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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监视居住的适用和执行
小昭律师   点击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条要点包括:(1)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符合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逮捕条件;(2)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做了详细列举;规定了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特殊条件下也可以适用监视居住;(3)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理解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凡是能适用监视居住的,都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凡是能取保候审的,都可以适用监视居住,但是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与取保候审不可同日而语。

  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逮捕。但是,出于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为了解决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复杂情况,故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作了规定,即:(l)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也作了规定,即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也可适用监视居住。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尚未达到监视居住条件的时候,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在达到监视居住条件的时候,就排除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是适用取保候审的前提。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皆由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执行。

一、监视居住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制约性小

  取保候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人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制约,监视居住在此方面无任何制约,相对来说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制约力比较弱,犯罪嫌疑人脱离掌控的现实成本低,心理负担小,这就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责任和风险转嫁给了执行机关和侦查机关。

  二、监视居住难以降低羁押率

  根据法条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在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坚持¨羁押为原则,监视居住为例外”,监视居住难于成为羁押的替代措施,是一种候补措施,无法对降低羁押率发挥较大影响。

  三、公安机关统一执行监视居住的困境

  仅仅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的立法规定欠缺可操作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适用,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监视居住。享有决定权与执行权的专门机关产生了错位,造成了实践中的脱节。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手续繁多,程序复杂,效率低下。公安机关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于是就由公安机关出具执行委托书,委托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执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 3年1月1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2.《入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不予批准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由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强制措施的移送执行事宜。公安机关由刑事侦查部门负责拘留、逮捕措施的执行事宜;由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安排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事宜。

  4.<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三百五十八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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