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免费咨询热线:0351-7233666

聚众淫乱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多次参加多人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仅处罚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者。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聚集多人参加淫乱活动有伤社会风化,妨害社会正常管理秩序;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多次参加多人进行淫乱活动;

  (2)情节标准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对“淫乱”行为的理解

  淫乱是聚众淫乱罪的目的行为,也是本罪的行为标准之一。那么,何为“淫乱”?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可以适用。我们认为,淫乱主要是指三人以上进行的违反道德规范的共同性交行为,除了自然性交之外,还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相互进行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淫乱须符合以下特征:(1)行为目的具有明确性,但淫乱对象却相对不确定;(2)多人进行淫乱行为须在同一地点;(3)多人进行淫乱行为须在同一时间;(4)参与淫乱行为的行为人是自愿的,并且每个人都对淫乱行为是明知。

  实践中,出现自愿换妻、换友进行性行为或者成立同性俱乐部、多人性吧等形式的多人一起进行性行为的现象,属不属于淫乱?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该主要把握三个方面:一是人数与时空限制。构成淫乱必须是三人以上,而且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共同进行行为。对于两两结合的换妻、换友行为,如果不是在同时同地一起进行,就不同认定为淫乱;二是实行方式的限制。构成淫乱必须是共同实施了性行为,包括自然性行为以及其他身体接触以满足性欲的行为。对于实践中的三人以上一起调情、挑逗、贴身舞、裸体激情等等行为,我们认为不能属于淫乱。三是主观方面的共同目的。构成淫乱必须是多人中的每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相互有沟通。如果其中有参加者是受胁迫、诱骗等实施了共同性行为的,则不能视为淫乱。如果多人分别是两种以上的目的共同性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淫乱,比如,实践中一名嫖客和多名卖淫女共同进行性行为的情形,由于卖淫女具有营利目的,而不是出于满足精神上的刺激这一目的,因此,我们认为,不能按照聚众淫乱罪论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而应该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

  二、聚众淫乱罪的既未遂问题

  由于聚众淫乱罪处罚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所以本罪就具有情节犯的性质。如果仅发生了一次聚众淫乱活动,则组织者即首要分子可能触犯本罪,其他人不可能构成本

  罪。若聚众淫乱活动进行了三次以上,,多次参加者才会出现,也才可能构成本罪的既遂成为犯罪主体。聚众淫乱罪也存在犯罪未遂问题,比如行为人多次召集进行聚众淫乱活动,但因无人响应或仅有一、二个人参加,或者因他人的阻挠而未能举办、都构成未遂。

  3.聚众淫乱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聚众淫乱罪要求行为人均出自自愿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如果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迫妇女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应该根据行为的性质与具体情况,认定为强奸罪或强制猥亵妇女罪,或者构成几种犯罪予以数罪并罚。对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与参加聚众淫乱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如果其明知或可能知道对方为幼女的,则构成奸淫幼女罪应和聚众淫乱罪并罚;如果不可能知道的,则不构成奸淫幼女罪,以本罪处罚既可。如果偶尔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人发生了上述情形,则仅构成奸淫幼女罪。

  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又实行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那么该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应以数罪论处;如果他们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同时,又与其引诱的未成年人中的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则他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和奸淫幼女罪三个罪名,应该进行数罪并罚。如果是非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实施了引诱行为,当然只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一罪,但是若行为人引诱了若干名未成年人并将他们组织起来进行淫乱活动的,应如何定罪呢?这种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即以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处断。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四十一条 [聚众淫乱案(《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典型案例】刘某某等聚众淫乱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联系后,伙同网友任某某(男)和某两女(身份均未核实)在本市西岗区胜利路某甲酒店一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

  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聊天方式,纠集网友郭某某(女)、范某某,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某乙酒店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

  201 3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再次纠集郭某某、范某某,在本市甘井子区华东路某丙酒店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

  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联系后,伙同范某某、某男、某两女(身份均未核实)在本市西岗区长春路某乙酒店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联系后,伙同任某某、于成达(男),欲

  在本市沙河口区五一路某丙酒店房间内,与姜某(女)、刘某某(女)、李某(女)进行淫乱活动,因三名女性拒绝而未得逞。

  2015年1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纪委责令出入境管理局将被告人刘某某送到本市西岗区静海山庄大连市公安局纪委办案地点,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化,构成聚众淫乱罪,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有自首情节,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劣迹,有一节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第一、四节犯罪事实共同淫乱的对象没有查证,证据有瑕疵,经查,被告人对上述两节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且有证人证言以及入住酒店开房记录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两节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 8日止)o

  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一篇:传授犯罪方法罪 下一篇: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


Appointment message

预约留言

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新时代广场20层

电话:0351-7233666

微信公众号:shanxidezhaolvshi联系邮箱:sxdzlssws@163.com

客服专员

订阅号


0351-7233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