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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故意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案件的当事人但为了达到帮助当事人的目的仍决意实施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2)情节标准:情节严重。

  【司法问题】

  一、对本罪中“帮助”行为的理解

  正确认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本罪中的“帮助”行为。我们认为,本罪中的“帮助”行为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帮助”行为以被帮助人的违法犯罪为前提。若无被帮助人的违法犯罪的前行为,则无所谓“帮助”行为。因此“帮助”行为属于从属行为,具有从属性的特点。这是认定“帮助”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

  (2)“帮助”行为的对象是案件中的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而应按照诉讼法的理论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也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因为我国刑法对本罪行为实施的时空条件并未作严格明确的限定,这样理解当事人并不违背立法原意。

  (3)“帮助”行为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对于本罪中的“帮助”行为,不可作机械的、形式的生硬理解。这里的“帮助”,仅仅意味着不包括当事人本人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换言之,不包括为自身的利害关系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因而,帮助“的实质是指一切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协助当事人为其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包括向当事人传授毁灭、伪造证据方法的行为;既包括受当事人指使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包括教唆、指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等等。

  (4)“帮助”行为须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这里所谓的“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有权解释,但从刑法理论联系司法实践来分析,主要表现为:毁灭、伪造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帮助毁灭、伪造重要证据的;在大案、要案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帮助多个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或多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等等。

  (5)“帮助”行为须以行为人故意实施为要件。行为人实施本罪中的“帮助”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一般具有使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制裁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他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亦不知有关东西会起到证据的作用,而把相关的东西扔掉或加工制作,即使客观上妨碍了证据功能的发挥和“帮助”了当事人规避法律制裁,亦不属于本罪中的“帮助”行为。

  二、帮助隐匿、变造证据能否成立本罪

  司法实践中,帮助隐匿、变造证据的行为亦时有发生,有时情节也相当严重。对于此类行为能否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帮助隐匿、变造证据的行为,只要情节严重,仍然可以构成帮助毁灭、

  伪造证据罪。首先,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角度考察,毁灭“证据与“隐匿”证据,伪造“证据与“变造”证据有时相当难以区分。例如,帮助当事人将尸体丢在深山里或埋在泥土里,将作为作案工具的菜刀丢进河里,究竟是“隐匿”证据还是“毁灭”证据?若说是“隐匿”,尸体或菜刀可能永远找不到或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完全腐烂或消蚀;若说是“毁灭”,行为人毕竟没有将有关罪证彻底摧毁消灭,只是将它们置于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对于这样情形,若硬从字面上对“隐匿”与“毁灭”、变造“与“伪造”进行区分,其界限是相当模糊的,只会徒增司法操作上的麻烦。其次,刑法解释以目的性为指导,可以确定解释活动的方向,排除立法冲突,弥补立法漏洞,从而确保合乎法秩序整体价值的正义性、安全性、妥当性、合理性。《刑法》第条第款设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证据功能的真实、充分发挥,以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其中的“毁灭”伪造“二词,在该刑法规范中的实际含义是指一切严重妨碍证据功能发挥的行为。而帮助当事人隐匿、变造证据,只要情节严重,同样严重妨碍证据功能的发挥。因此,对该刑法规范中的“毁灭”、伪造“二词应作扩大解释,以反映立法的本意,而不是机械生硬地局限于其字面含义。

  三、当事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认定

  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有关自己案件的证据,由于属于其前行为的自然延伸,并缺乏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因而对其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另作犯罪处理,这在中外刑法学界都无异议。但是,对于当事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是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教唆犯,中外刑法学界则存在共犯成立说和共犯不成立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共犯成立说认为,依共犯从属性理论,既然被教唆者可以构成被教唆之罪,教唆者理应成立该罪的教唆犯。因而,当事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教唆犯。共犯不成立说认为,从共犯独立性的立场出发,既然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当事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因为这种行为只不过是当事人利用他人为自己的案件毁灭、伪造证据而已,这就相当于当事人自己间接地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因而不具有可罚性。我们认为,判断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应该以是否具有期待适法行为之可能性为准。既然当事人自己实施的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罚,那么,当事人利用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与前者相比,只是手段有所不同,实质上并无区别,因而同样缺乏期待可能性而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被教唆者却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被教唆者的行为仍可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是出于不知情,或者上当受骗从而过失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构成本罪。其次,构成本罪,还必须要情节严重,如果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经批评停止了帮助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当认定为构成犯罪。

  如被告人沈民强,男,51岁,原是北京一家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1999年9月间,沈民强将他拥有的本田小客车借给他人使用,这辆车于1999年9月12日晚在北京市海淀区钓鱼台北门西200米处将一名骑三轮车的人撞倒致伤后逃逸,伤者经医

  院抢救无效于5日后死亡。2000年7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并经技术鉴定后,确定肇事车辆是沈民强日常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京A04099的本田小客车。在公安机关依法对沈民强进行传唤时,他拒不向警方如实告知自己所了解的事实真相,并先后作了相互矛盾的供述,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设置障碍。后经公安机关查证,案发当晚沈民强在明知这辆车是肇事车辆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职员将这辆车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一家汽车配件商店进行修理,帮助肇事者毁灭证据,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调查、讼诉活动。沈民强后被警方抓获归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今天的判决中认为,沈民强帮助肇事者毁灭、伪造证据,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沈民强有期徒刑6个月。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沈民强明知他人的犯罪事实而拒不向公安机关陈述真相,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而且情节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五、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未遂问题

  我们认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犯,是指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其中的严重或恶劣之情节即为定罪情节。就情节犯而言,在刑法条文中,除了对犯罪构成诸要件的描述之外,还应有¨隋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规定。对于情节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问题。因为,如果某一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要件,就直接构成该罪;如果某一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程度,就不构成犯罪。不可能存在既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条件又构成犯罪未遂的情形。因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

  陈接昌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

  公诉机关指控:广州市粤通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经营生猪饲养,包括繁育猪苗,将猪苗培育成商品猪出售等生产经营项目。同案人张春旺、李奎(均已判刑)分别为粤通公司法人代表、养殖场场长,负责养殖场的生猪养殖的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接昌、陈伟雄、冷建平均为粤通公司员工,其中被告人陈接昌负责出纳工作,被告人陈伟雄负责后勤工作,被告人冷建平负责生猪喂养工作。

  201 1年3月21日8时许,粤通公司出售给从化市个体户邝鉴财的24头生猪被从化市畜牧兽医渔业局等部门检测出“莱克多巴胺”成分,同案人张春旺、李奎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相关部门查处0 22日至23日间,被告人陈接昌、陈伟雄、冷建平在同案人张春旺、李奎的指使和授意下,共同采取措施毁灭、伪造相关证据,致使司法机关未能提取涉案的关键性证据,对相关的事实也未能进一步查证。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接昌、陈伟雄、冷建平将涉案的“553瘦肉型中猪配合饲料”藏匿并转运出粤通公司。

  2.被告人陈接昌、陈伟雄、冷建平将用作与涉案生猪配种的公猪4头匿藏并低价出售给增城的个体户陈某某,以逃避相关职能部门进行DNA检测。

  3.被告人冷建平、陈接昌将未检测出“莱克多巴胺”成分的母猪尿液收集后,作为涉案成品猪的尿液用于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的检测。

  201 1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粤通公司抓获三名被告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接昌、陈伟雄、冷建平帮助刑事诉讼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接昌、陈伟雄、冷建平虽不

  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接昌、陈伟雄、冷建平均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接昌、陈伟雄、冷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接昌、陈伟雄、冷建平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金林花、艾长来、熊德盛、唐建军的证言、同案人张春旺、李奎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WT -201103450《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农业标准与监测中心出具的WT2011 - 0790、WT2011 - 0791.WT2011 -0801. WT2011 -0802《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同案人李奎的手机短信记录、(2011)穗萝法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接昌、陈伟雄、冷建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接昌、陈伟雄、冷建平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o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接昌、陈伟雄、冷建平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接昌、陈伟雄、冷建平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接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o)

  二、被告人陈伟雄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o)

  三、被告人冷建平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o)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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