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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公检法三机关均可适用的强制措施
小昭律师   点击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本条是关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接受讯问,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或者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和取保候审基本相同,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证人时,则可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是适用权力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此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案情,选择适用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对“根据案件情况”的理解及强制措施适用的选择问题

  本条中所说的“根据案件情况’’。,是指要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和办理案件、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需要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拘传”是指采用强制方式,包括使用戒具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本条未规定拘传的具体条件,实践中一般应掌握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传唤拒不到案的;二是如不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跑或走漏消息的。这种强制手段只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或者审判。根据本法第1 17条的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取保候审”是以保证人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形式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审判时及时到案并且不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干扰证人作证的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里活动,但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监视居住”是指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自己的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限于无固定住处和涉嫌特定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进行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本法其他条文对于它们的适用条件、期限,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于根据案件情况,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本法规定的适用强制措施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但是对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尽量不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强制措施是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未经判决确定有罪,存在无罪的可能,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并且不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不必要的限制。二是不得以拘传等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刑事拘传之时间与间隔问题

  法律明确规定拘传连续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并且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拘禁犯罪嫌疑人,立法此举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没有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实践中以连续拘传或者极短间隔时间的拘传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比较普遍,拘传变成了变相羁押。由于一般案件每次拘传的时间规定在12个小时之内,但是未限定拘传的次数,而侦查讯问又是一件耗时费力的工作,时间太短难以获取口供或者破案线索,因此侦查人员只好想方设法延长讯问时间,以车轮战术、疲劳战术的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取得口供。随着司法的文明,这一方式应当加以改进,进一步彰显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2.<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七十)'k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七十九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八十二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3.<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大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三百三十八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证、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五十八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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