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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组织卖血罪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2)情节标准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即构成本罪。

  一、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理解

  所谓“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是指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虽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但违反《献血法》,《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血站管理办法(暂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不具有血液采集、供应许可资格或者未受有关血液采供部门的指派或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以招募、雇佣、纠集、诱骗等方法,安排、控制多人出卖血液。

  实践中,非法组织卖血主要发生在以下场合:(1)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委托,擅自通过雇佣、纠集、容留、诱骗等方法,安排、控制多人向血站、红十字会或者其他采集血液的医疗机构进行个体献血o(2)未取得有关卫生

  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擅自通过雇佣、纠集、容留、诱骗等方法,安排、控制多人到用血单位抽取血浆出卖o(3)擅自通过雇佣、纠集、容留、诱骗等方法,安排、控制多人,代替有献血任务的单位献血,然后收取报酬。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通过网络非法组织卖血的现象有所增加,但也离不开雇用、纠集、引诱等方法。①

  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构成是否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

  案例:1997年4月21日下午,北京市某县公安局派民警前往问北省某县,在当地公安邪门紧密配合下,将长年盘踞在通县、昌平、顺义等县从事冒名顶替公民义务献血的“血头”龙甲(男,33岁,河北省某县公民)、龙乙(男,30岁)两兄弟抓获。经审查,龙氏兄弟初步交代自1992年以来,在上述区域内多次组织他人冒名顶替村民献血100系次,从中非法牟取暴利5000系元0 22日上午,该县公安局发挥连续作战的精神,根据线索再次前往河北某县将“血头”李某(男,42岁,河北省某县农民)抓获,李交代了自1993年以来,先后组织当地农民80余人在通县、顺义等冒名顶替他人献血,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的违法事实。经确认,上述3人均系全国政协提案申通报的“血头”“血霸”o

  非法组织卖血罪,行为人在主观出于故意,没有争议,但构成该罪是否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有不同看法。1997年2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卫生局制发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采供、收购血液及倒卖血液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就曾经把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按有无“营利目的”分别定罪处罚,规定“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卖血……危害人身安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 05条、第10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反血液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雅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在实践中非法组织卖血罪的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谋利的目的,但本罪的构成不以具备营利目的为条件。因此,对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不能把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按有无“营利目的”分别定罪处罚。本案发生在刑法典修订之前,如根据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龙甲、龙乙在案发前在多个区域多次组织他人冒名顶替进行献血达上百余次,并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二行为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

  三、对“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中的“他人”的理解

  关于对“他人”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分歧的焦点是“对他人造成伤害”中“他人”的范围,是仅指卖血者还是包括受血者。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指卖血者,如有的论著认为,“这是因为在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过程中,一些犯罪分子不顾卖血者的健康,常常人为地让他人在短时间内多次抽血,从而损害卖血者的身体健康。”②有的论著认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组织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宜输血的人输血,造成被采血人的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第二,由于长期过度供①左坚卫、史丹如著:《危害公共卫生和环境资源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② 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3页。

  血,使供血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①另一种观点认为,给他人造成伤害,既包括因出卖血液造成卖血者身体健康受到的伤害,也包括因输入不合格血液给受血者带来的伤害。②

  我们认为,对“他人”的理解,最根本的是要依据刑法的规定,洞察立法者的原意,从《刑法》第333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o"“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o"的规定来看,在刑法的同一条款中分别使用“他人”一词,其含义不应作不同的理解。其次,我们认为,对受血者的身体造成的伤害,并不是由于组织者的组织行为直接引起的,中间还介入了采血者和输血者(此指医疗人员)的行为,任意将“他人”扩大理解为包括受血者是不妥的。因此,我们同意这里的“他人”仅指卖血者的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五十二条 [非法组织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周某某非法组织卖血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发布有偿献血的消息0 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事先联系好的赵某某、王某某、楚某某等4人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五村居委会,参加该居委会组织的献血活动,其中赵某某、王某某、楚某某3人献血成功,获得居委会补助费每人人民币2,OOO元,被告人周某某从中抽头共计人民币600元。

  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再次组织事先联系好的宋某某、康某某、徐某某、高某某至上述崂山居委会参与献血,其中宋某某、康某某2人献血成功,获得居委会补助费每人人民币2,OOO元,被告人周某某从中抽头共计人民币2,OOO元。

  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楚某某、宋某某、康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代领献血营养补助费委托书,上海市浦东新区血液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献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崂山五村居委会出具的单位献血人员汇总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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