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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021


德昭原创|认罪认罚后,检察院能单方面反悔吗?
小昭律师   点击数:  

   德昭律所对每一名律师都有原创文章的要求,特别是对合伙人要求更是严格,如果一季度合伙人没有原创文章,则直接罚款一万元,笔者虽然作为德昭律所的合伙人,却口袋空空,只能试图用脑袋里的一些想法去挽回一万元的罚款。 此乃曾国藩所谓“天下事无所为而成者极少,有所贪有所利而成者居其半,有所激有所逼而成者居其半” 之意也。

然而,当拂去结网笔架,落笔思考时,发现其实律师除了每天疲于办案外,还应该做个笔吏,将办案中的所见所闻,特别是将所想外化到自己的文字体系中,才能供大众整饬粗浅之见。 因此,静思近期亲办的几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所遇到的“困惑”问题,特写此文,以期大家指正。

 

2016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立法保障和监督支持,2016年9月作出决定,授权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2017年12月审议试点工作中期报告,提出监督指导意见;2018年10月修改刑事诉讼法,固定、发展试点成果,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丰富了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2020年10月1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定位。

笔者在实务中特别认同张军检察长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定位,在办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争议的案件中,确实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起到了很有效的辩护效果,而且也让犯罪嫌疑人对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罚的可罚性有了更好的理解,更好地起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良好法治效果。

但是,一项制度的出台要经过大量的实践总结,然后修正完善,才能达到匹配现实各种纷繁复杂实务之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概莫能外,笔者看到2020年10月1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作的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共有19人次发言,大家对于这项制度提出了很多有现实意义的建议,解决了很多实务中存在的疑惑或者问题。(详见2020年12月0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意见和建议》)

作为一名实务一线律师,笔者近期办理了一些认罪认罚的案件,其中绝大部分案件通过和检察官的有效协商,往往都能达到比较理想的认罪认罚从宽的结果,但是也遇到了一些比较有意思的现象,使得笔者百思不得其解,也令犯罪嫌疑人对这项制度存有困惑和疑问,现整理出几个“困惑”现象,以求教大家。

 

正文

某强迫交易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认为不构成犯罪,但考虑到现实情况,检察院告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给予其不起诉决定,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在具结书中明确建议相对不予起诉,然而,迟迟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时隔多日检察院通知要对其提起公诉,询问得知,请示上级,上级没有批准不予起诉的决定。笔者介入该案,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检察院不予采纳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这次还可以重新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签订,可以给予其缓刑的建议,如果不签订,失去从宽处罚情节,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其实刑的建议。考虑到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以及失去自由的痛苦,犯罪嫌疑人权衡利弊下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提起公诉。

笔者检索了目前的规定,都没有对该类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措施。很多的规定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反悔后的处理意见,并没有关于检察院单方面撤销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该如何处理规定。

那么,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还能反悔吗?

笔者认为除了以下两种情形外,检察院不应该单方面撤销原先犯罪嫌疑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种情形,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存在有其他犯罪事实,检察院可以单方面撤销原先做出的量刑建议。因为涉及遗漏犯罪事实或者漏罪的问题,有可能要考虑数罪并罚的问题,因此必须要考虑原先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恰当,所以这个时候检察院可以再次重新审查,并重新与犯罪嫌疑人协商。

第二种情形,出现新的证据对量刑情节有重大影响时,检察院可以撤销原先做出的量刑建议,比如说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的立功线索被查证属实,当然应该重新协商量刑建议。再比如涉嫌与犯罪数额相关的犯罪时,增加了犯罪数额,突破了原有的量刑基础,考虑到法定的量刑档次也可以撤销原量刑建议,重新协商。

为什么笔者这样认为?

首先,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来讲,就是为了达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省司法资源,更有效地保证疑难、复杂案件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的目的,如果不是因为上述两种情形,检察院仅仅基于请示、汇报就单方面撤销做出的量刑建议,反而徒增了司法诉累,不能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制度设计初衷。

其次,从司法公信力的角度来讲,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而且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过程来看,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在与犯罪嫌疑人协商量刑建议。张军检察长在2020年10月1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有助于增强接受教育矫治的自觉性,更好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如果不是因为上述两种情形的出现,检察院单方面对于量刑建议的反悔,有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对司法公信力信赖程度的降低,不利于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再次,从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角度来讲,既然检察院综合考虑各种证据情况以及相应量刑情节能够在给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建议,那么在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形情况下,检察院单方面撤销原先的量刑建议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从公平、公正角度讲没有足够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能够支撑,类比“上诉不加刑”原则,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是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人权保障。

“法律不强人所难”

“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是刑法学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核心要义。笔者在此引用,是希望广大的检察官、法官在面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中,也不要强人所难,突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获最低量刑的心理期待。

以上述个案为例,可能会有人认为,检察院单方面撤销原先做出的量刑建议,你们可以等起诉到法院后,再做无罪辩护或者再坚持原先的量刑建议不是也可以吗?但是请大家设身处地从犯罪嫌疑人自身的角度考虑考虑,她面对的是多重的压力与痛苦的抉择,很难在缓刑与实刑的既定选择中,再去冒险“赌”无罪。

首先,面临着可能失去自由的艰难抉择。不认罪认罚,丧失从宽处罚的量刑条件,检察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判处实刑的建议,再次认罪认罚后就可以看到缓刑的希望。自由的意义对于曾经失去过自由的人来讲,比之如氧气都不为过。因此,检察院单方面撤销原先的相对不起诉建议,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又要重新审视自由的价值与选择。

其次,面对罪与非罪之间徘徊的不甘与痛苦。在该案中存在有证据不足的情形,而且检察院原来的相对不起诉也是考虑到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才做出的量刑建议,然而在检察院单方面撤销原先的建议后,犯罪嫌疑人又一次坠入了到底构不构成犯罪的痛苦思索之中。诚然,辩护律师可以坚定不移的做无罪辩护,但现实中无罪判决的概率还不高,一旦无罪辩护意见不被采纳,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面对的就是可能失去自由的处境。

再次,面对着种种生活的不易与艰辛。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曾说过这句话,如果不是那尚未成年的孩子需要照料,不是疼爱自己的父亲需要自己去赡养,那么她就坚定不移的让我们做无罪辩护。每一个个案背后都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么一个单独的个体,他们背后可能还有一个家庭,或者一个企业,或者一群需要他们的人,“对于世界来说,你也许是一个人,但对于某些人来说,你就是他的全世界”。

所以,“法律不强人所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一定不会强人所难,不能让犯罪嫌疑人用“自由”去下一个司法程序中“押注”。“癖马绕缰案”中,我们无法期待马夫在面对失业的压力下而不去驾车,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我们也不可能期待犯罪嫌疑人放弃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量刑建议,而去做有风险的无罪辩护。

结语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达成的一种“协议书”,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任何一方都不应擅自反悔!

 

律师介绍

朱帅律师,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共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

任职

最高人民检察院特邀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派驻山西值班律师

山西省律师协会理

山西省律师协会青工委主任

山西省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副会长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

山西省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律师

山西省第十二届青联委员

太原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

太原市公安局法律顾问

律师荣誉

山西省优秀律师

山西省优秀青年律师

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

山西省团省委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优秀会员

承办经典案例

1、“12.13”太原警察致女民工非正常死亡案

2、山西省某厅级领导受贿3700万案件

3、山西省某市规划局长于某某受贿案

4、河南省洛阳市检察院“反贪最后一案”许某某受贿案

5、山西省某煤电集团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察院不予起诉) 

6、山西省阳泉市赵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死刑改为检察院撤诉)

7、山西省吕梁市刘某某放火案(最高院不予核准死刑)

8、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察院不予起诉)等

专业文章

1、“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探讨及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引用”,刊发于2012年01期《法制与经济》

2、《关于12.13案件中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刊发于2016年《山西省律师协会成立三十周年优秀辩护词》

3、《几何学思维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刊发于2018年第三期《山西律师》

4、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刊发于《山西律师》2020年1-2期

 

联系方式:18536661223(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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