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3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苏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大南门时尚富百家地下一层的兴达通讯手机店内,明知马某某卖给其的手机是马某某诈骗院校学生所得,仍以每部手机低于市场批发价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先后收购手机400余部,给马某某付款共计3588829元。后苏某某再以每部手机价格高于市场批发价或市场批发价将手机出售从中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3588829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法律依据:
根据山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掩饰、隐瞒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10次,或者3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等,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办案小结:
承办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翻阅相关案卷资料,积极会见当事人。提出了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最终被法院采纳,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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