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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o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辩护人和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行为人对其实施的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妨害作证的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产生的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后果主观上明知;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或者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2)情节标准

  本罪为行为犯,原则上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本罪。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范围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该罪的主体仅限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虽然也代理参加诉讼,但显然不能谓之诉讼代理人,因此,法定代理人不是该罪的主体。

  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是不是该罪的主体呢?我们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不属于辩护或者诉讼代理人。理由是:首先,关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没有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的专章中,而是规定在第二章的侦查专章中,由此可以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地位有别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

  人。其次,我国《律师法》规定,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o"据此规定,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其地位是不同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其三,从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来看,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所能做的也仅仅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而已,这也根本不同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所享有阅卷、调查取证等广泛的权利,所以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不属于该罪的主体,但如果所聘请的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进而被委托为辩护人后,继续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当然可能构成该罪。最后,即使后来没被聘请为辩护人,其实施的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也可.以《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因此,不把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作为该罪的主体,并不会放纵犯罪。

  二、毁灭、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该罪

  毁灭、伪造刑事证据,无疑构成该罪,但如果毁灭、伪造的只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如涂改伤害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医疗费单据上的数额,是否也构成本罪呢?我们认为,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的证据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部分的审查起诉和定罪量刑,影响的只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的,就不应作为该罪处理,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可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部分的审查起诉和定罪量刑的,影响的只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的,也不能以该罪处理;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的,可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因为构成该罪的前提要求必须处于刑事诉讼中,说明如不处于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社会危害性就达不到该罪所要求的严重性程度。尽管附带民事诉讼也是在刑事诉讼部分一起解决的,但毕竟可以单独起诉、单独处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不会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处理就因此增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的,却不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我们认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影响的只是民事部分的处理的,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宜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三、威胁、引诱被害人改变陈述的,能否构成该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并列的两种证据。就此,在我国,被害人不被作为证人看待,被害人陈述也不属于证人证言。由此可以认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被害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的,不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同样道理,威胁、引诱鉴定人违背自巳的主观判断改变鉴定结论的,也不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

  四、对“违背事实”的理解

  这里所谓的事实,是指证人的主观记忆,还是指客观事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后,尽管违背了证人的原先记忆,但碰巧和客观事实相一致,辩

  护人、诉讼代理人还构成犯罪吗?这在刑法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只要违背证人的记忆,即使碰巧与客观一致,也是虚假证明,构成伪证罪。客观说认为,即使符合证人的记忆,如果和客观事实不一致,也认为是虚假证明,构成伪证罪。折衷说认为,构成伪证罪既需要和证人的记忆不一致,也需要和客观事实不一致。我们赞成折中说。不违背证人的记忆时,证人就没有作伪证的故意,而伪证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是故意,缺乏作伪证的故意自然不能构成伪证罪。如果违背证人的记忆,但碰巧和客观事实相一致时,由于伪证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客观事实一致就没有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的侵犯法益。没有侵犯到伪证罪保护的法益的,当然就不能构成伪证罪。我们认为,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后的证言恰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因为没有侵犯到该罪所保护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故不构成犯罪。

  五、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帮助证人作伪证行为的理

  这种情况应按法条竞合处理。首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帮助证人作伪证的,构成伪证罪的共同犯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实施伪证行为的证人在主观上对于作伪证行为的性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危害社会,妨害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后果是明知的,各行为人知道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种情形下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证人之间是存在着共同伪证的犯罪故意的。此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证人还实施了共同伪证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都应当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帮助证人作伪证的,还应当成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此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其中,伪证罪的法条是一般法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的一般处理原则,应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定罪量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妨害作证罪

  《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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