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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逮捕的条件
小昭律师   点击数: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本条规定了逮捕的适用条件。根据本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o   对于以下两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管是否符合逮捕的一般条件,都必须逮捕:(l)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应该遵守的义务时也作出了被取保候审人、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的规定,本条在适用逮捕条件时作统一规定,有利于明确逮捕的适用范围,便于掌握、理解和适用。

 对适用逮捕的条件的理解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依法逮捕:

  1.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里所说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就是说,只要有本法第48条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中的任何一种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达到了逮捕的证据要件,并不要求侦查人员把犯罪的所有证据都必须先拿到手,对主要犯罪事实都查清,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2.罪行要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的轻重,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也与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可能之间存在很大的正相关关系。用刑罚为条件可以有效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逃避刑罚执行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将较轻的犯罪排除在羁押范围以外,对于法定刑较低或者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不采取羁押措施,有利于限制羁押措施的过多适用,也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就要求羁押措施要遵循比例性原则,即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时间必须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在羁押条件设计时,这一原则体现在对被适用者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要求上,羁押并不针财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定刑罚和刑期的罪犯。如果所犯罪行可能连徒刑都判不了,即表明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就无逮捕必要。因此本条规定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实体要件。

  3.社会危险性要件。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的可能。本款明确规定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羁押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能保护公民免受极可能发生的重大犯罪的侵害,因此也确有必要。对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一方面,从其已经实施的犯罪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进行考察,比如是否是惯犯、流窜犯等已经养成习性的罪犯,是否曾经被判处过刑罚,是否属于累犯,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属于过失犯罪等各方面的因素确定;另一方面,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的,也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行为,涉及国家的安全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和稳定等,对于具有这种现实危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慎重考虑。如果有一定的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进行准备,极有可能实施这类犯罪行为,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就需要根据本条规定采取逮捕措施。对于只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想法或者观念,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能够表明不会实施危害社会危险的行为的,也可以不予逮捕。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采取积极行动毁灭证据,包括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制造假的证据或者对证据进行伪造、变造等改变证据本来特征和信息;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以口头、书面或者以暴力、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不当影响,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或者指使、威胁、贿赂他人采取这些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从而影响对事实真相的查明,妨碍刑事侦查和审判等诉讼活动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接受举报、控告等,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查获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举报人、控告人,包括被害人都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人,保护这些人不受打击报复,不仅有利于鼓励群众同犯罪作斗争,也有利于及时发现案件的真相。这里的打击报复,包括采取暴力方法进行的伤害或者意图伤害行为,也包括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进行威胁、恐吓,对其人格、名誉进行的诋毁、攻击,或者利用职权等进行的刁难、要挟、迫害等。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和审判是必要条件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追诉以后自杀、逃脱或者隐藏,本身已经说明不采取控制措施,刑事追诉就可能会因为其逃避行为而受阻。因此,对于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逮捕措施。

  根据本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需要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这种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轻重程度、可能的刑期高低、其人格和个人情况等个案情况作出综合权衡和认定,并不是只要具有社会危险性就要采取逮捕措施。比如,对于一些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等客观情节,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的,虽然符合刑期条件和证据条件,也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

  第2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迳行逮捕的特殊规定。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安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重大,或者有证据表明其曾经犯罪,实施过危害国家、社会安全,干扰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的,或者身份不明不采取逮捕措施逃跑后就无法查找的,就需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其妨碍诉讼,危害社会。本款规定的应当逮捕,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都是严重的犯罪,有必要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二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刑法上来说,再犯~般都表明罪犯具有较强烈的反社会心理属性和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况本身就已经表明了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三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践中,很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是因为强烈的逃避追究的心理驱使而拒绝向办案机关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住址等信息,导致身份无法查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种较重的刑罚的事实,更有可能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心理,因此有必要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

  应当注意的是,这次修改后,逮捕条件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了很大变化0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0 1996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的“主要犯罪事实”条件过于严格,在短期内无法查清,特别是对一些疑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难、复杂案件很难做到,公安机关为了解决办案时间不够的问题,只好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和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存在超范围、超时限、管理混乱的问题,出现了一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适应打击犯罪和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取消收容审查的同时,将逮捕条件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0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更好地执行审查批准逮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对逮捕条件作了进一步具体的操作规定。但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反映,对于“社会危险性”包括哪些情况、是否有程度限制,如何理解“有逮捕必要”等规定的较模糊,在具体案件中容易出现认识分歧,有的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严,甚至按照审查起诉条件把握逮捕条件,导致对一些本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捕,公安机关为侦查需要,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变相羁押,或者采取拘留后延长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期限的办法,以拘代侦。公安机关不愿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也捉高了逮捕和羁押的比例,甚至对一些罪行较轻或者社会危险性很小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逮捕措施,出现应该判处的刑期短于羁押期限,法院不得不“关多久判多久”的情形。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发挥逮捕措施在追究犯罪中的作用,防止错误逮捕,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了进一步规定。

  第3款是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条件规定。这一规定是与本法第69条、第75条的规定相衔接的。根据本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本法第69条、第75条的规定,就表明被告人具有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第1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给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或者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对其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较轻,可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对于应当予以逮捕的,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采取先予拘留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在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执行逮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一百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四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监视居住的建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报请许可手续的办理由侦查机关负责。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00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又发现需要逮捕该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8月16日)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重新审查决定逮捕。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l.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三)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1.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l.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l.故意实施新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5.《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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