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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包庇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六十二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

  包庇违法;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

  (2)情节标准

  本罪为行为犯,原则上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便可成立本罪。

  一、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3 10条第1款的规定,包庇罪的对象应当是犯罪的人。刑法理论上在讨论对“犯罪的人”的理解问题时,一般都是对这里的“人’’作通常意义上的自然人解释。但是也有的论者认为,“犯罪的人”、“犯罪分子”实际上是对“犯罪主体”的俗称,并非只指犯罪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从司法实务和理论上看,包庇“犯罪的单位”也是完全可能的,如果行为人明知某单位构成了犯罪,为使它逃避法律制裁故意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应该也是可以的。我们赞同这种观点。原因在于,虽然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的明确规定为成立必要,但对单位作为犯罪对象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在法律没有相反的规定,而且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对作为非犯罪主体的“人"作较为广义的解释。比如,《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这里的“他人”,一般就认为包括其他个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o将“犯罪的人”解释为包括“犯罪的自然人和犯罪的单位”,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惩治包庇单位犯罪的行为无法可依的困境。在对“犯罪的人”作扩张解释的时候,还应当注意,我国《刑法》第条同时规定了窝藏罪和包庇罪两个罪名,而且出于立法用语表述简洁的考虑,以“犯罪的人”对窝藏罪和包庇罪的犯罪对象作了统一概括,但是从窝藏罪在客观上以“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的特征上来看,其犯罪对象显然不能是犯罪的单位。因此,对《刑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中的“犯罪的人”的扩大解释,只能限于对包庇罪的适用。

  二、冒名顶替犯罪人的行为定性

  所谓冒名顶替犯罪的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或者被害人误认为自己为犯罪人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也有的论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只按包庇罪定罪处罚,混淆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主张如果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名顶罪,应当以伪证罪定罪处罚;否则,以包庇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第二种观点是对伪证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严重误解,而且这种误解也没有任

  何现实可能性作支撑。应当明确,伪证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入、翻译人。伪证罪中的“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也只能是行为人以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的身份实施。易言之,伪证罪惩治的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特定的诉讼参与人,在履行证明义务、鉴定、记录、翻译职责时,利用这一特定的身份实施的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行为。如果某一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充犯罪的人,那么他在冒充的即刻丧失了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的身份,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和翻译也就无从谈起。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断然不可能,法律也绝对禁止让一个自称是本案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继续担任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的。

  三、包庇罪的既未遂的界限

  关于包庇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1)包庇罪是行为犯,因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包庇行为,犯罪即成立既遂(2)包庇罪是举动犯,其犯罪既遂的成立不以达到预期的包庇目的为条件;(3)包庇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判断其既遂,不能以包庇行为使被包庇对象逃脱法律的处罚作为标准,而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虚假证明的包庇行为使得司法机关对案件判断存在发生错误的抽象危险结果为标准。如果没有危险出现,则不成立既遂。

  我们认为,包庇罪属于行为犯,因而其既遂的成立,只能以行为人实施作虚假证明的包庇行为完毕为条件。至于包庇行为是否在造成被包庇对象在实际上逃避刑事追诉或者刑罚执行的结果,不影响包庇罪既遂的成立,只是一个量刑的情节。主张包庇罪属于举动犯的论者,实际上是对举动犯的概念的理解发生了错误。所谓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一般而言,我国刑法中举动犯的构成,主要表现或者来源于为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和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包庇罪显然不属于这两种情况的任何一种。主张包庇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虚假证明的包庇行为使得司法机关对案件判断存在发生错误的抽象危险结果为标准的观点,同样也是错误的。将包庇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固然没有什么不恰当,但是,我们需要明白的是,抽象危险犯中的所谓的危险,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是该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的根据。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具体到包庇罪而言,其犯罪既遂的成立不要求司法机关面临直接的误判可能。事实上,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就已经具备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3日)

  2.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0年3月24日)

  齐连雨窝藏、包庇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 1年10月27日13时许,齐玉才到其堂哥被告人齐连雨的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沐陂路光明巷6号101房,称其自行车被修车的人砸坏了,后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把铁锤外出。齐连雨即跟随齐玉才到天河区新塘镇沐陂村沐陂路10号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铺附近,目睹齐玉才持刀刺伤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因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死因符合左背部刺创致左肺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o齐连雨、齐玉才先后回到齐连雨的住处,齐连雨提供衣服给齐玉才换下作案时所穿的黑色短袖T恤,帮助其逃匿。同日下午,公安人员持齐玉才的监控录像截图向齐连雨调查时,齐连雨否认认识齐玉才,后公安人员到齐连雨的住处搜获齐玉才换下来的T恤,随后抓获齐连雨。齐玉才至今未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齐连雨的户籍材料、证人贺桂姣、文满金、谢柏青、王小然、陆树芳的证言、被告人齐连雨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连雨明知齐玉才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且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齐连雨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齐连雨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齐连雨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关于作案经过,上诉人齐连雨归案后明确供述,之后又予以翻供,不承认尾随齐玉才到过现场附近,也不承认提供过工具给齐玉才,而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其是跟在齐玉才后面的,故上诉人齐连雨对齐玉才去作案是明知的。上诉人齐连雨明知齐玉才去伤害同案人,在齐玉才回来之后,提供衣服帮助齐玉才逃匿,在警察对其询问时隐瞒齐玉才作案后的工具、衣服在其住所的事实,作假证明对齐玉才予以包庇,其行为属于窝藏、包庇。综上,上诉人齐连雨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连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给予财物帮助逃匿、做假证明隐瞒与犯罪相关的物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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