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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监视居住的执行和监督
小昭律师   点击数: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o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本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和监督问题,主要包括:(l)将监视居住的场所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和指定的居所两种;(2)从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场所、通知义务、法律监督等方面对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作了详细规定;(3)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情形。

对监视居住的执行和监督问题的理解

  根据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第1款的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所以,固定住处有以下三个特征:(l)位于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2)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生活的住处;(3)住处要有合法性。但是针对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保障人权、降低羁押率,特别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了相关规定,其中包括:①适用对象:第一,涉嫌犯罪种类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第二,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②适用程序: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和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由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的机关决定;第二,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固定的住所,但因涉嫌特殊犯罪而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通过提升批准机关的层级,由上一级机关批准,在检察和公安系统建立内部审查机制,避免对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滥用。③执行场所:为了防止变相羁押,特别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④通知义务:执行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以通知家属为原则,不通知家属为例外:第一,通知家属的意义与期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第二,免除通知的情形:除客观因素无法通知的外,执行机关应一律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⑤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为了体现立法者对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的重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人也适用上述规定。


 

  1.《: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8年7月1日)

  第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可以在指定的地点执行,并由专人进行监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十三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

  ) .

  3.<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五十八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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