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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①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2页。②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71页。
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o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o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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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3年1 0月3 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 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二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2000年4月24日)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1 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4日)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1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年9月1 3日)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1 1日)
第七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3.《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30日)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o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3月1 5)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4月2日)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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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0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 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6月3日)
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41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41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0.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1 999年6月21日)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3.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 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 0月1 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 1月1 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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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 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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