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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是指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本罪为1997年刑法所规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行为方式和对象范围,即增设了故意毁坏行为和尸骨、骨灰对象。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会妨害社会风化;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本罪为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实施了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行为,即构成本罪,当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也可不认为犯罪

  一、对本罪中“盗窃、侮辱、故意毁坏”的理解

  这里的“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使尸体脱离原位或相关管理人员控制范围的行为。也就是说从行为方式上说,它具有盗窃的一般特征,即秘密取得。这里的秘密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以为不为人知,至于客观上是否被他人发现并不影响行为的秘密性。“不为人知”是针对死者的亲属或尸体的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而言的,并不包括其他无关人员。例如行为人从坟墓中盗取尸体后,被一路人发现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秘密性。例如,200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祥、黄某发、黄某双、黄某军携带作案工具到东莞市某公墓盗窃尸体,连续两三个晚上,四被告人在两个墓地共盗得一百多个人体颅骨和六副完整的人体骸骨。之后,被告人黄某祥、黄某双将这批人体骸骨运到广西卖给他人,然后再转卖给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宋某将收购来的人体骸骨转卖给一卫生学校进行牟利。据介绍,卖到卫生学校的人体骸骨基本被用来做试验或者人体标本。同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祥、黄某发、黄某双、黄某军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到该公墓,以同样手法盗得127个人体颅骨和两副人体骸骨,在装运这些人体骸骨时,被巡逻的治安人员当场抓获。本案中,四行为人就是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公墓的尸体,构成盗窃尸体罪。

  “侮辱”,是指行为人使用各种方式直接对尸体、尸骨、骨灰加以凌辱的行为,并不以公然为必要。这里应注意侮辱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与一般侮辱罪的行为方式的不同。侮辱尸体罪要求侮辱行为直接针对尸体实施,不包括言辞、书面的侮辱。侮辱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一般表现为:(1)对尸体、尸骨进行亵渎、加以污秽侮辱或者贬损的行为,例如剥去尸体的衣物,使之暴露于众;鞭尸;奸尸;抠摸尸体性器官;向尸体、尸骨上吐唾液、涂抹粪便等污秽之物等o(2)以刺激遗属感情的方法处理尸体、尸骨。这种行为方式伤害死者亲友的感情,有伤社会风化,且容易引起矛盾,破坏社会公共秩序o (3)采取违反传统殡葬习俗或宗教葬习的方法掩埋、处理尸体。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个民族的文化习俗不同,丧葬活动亦不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有违民族习俗、有伤民族感情而故意为之,则为侮辱尸体行为。如将尸体投放河中,将尸体弃置人迹罕至的穷山恶水之中,将尸体脸朝下埋葬等o(4)其他形式的侮辱尸体的行为。如抛弃尸体,葬后无故掘坟开棺,使尸体曝露以及其他形式的玷污尸体、出卖尸体、非法使用尸体行为。

  故意毁坏尸体、尸骨,是对尸体、尸骨进行物理或化学性的破坏,既包括对整具尸体的毁损,也包括对尸体一部分的损坏,比如焚烧、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尸体、毁损死者的面容,或者将尸骨砸碎等。故意毁坏骨灰,主要是指将骨灰抛洒,或者向骨灰中掺人其他物质等。

  二、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本罪时,首先应将本罪与有关正当合法的针对尸体的行为区分开,如医务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依法对尸体加以解剖,殡葬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火化尸体等。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侮辱尸体的故意。上述人员的解剖、火化尸体的行为,是依法、依规定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也不具有侮辱尸

  体的故意,因此,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次,应从主观上界定。本罪是故意犯罪,对于过失的,不构成犯罪。最后,应从情节上把握。本罪为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实施了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行为,即构成本罪,当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也可不认为犯罪。

  三、盗窃尸体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善良的民族习惯和传统以及社会风化;而后者为财产所有权。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人的尸体;而后者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三是犯罪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往往出于出卖、结阴婚、侮辱等目的;而后罪的行为人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

  四、侮辱尸体、尸骨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善良的民族习惯和传统以及社会风化;而后罪的犯罪客体则是他人人格。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人的尸体、尸骨和骨灰;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有生命的人。三是犯罪手段有所不同。本罪侮辱尸体、尸骨行为可以是对尸体进行猥亵、毁坏、奸尸、肢解等;而后罪则表现为对以暴力或其他方法侮辱他人人格和名誉进行公然抵毁和破坏的行为,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或者当众嘲笑、辱骂,贴传单或漫画等来侮辱他人。

  五、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杀人后为毁灭罪证对尸体加以损坏等其他侮辱行为或者抛尸于荒野、河中等,这种情况仅定故意杀人罪。其后的毁尸行为或抛尸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是,对于杀人后为损害尸体尊严及生者感情而故意侮辱尸体或者将尸体放置他人门口、公共场所的,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进行数罪并罚。

  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2年9月1 8日)

  “骨灰”不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毕六翁、毕政卫、杨道娃、解登营盗窃、侮辱尸体案

  经审理查明:1.大约2006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毕六翁、毕政卫、解登营在洛阳市古城乡毕沟村地界,盗挖地下所埋的一具男孩尸骨,后因毕沟村巡防队员发现,毕政卫、解登营逃跑,毕六翁将该男孩尸骨移到自家玉米地。

  2.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毕六翁、杨道娃明知埋于其自家田内的坟墓为无主坟的情况下,让杨道娃谎称自己是该无主坟的父亲,毕六翁、朱合群将该坟挖开,将尸骨交予邓乙家配阴亲,并收取配亲费。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举报信、证人邓甲、邓乙等

  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六翁、毕政卫、杨道娃、解登营擅自盗挖他人尸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杨道娃、解登营均系老年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六翁犯盗窃、侮辱尸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 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o)

  二、被告人毕政卫盗窃、侮辱尸体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三、被告人杨道娃盗窃、侮辱尸体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解登营盗窃、侮辱尸体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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