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条是关于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机关的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有权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的国家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的,必须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提请批准逮捕》,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经批准后,才能由公安机关执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认为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直接作出《决定逮捕通知书》;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没有被逮捕的被告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可作出逮捕的决定,并由本院院长批准。 公安机关是有权执行逮捕的国家机关。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决定的逮捕,都必须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另外根据国家法律的授权,国家安全机关也有权利执行逮捕。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正常行使人民赋予的各项职权,对各级人大代表需要逮捕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无权直接决定,必须报请同级人大或者常委会获准许可;另外,在涉外案件的批捕程序中,还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报外事部门或者外交部等相关部门。 除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批准、决定和执行逮捕。对于违法实施拘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程序问题
理解本条规定的关键,是充分认识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的意义。逮捕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阻碍侦查、审判,继续犯罪,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对逮捕的决定、批准权和执行权实行分离,避免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失去对逮捕、羁押权的制约,是宪法的要求。《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也与我国签署或者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条约的要求精神是一致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上,坚持上述原则,将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有利于保证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加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防止滥用职权,保证准确有效地决定和执行逮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实际执行中应注意逮捕有犯罪嫌疑的人大代表时的特殊批准程序问题。为保证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责,我国法律对逮捕人大代表的程序作了特殊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逮捕的执行问题
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自侦案件,如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应由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提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理由、证据和意见,交由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部门审查。审查批捕部门指定专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经过集体讨论,提出是否逮捕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批准逮捕通知书,经检察长签发,加盖公章,通知有关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必要时,检察院派员协助执行逮捕。自侦自捕自诉的方式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迅速地打击犯罪,但同时在此过程中,其既充当着运动员的角色,又扮演着裁判员的角色,这种“一身兼两职”的监督缺位,缺乏必要的中立性与超然性,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无论是理论研究者还是实务操作者均对此产生了疑虑,对检察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 3年1月1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2.《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 998年7月21日)
第九条 军事检察院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军事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权限,通知保卫部门执行。上级保卫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交由下级保卫部门代为执行。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8月16日)
九、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人民检察院。
4.《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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