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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1

2020


疫情背后,发国难财的刑事法律风险
小昭律师   点击数:  

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面对来势汹汹的疫情,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中共中央坚强领导下,中国采取最全面、最严格、最彻底的防控举措,在全国人民的不懈奋斗下,中国疫情防控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复工复产也在有序进行。

但是,在举全国之力防控新冠肺炎之际,有部分商家借此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加剧社会公众对于疫情的恐慌,扰乱国家市场管理秩序。对此,我们以问题的形式分析其法律责任,深入探究疫情当下关于哄抬物价背后的法律风险。

案情简要:被告单位上海市A、B、C三家公司日常经营个人防护用品,并分别在天猫商城开设有网店,其中A公司系某大型防护用品公司的特约经销商。被告人黎某系上述被告单位的经营人。另外,黎某还经营D公司(另案处理),经营内容和经营模式与前三家公司相同。

2020年1月19日前,三家被告单位和D公司销售9501V+型口罩的价格为每盒150元至190元不等(15只/盒),销售9501VT型口罩的价格为每盒158元至200元不等(25只/盒)。1月20日,在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疫情公告后,黎某指令四家公司在网店上连续涨价,最终将上述两种口罩的销售价格均上涨至每盒398元。经查,在1月20日至21日两天时间内,经营数额达845.7万余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黎某控制旗下公司网店在大型电商平台上协同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且其系大型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哄抬市场价格、扰乱防疫紧俏必需用品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一般经营者,影响恶劣,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A、B、C三家公司亦构成单位犯罪,其中A公司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2020年3月23日,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典型案例》疫情特殊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的入罪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实践中防疫物品大幅涨价的事件比比皆是,多数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追究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那么,上述案件中宝山区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向宝山区基层法院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规定在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的应急处置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对此,该解释中违反的“国家规定”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在《刑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划定了明确的范围,“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是指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二)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三)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2020年2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认定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者行为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属于国务院发布的决定或者命令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该指导意见的制定主体是市场监管总局,且没有经过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国务院批准,所以不属于国家规定,并不能够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只能作为参考。

同样在非典特殊时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3年发文的明确 “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是否属于国家规定呢?因为该复函经过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讨论通过,视为国家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来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三种行为方式:(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在应对非典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营者销售人民群众必需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那么,针对哄抬价格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市场竞争自主制定价格,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此可见,市场体制下的价格的起伏曲线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生产成本、必要时政府的指导干预等影响着价格。在特殊的春节和停工期间人力资源成本上涨、公众对口罩需求持续走高的情况下,依据《价格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可以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该复函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可见,哄抬物价的界限则尚无明确规定,需要地方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具体认定,因此很可能因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

但是根据各地区处罚经营者哄抬物价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幅提价”的多数表现为:(一)违法售价是正常售价的1.5倍至14倍;(二)违法售价是进货价格的1.6倍至10.6倍,即进销差价率在60%-960%。该数据仅可作为企业的参考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能根据市场形势的变化和相关商品的稀缺程序具体执法。

虽然各地对于“哄抬价格”的行为的处罚力度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但是可以参考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二)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律师建议:1.在本次新冠疫情期间,市场监管部门监管的重点目标是保障防疫用品以及基本民生商品的价格、质量和供应,相关企业应特别注意风险把控;

2.严格执行明码标价,不捏造、不散布涨价信息;

3.在疫情防控期间,防疫用品、基本民生商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应当高度注重自身库存管理,尽可能的将产品及时投入市场,不囤积居奇;

4.注意合理定价,不漫天要价、变相涨价;

5.建议企业在积极跟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指导文件和相关执法案例的同时,慎重制定和作出上调价格的决策,如无法把握调价尺度或对价格行为的合规性存有疑虑,可尝试寻求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手段,特别是关乎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益,因此在实务中也应当注意非法经营罪也还是要以违反国家规定为依据,否则不能轻易归罪。在全国协力共渡疫情之际,切勿因为眼前的蝇头小利因小失大,甚至是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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