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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伪证行为会发生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分子的结果。

  (2)意志因素:希望,目的是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2)情节标准

  原则上,只要实施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即可构成本罪。

  一、对“证人”的理解

  证人是否包括见证人?对此,有论者认为,“证人不是见证人。见证人是被临时邀请到现场,就某一诉讼活动作证的人。在一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证人不能更换,见证人可以更换。证人对案件事实作证,见证人只对被邀请证明的事实作证。见证人必须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对证人则不要求。”在我们看来,证人不同于见证人。证人是通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途径了解案件情况的,而见证人是在诉讼活动中才了解某些案件情况的。证人证言要证明的是案件本身的有关情况,而见证人被司法工作人员邀请到现场观察,目的主要是证明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见证人被邀请到现场见证,是可以选择和代替的,而证人则具有不可代替性。尽管一旦被邀请到现场见证之后,见证人就成为了解有关诉讼活动的特定人而具有不可代替性,而且,见证人与证人也具有类似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这也仅仅说明二者有相似之处,不能说明二者等同。

  =、“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行为人作伪证,只有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伪证的,才可能构成伪证罪,不是对此类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伪证的,不构成本罪。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于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罪行的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o①简而言之,就是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即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一般而言,犯罪的定罪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犯罪主体一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特定的犯罪目的、时间、地点、手段等,都是成立犯罪或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情节,是认定犯罪的情节;量刑情节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刑罚以① 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96页。

  及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如对未成年犯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劳改犯逃跑后重新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等等。所谓酌定量刑情节,就是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具体掌握适用的情节。如犯罪的动机、目的,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等。以上这些犯罪和刑罚适用的情节,都是认定伪证罪所必要的重要关系的情节。在这些情节上作伪证就可以构成伪证罪。

  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的理解,我们可以参考这样一个案例:

  2003年6月5日,被告人黄大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黄大伟在被拘留期间交代其在2003年5月28日晚21时许,与黄大春等七人在顺德区龙江镇旺岗一小食店喝了二十多瓶啤酒后,伙同黄大春、陆德球、梁国实四人在旺岗公园附近,由黄大春提议,陆德球、梁国实二人各持一西瓜刀将被害人俞卫峰伤害致死的经过,并指证是黄大春提议且黄大春当时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黄大伟因证据不足于2003年7月被释放后,黄大春的亲属多次找黄大伟并请其吃饭,希望黄大伟出庭为黄大春作证,证实黄大春没有参与打人0 2003年12月24日黄大伟同意出庭作证。2003年12月2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顺德区法院审判庭对黄大春,梁国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期间,黄大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推翻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捏造其与黄大春不在案发现场,企图使黄大春逃避法律制裁。其还辩解称其在被留置盘问期间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干扰了庭审的顺利进行,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12月26日在顺德区人民法院内将涉嫌犯伪证罪的被告人黄大伟抓获的经过。

  (2)被告人黄大伟在黄大春、梁国实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5月28日晚上,其与黄大春、梁国实、陆德球等喝酒后,商量对俞卫峰报复,梁国实、陆德球并在附近的地摊买了刀,后其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经过,其他人就冲上去砍该男子,其没有动手,后其逃到路口等他们的事实。

  (3)黄大春、梁国实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黄大伟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候,其二人一起参与了和陆德球拿刀砍伤俞卫峰,并证实当时黄大伟在场,但没有参与打架的事实。二人均对被告人黄大伟作出辨认。

  (4)被告人黄大伟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黄大春、梁国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发之后,黄大春的哥哥、妹妹、妹夫等多次找其谈话和请其吃饭,希望其出庭为黄大春作证,证实黄大春没有参与打人。黄大伟在2003年12月24日同意出庭为黄大伟作证。

  (5)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实2003年12月2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顺德区法院审判庭对黄大春、梁国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公开审理庭审期间,黄大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推翻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证实其与黄大春不在案发现场,并在庭审笔录上亲笔签名。

  (6)证人黄大攀(黄大伟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6日,黄大伟为黄大春出庭作证一事曾打电话给其,并与其商量后,叫其一起与黄大春的家属一起到法院听审的事实。

  (7)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黄大春、梁国实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8)被告人黄大伟在公安机关供述时及其对作案现场辨认时所作的录像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大伟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辨认中没有被刑讯逼供。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大伟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证人故意作出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侵犯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大伟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黄大伟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黄大春是否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这一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为他人开脱罪责,侵犯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

  三、对伪证罪中“虚假”的理解

  《刑法》将伪证罪的犯罪行为具体规定为“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究竟此处的“虚假”作何理解?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客观说以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性为标准,认为本罪的设立在于保障司法活动的正确性,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那么陈述就是虚假的,即使陈述人主观上故意作虚假陈述,但只要不违反客观真实性,没有实际危害结果,陈述就是真实的。主观说则认为判断陈述内容是否虚假,并不取决于陈述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而决定于陈述者主观上是否将他所经历的事实作准确无误的陈述,如果这样则认为陈述是真实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是真实的。反之,如果陈述是违反所经历的事实的,即使陈述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也是虚假的。

  我们认为,主观说更有道理。犯罪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从主观上看,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具有罪过;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体到伪证罪来说,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意欲作伪证,其具有罪过性是不言而喻的;从客观上看,行为人所作的虚假陈述的内容如与客观事实不符,行为人的行为当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使阴差阳错而使其所作的虚假陈述的内容恰好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行为人的行为照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与前一种情况相比要低一些,但不能否认这种行为的刑罚可罚性。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危害,既包括对客体的危害,也应包括对客体的威胁。否则,我们就无从理解刑法为什么追究预备犯、未遂犯以及危险犯的刑事责任。如果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导致行为人记忆错误,从而使其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伪证的意图,其行为不成立伪证罪;如若行为人故意作与其记忆不相符合的虚假陈述,即或偶尔符合客观真实,也应当构成伪证罪。

  四、对“鉴定人”的理解

  鉴定人问题上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1)关于专职鉴定人员是否为司法工作人员的问题所谓专职鉴定人员是指司法机关附属鉴定机关的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这类人员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专职鉴定人员虽然属于司

  法机关的内部人员,但他们不具有现行《刑法典》第94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定义中对司法工作人员所要求的“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因而他们自然也就不是司法工作人员。相应地,这类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鉴定的,只能构成伪证罪而不构成徇私枉法罪o (2)关于单位能否成为鉴定人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司法机关内部附设的专职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o由此可认为,“司法机关内部附设的专职鉴定部门”即单位也是鉴定人。还有人也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据此,可以认为鉴定人与鉴定单位是不同的。我们以为,认为单位也是鉴定人的观点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其一,鉴定结论的结果是要由个人负责的,故意鉴定陷害他人或包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而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其二,《刑事诉讼法》中“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以及“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的用语可以看出,“鉴定人”与“医院”是分开表述的,并且,鉴定之进行、鉴定结论之写作以及鉴定结论之签名都必须由鉴定人本人完成。这些情况说明,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鉴定结论材料要由医院加盖公章,这只是为了保证“鉴定的严肃性、权威性”o另外,根据第1 19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规定的精神进行分析,该法条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显然只能是指自然人。其三,如果伪证罪主体中的“鉴定人”包括单位的话,这会与现行《刑法典》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相矛盾。因为刑法伪证罪,并未提及单位可以构成该罪。

  五、伪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于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以下几点:(1)伪证罪的成立只限于行为人在刑事案件中作伪证,如果行为人在民事案件中作伪证的,不成立本罪;(2)如果行为人只是就与案件的定罪量刑这一实体处理结果关系不大的情节作伪证的,不成立本罪;(3)注意区分伪证与误证。如果证人因记忆错误而致证词失实,或鉴定人由于专业技术水平低下、鉴定材料、鉴定设备的原因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或记录人由于对业务不熟而出现漏记、错记,或翻译人因业务水平低下而出现错译、漏译的,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陷害他人或为他人开脱罪责的故意,所以不成立本罪。

  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闫友军,男,1960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村白房子组。2004年3月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闫大军(系被告人闫友军之子)、刘一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闫大军、刘一双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闫大军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闫大军之父闫友军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其子闫大军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证据材料。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技术鉴定中心于2004年6月24日对闫大军进行了骨龄鉴定,其鉴定结论是:闰大军的骨龄为15.7岁。而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5日以原审认定上诉人闫大军作案时已满16周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我院重审。在审理期间,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诉后,又于同年9月

  16日以被告人闫大军、刘一双犯盗窃罪再行起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1 1月24日依法宣告被告人闫大军不负刑事责任0 2004年1 1月30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闫友军涉嫌伪证将其抓获。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第一,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来看,表明闫大军的出生日期是1987年8月4日,但从当地村民的证言来看,有的说闫大军是与他的小孩同一年出生的,有的说闫友军的儿子是哪一年出生的记不清楚;而且当地公安机关及村委会都出具了二份不同的关于闫大军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闫友军亦供述,其并不知道闫大军的真实出生日期。由此可知,闫大军到底是何年何月何日出生的,说法不一,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故现有证据就不能确认闫友军故意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第二,再从判决认定的依据来看,对于被告人的儿子闫大军是否具有犯罪主体资格,本院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和法医所作骨龄鉴定结论均认真进行了审查,认为法医所作的骨龄鉴定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闫大军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由此可见,法院是在闫大军的身份证明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采信的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骨龄鉴定,从而做出闫大军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并非依据闫友军提供的关于闫大军年龄的身份证明材料定案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友军为帮助闫大军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谎称闫大军犯罪时未满16周岁,致使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闫大军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判决闫大军不负刑事责任”的事实,显然与本院判决认定的依据不符。

  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闫友军对其子闫大军的真实年龄供述不清,当地村民、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又存在矛盾,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且本院对闫大军的判决是在闫大军的身份证明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而采信骨龄鉴定作出的判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友军为帮助闫大军逃避法律制裁,故意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缺乏充分的事实与证据支撑,不具备我国刑法对伪证罪所规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闫友军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友军无罪。我们认为这份判决书无疑是正确的,为我们区分伪证罪的罪与非罪提供了一份很好的判例。

  六、伪证罪和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伪证罪和诬告陷害罪都是故意犯罪,都以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陷害他人。但是二者有着明显的不同:(1)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o(2)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在伪证罪中,行为人既可以是陷害无罪的人也可以是包庇有罪的人,而诬告陷害罪中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只是陷害他人。(3)发生的时间段不同。伪证罪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伪证罪的行为是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发生的,诬告陷害罪的行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前,即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要启动刑事诉讼,因此行为

  人的诬告陷害行为是引起刑事案件立案的直接原因。(4)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首先,从行为实施方式来看,伪证罪是通过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翻译、记录等手段来实现的;而诬告陷害罪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并作虚假告发。其次,从告发的机关来看,伪证罪只限于向直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事实或鉴定、记录、翻译等,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提供虚假的事实等都不能按伪证罪来处理;而诬告陷害罪中行为人既可以向司法机关告发,也可以向其他单位或组织告发。最后,从行为的表现方式来看,在诬告陷害罪中,行为人既可以书面形式实施,也可以口头实施本罪,既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而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由司法机关制作笔录,鉴定人、翻译人要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其鉴定、翻译程序上比较规范,且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还不能够匿名参加刑事诉讼活动o (5)二者的客体不同。伪证罪是妨害司法秩序罪一节中的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秩序;诬告陷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的罪名,其侵犯的客体是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2.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梁某某、邹某某伪证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 1年4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之子梁正因涉嫌寻衅滋

  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为使梁正逃避刑事处罚,指使他人出具一份关于梁正出生于1995年9月6日的虚假出生证明,证明其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并由被告人梁某某于同年5月18日将该份证明提供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还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虚假证言。201 1年9月14日,梁正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 1年10月1 8日,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谈某某的证言、婴儿出生证、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意图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梁某某、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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