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o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本条规定了拘留后应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和拘留后的通知规则。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最迟不能超过24小时的具体规定对严格限制办案机关留置和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既弥补了立法的空白,顺应国际通行做法,又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
拘留后的通知问题
为了保障人权和保持程序法对特定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两类案件,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家属。在“有碍侦查”前增加“可能”二字,一方面赋予侦查机关认定是否构成此种情形的酌量权,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并非所有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都可以不通知被拘留家属,只有通知确实可能有碍侦查的,才可以不通知。
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相关人员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赋予执行机关一定的自主裁量权,允许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情况,选择性的通知犯罪人家属,所以不再将拘留原因和羁押的处所规定为通知的内容。为了保障被拘留人家属的知情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在程序控制方面,公安机关在拘留人时,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并且在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居留证。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通知。“有碍侦查”是指“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伪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造证据“等情形,“无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
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
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
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三、四款
的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
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
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
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
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被拘留人无家属的;
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
月28日)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法作
出拘留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
机关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核实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新的情况和线索。
3.<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百五十八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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