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为太原市某公司运送原煤业务,组织车队雇佣庞某某为车队队长;呼某某负责煤场的日常运营及换煤等;刘某某负责换煤车辆安全;安排程某某(本所律师代理)发放司机工资及换煤补助等。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程某某车队先后在甲煤厂及乙煤场内,用铲车将运输的部分原煤换成事先准备好的矸石粉末,由高某等十人将含有矸石的原煤运送至太原市某公司。换煤成功后,程某某除给司机的正常工资外,每次多给司机发放人民币200元。
法律分析:根据指导案例的判决,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不应以诈骗罪论处。本案运输途中的原煤在法律上应当认定是由陈某、程某某等人保管和占有,陈某、程某某等人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将矸石粉末混入生原煤中,使收货单位误以为运输货物不存在问题,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办案技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尽管指导性案例并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渊源,对其后案件的审理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毋庸置疑的是,指导性案例的判法是对正确适用法律的有益借鉴。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之中,一定要注重对指导性案例的运用,本所办案律师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之中正是运用了指导性案例的观点,使得本案在二审得到了发回重审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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