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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0 1997年《刑法》规定了该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并增设了单位犯罪。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特殊主体,即具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违法;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2)情节标准:情节严重。

  根据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对象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面包含两方面的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或实体问题作出的判决和裁定o(2)是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执行内容,就是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是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未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关于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一问题曾在法学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否定的意见认为: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等,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的,可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理。肯定的意见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具体案件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等,都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等具有司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从理论上分析,拒不执行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的行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在实质上并无二致,即都是蔑视司法权威,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等法律文书的行为时有发生,如按前述观点以妨害公务定罪处罪,则一方面从法理上难以解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惩治犯罪,因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其成立须在客观上以“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为前提。那么,对于非暴力性、非威胁性的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的行为(如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隐藏、转移已被清点或扣押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调解书、支付令无法执行的情形),就无法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0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一规定是科学的,即解决了理论上的纷争,又能有效打击拒不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犯罪行为。

  二、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时”,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已有的能力,又包括通过主观努力可以争取到的能力。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导致无法执行的,仍属于有能力执

  行而拒不执行,应以本罪论处。但对由于客观原因,裁判生效时行为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执行义务(如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宣告破产无法清偿,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等),则人民法院应中止或终结执行,不能以犯罪论处。实践中认定有无执行能力,应当综合被执行人的情况全案考虑,对被执行人的现金款额虽不足以执行,但其有豪华住宅、高级轿车、高档生活用品,出入豪华场所高档消费或有其他高额投资等,则不能认定无能力执行。

  拒绝执行的行为即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即主动型的,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被动型的。主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指在执行裁判的义务人拒绝主动履行义务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而有关义务人又主动地采取阻挠、对抗、破坏法院的执行活动的行为。如破坏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转移、隐藏、毁损执行标的,公然干扰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暴力对抗法院的执行活动等等。被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采取躲藏、逃避、软磨硬拖等方式。如拒绝交付裁判指定交付的财物或凭证,拒绝实施裁判要求的排除妨害、履行合同、履行抚养、赡养义务、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 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九条 ,修改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小力度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

  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一)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o(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

  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30日)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

  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1 2月,为上海某电器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向中国某集团公司某研究所(以下简称:某所)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因某公司与刘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所遂起诉至上海市某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黄浦法院于2003年6月以( 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对某公司返还某所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刘某在某所申请执行期间归还了24万元。嗣后,被告人刘某在明知须承担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变换居住地等始终不与执行人员联系0 2007年,被告人刘某与王某(另案处理)购置了位于本市紫霞路号403室的房产,并于2009年12月,将该房屋以670万元出售给张某某、陈某某夫妇,扣除房屋贷款、相关税金后,剩余335万元房款由陈某某汇人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某某某)被告人刘某收款后,拒不执行黄浦法院的判决、裁定,并将其中24万元予以转移,用于个人挥霍消费等。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2年4月14日至本市延安西路某号1206室,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2009)黄执恢复字第315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 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刘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有关银行结算凭证、某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佣金收据;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检察机关对其未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故意隐藏、转移财产,妨害司法秩序,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以刘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 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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