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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的主体、目的和范围
小昭律师   点击数: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本条是关于搜查的主体、目的和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搜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只有出于获取罪证、查获犯罪人的目的,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罪证的地方进行搜查。同时,搜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搜查。搜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物品和住处;二是“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即可能窝藏罪犯或者窝藏罪证的人身、物品和住处;三是“其他有关的地方”,是指罪犯可能藏身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其他地方。总之,这些地方必须是与所侦查的案件相关。

搜查是侦查中获取证据、查获犯罪人的重要手段,它对防止罪犯逃跑、毁灭和转移证据、及时查获犯罪人具有重要意义。但搜查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及隐私权造成侵害。我国《宪法》第37条和第39条分别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o"“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如何依法进行搜查作了程序性规定。侦查人员执行搜查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滥用搜查权,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侦查人员违法进行搜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245条关于非法搜查罪和非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侦查人员搜查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监督权,如发现有违法搜查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二百二十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检察长批准,检察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执行搜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二百二十八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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