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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为1997年刑法规定,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本罪,将开设赌场行为单独立罪。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

  (1)认识因素:明知赌博行为会危害社会管理秩序;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一聚众赌博;或

  一以赌博为业。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赌博”的表现形式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单独成罪,赌博的表现形式就两种,即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聚众赌博,是指聚集三人以上共同赌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聚众赌博的人数及其构成条件,即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或者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或者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以赌博为业,就是指嗜赌成性,以赌博为常业,靠赌博取利,或者虽有正当谋生手段,但以赌博为兼业,长期在业余时间从事赌博,输赢数额大大超过正当收人。以赌博为业者,即人们俗称的“赌棍”o在实践中,以下情形可以视为以赌博为业(1)专门从事赌博活动,并以赌博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连续半年以上不务正业,专门从事赌博;(3)连续半年以上参加赌博活动,赌博所得超过其合法收入;(4)经常赌博,屡教不改。

  二、本罪中的“赌资”的认定

  实践中,构成本罪中的聚众赌博,除人数要达到三人以上外,另一个重要依据是“赌资”o那么如何认定“赌资”呢?2005年5月1 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作过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也就是说,赌资包括三种,即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除此之外的款物,例如行为人随身携带的尚未用作赌注或者换取筹码的现金、财物、信用卡内的其他资金等,则不能视为赌资。那么对于行为人携带的尚未换成筹码或作为赌注的现金应该如何处理呢?比如行为人参与的是百余元一次的麻将打法,随身却携带有数十万现金能不能当作赌资呢?上述《解释》是采用排除方法进行规定,但又专门规定“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赌博的资金”应当予以没收,我们认为,这里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措施,不能作为赌资来对待。另外,对于网络赌

  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三、赌博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赌博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骗活动,但这种欺骗与诈骗罪中的欺骗不同。赌博罪中的欺骗是制造虚假事实,引诱他人参加赌博,但是赌博是依偶然决定输赢,其目的是营利,而不是非法占有。按照1993年1 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骗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但是以赌博为名,在赌博中弄虚作假、暗中串通,操纵赌博输赢并以此占有被骗者财物的,则成立诈骗罪。

  四、赌博活动中抢劫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抢劫赌场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未参加赌博的人抢劫赌场;二是赌博输钱后抢劫赌场。对于第一种情况,只要行为人实施丁暴力或者胁迫手段进行抢劫,就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抢回的仅是自己的赌资,则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在抢回自己赌资的同时又抢了别人的赌资的,则构成抢劫罪。这是因为抢回自己赌资的行为并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所以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五十一条 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o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三)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5年1 1月6日)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四十三条 [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固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 0年8月3 1日)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

  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谢某某赌博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起,被告人谢某某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某室及杨思路某室一无名棋牌室内,以“网络百家乐”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活动0 2012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与强某某、孙某某、朱某、朱某某、杜某某(均另行处理)在上述棋牌室内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案发当日投注额为人民币1,75 1,66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强某某、孙某某、朱某、朱某某、杜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截屏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o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被告人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四十九、开设赌场罪

  《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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