天晚上还要进行“总结”o对其中的“战线显赫者”或“一无所获者”,包五连则实行甜言蜜语鼓励或棍棒拳脚相加的“恩威并举政策”。自此以后,这些儿童成了包五连的发财工具。在短短的的两个月时间内,这些受包五连控制的儿童纷纷向其上交现金、照相机和手机等“战利品”。一个小男孩成绩“优秀”,在一个月中足足有5000多现金进帐。本案中,包五连是通过“强化训练”的一系列方法直接传授犯罪各种盗窃方法和反侦察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对6名儿童进行培训后,包五连又唆使这些儿童实施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应从重处罚。因此,对包五连的行为应该以传授犯罪方法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1.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0年3月24日)

  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五)教唆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立案侦查。向他人传授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方法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立案侦查。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以窝藏、包庇罪立案侦查。

  2.司法部《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施行)

  第二条 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三十)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它手段,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的(传授犯罪方法案)o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 34号)

  (九)传授暴力恐怖或者其他犯罪技能、经验,依法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为实现所教唆的犯罪,教唆者又传授犯罪方法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赵双好传授犯罪方法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赵双好在互联网上出租非法“钓鱼”平台,并向白×等人传授“钓鱼”技术,白×等人利用该技术实施了犯罪活动。公诉机关提交证人白×等人证言及被告人赵双好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被告人赵双好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双好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双好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又自愿认罪,另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双好在互联网上出租非法“钓鱼”平台,2009年12月份及2010年七八月份,其分别向博爱县的白×、闪×提供“钓鱼”平台,并传授了“钓鱼”技术,后白×、闪×利用被告人赵双好传授的“钓鱼”技术实施违法活动。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赵双好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双好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网络钓鱼”系以虚假交易方式窃取他人银行账户资金的犯罪行为,而故意向他人传授“钓鱼”技术,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赵双好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双好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 1年1月2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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