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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小昭律师   点击数: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本条是关于提起公诉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以下要求:(l)“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o“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主要事实,对犯罪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但一些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没有必要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也应当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其中,对一人犯有数罪的,如果有一罪已经查清,而其他罪一时难以查清的,也可以就已经查清的罪提起公诉;(2)“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能否足以证实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0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条的规定;(3)必须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o这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不存在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三方面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关于起诉程序的规定。这里“审判管辖的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规定”是指本法第19~2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当依照以上审判管辖的规定作出起诉的决定,制作起诉书,按有关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这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内容。这一规定和本法第181条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卷移送制度的重大修改0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样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先定后审”“先人为主”的问题,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主要是程序性审查。但这一改革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并不好,主要是法官在庭前对大部分案卷材料并不熟悉,不了解案件主要争议的问题,难以更好地主持、把握庭审活动,而且由于检察机关不在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也无法通过到法院阅卷了解全案证据,特别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并在本法第181条中对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规定也作出相应修改。这里规定的“案卷材料、证据”,应是全案的证据材料,既包括指控犯罪事实以及表明罪行严重等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对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应当同案一并提起公诉,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同案起诉的,必须在起诉书中有关部分加以说明或注明处理情况。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三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CD 载 http: //newspaper. jcrb. com/html/2010 - 10/22/content_ 56271. htmo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三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三百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处所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可以在起诉书中使用化名替代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等情况,并标明密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移送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移送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

  第三百九十七条 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第四百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 1年4月28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7年1月9日)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二十五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当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胡某职务侵占案

  2010年3月中旬,一起特殊的职务侵占案件被侦查机关移送到宝山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这是一起典型“零口供”案件。侦查机关认为,200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某营销公司(某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总经理胡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支付客户单位——某化妆品公司业务员“佣金费”的名义,将16万余元存人以其亲属名义在江苏申领的两张银行卡,构成职务侵占罪。可翻遍卷宗,胡某一直对占有使用16万余元的行为矢口否认。

  受理案件后,该院指派金融类犯罪办案组李检察官负责案件审查工作。李华振在审查中发现,本案是一起由间接证据支撑的案件。从现有证据看,虽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客户单位业务员的证言、胡某处缴获的银行卡及该卡多次在上海、江苏使用等间接证据,但证据锁链中缺少最为核心的一环,即胡某本人占有使用16万余元的证据。加之时过境迁,证明胡某进行查询取款操作的银行监控录像因超过保存期限,已被覆盖,无法调取;相关柜面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为非正常签名,且检材过少,无法进行笔迹鉴定。

  种种证据调取上的欠缺,致使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不足。如果仅凭银行卡的查询及取款地点大多发生在胡某住所地附近的事实,还不能得出16万余元由胡某实际占有、使用的结论。

  此时,卷宗材料中的一处细节没能逃过李检察官的眼睛。涉案的银行卡有一笔在江苏南通的取款记录,如果能够证明胡某当时的行踪,将是证据突破的关键。

  随后,该院专门就证据收集及证明力问题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会诊把关。其间,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案件讨论,最终形成了一致意见,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补充侦查,并提出了三个方面的侦查建议:一是查明存有16万余元的银行卡的实际取款人及与胡某的关系;二是重点调取胡某及密切关系人在案发期间的住宿登记情况;三是查清客户单位业务员是否具备持银行卡进行查询取款操作的可能性。

  历时近1个月的异地取证工作终于有了收效,公安机关经补侦查明,南通的取款操作与胡某直接相关。

  为进一步清楚地展示证据材料,还原案情真相,描摹侵占轨迹,案件庭审期间,李检察官通过多媒体示证的方法,将全案百余份证据材料,按照主体身份职责、业务往来、侵占案情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等,分成4组证据组合,向法庭出示。

  法庭上胡某及辩护人提出,由于胡与营销公司的上级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并为此进行诉讼,该上级公司举报胡职务侵占是挟私报复,并出示劳动纠纷的诉讼证明;还提出胡向化妆品公司客户支付佣金是经过上级公司批准的;化妆品公司客户未得到佣金的证词因与胡存在利害关系缺乏证明力;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胡占有使用了银行卡的资金。

  李检察官将相关证据拆分成6个部分,每个部分各有10余份书证、证人证言等加以佐证,分别证明胡某以支付佣金费的名义向银行卡汇款16万余元,客户单位业务员未收到上述佣金费,持银行卡进行查询取款操作的行为人只能是胡某。

  公诉人李检察官就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了缜密的分析说理指出,从涉案银行卡6次取款记录、37次查询记录的发生地及发生频率分析,从涉案银行卡在南通的取款记录及与被告人空间位移的同向性、时间节点的吻合性分析,从涉案银行卡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胡某丈夫在存取款的前后顺序分析,都只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即16万余元为胡某所占有使用。虽然本案证实被告人胡某取款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但这些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而被告人胡某的“挟私报复”“该证据与案情无关”的申辩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辩护人提供的数份书证,因与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未予采信。

  9月14日,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的赃款16万余元发还被害单位。’ 潘某、吕某夫妇二人受贿案

  2010年5月13日,广西英山监狱一对民警夫妇——原任英山监狱搬迁桂林市筹备处副主任、基建计划科科长潘某和妻子(筹备处出纳)吕某,因为利用职务之便,强行向监狱配套工程承包商伍某索贿36万余元(其中22万元未遂),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分别没收财产20万元。据悉,该案是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为数不多的以“零口供”提起公诉的案件。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担任筹备处副主任期间,潘某利用主管监狱基建工程之机,抬高工程造价,从中获利。他将工程包给伍某,事先以伍某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将卡交给妻子吕某保管,工程款打到该卡上,由吕某控制。先由其妻吕某出面,向伍某索取贿赂14.5万元,并由吕某用伍某的卡将工程款取出。后伍某为摆脱潘某夫妇的控制另办了一张银行卡转工程款,潘某夫妇见控制不了伍某的工程款,就逼迫伍某写下一张22万元的借条,并通过熊某等社会上的黑恶势力威逼伍某还款,伍某被逼无奈,向检察机关举报。

  本案侦查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在于:两名犯罪嫌疑人为对抗侦查,事先作了周密的准备,包括逼迫伍某写欠条,串通他人充当债权人并伪造追款委托书、还款收条等及编造替伍某垫钱交税等,因此始终未供认自己的罪行,使本案成为一起“零口供”的案件。

  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冷静地对全案进行分析,抓住关键环节开展调查取证。

  1.从细微处人手,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破绽,击破其精心编造的谎言。办案人敏锐地捕捉到伍某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潘某威胁伍某的一句话:我把工程造价高的事抖出去。在对潘某的讯问中,抓住这一疑点,对潘某步步紧逼,使其方寸大乱,产生动摇。随后,该院从核实部分工程造价人手,收集犯罪证据。证实了潘某交给伍某承包的工程造价明显虚高,一个简易自行车棚造价8万元足够,但潘却付了36万元。潘某交给伍某承包的工程总造价130多万元,这说明,潘某有索贿牟利的主观故意,在后来公诉阶段的指控潘某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获得法院采纳。

  2.充分利用吕某供述中有价值的部分供词,采取多种途径对证据进行固定。吕某承认从伍某银行卡取钱的事实,吕某用伍某银行卡取款14.5万元存人自己的银行卡,但她辩解是为了帮伍某交税款。办案人员随即到税务机关取证,揭穿了潘、吕二人事先准备的虚假替伍某垫钱交税的谎言。

  3.剥茧抽丝、层层递进,筑实了证据链条。潘某夫妇编造的曾借钱给伍某,并抛出伍某写下的一张22万元的借条,借条既没约定借款利息,也没约定还款时间。借钱给他人,无外乎两种原因,一是为了帮亲戚或好朋友的忙,二是为了盈利。经查潘某夫妇与伍某认识时间不长,算不上好朋友,潘某夫妇借钱给伍某没约定借款利息,也没约定还款时间,又不是为了盈利,显然不符合常理。潘某夫妇也不能自圆其说。此外,伍某借条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10日,而吕某持伍某的卡于2008年1月10日就曾取走了卡内4.5万元,之后又于当年的9月16日、10月21日,多次取款共计10万元,分别存人自己的卡内。潘某夫妇一口咬定伍某欠自己22万元,并以借条为证,但根据吕某的取款记录说明伍已经还了14.5万元,还剩7.5万元未还,借条应该是7.5万元才对,为什么还会留下22万元借条?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潘某夫妇获知伍某报案后,为掩盖自己持卡取款14.5万元及追索22万元的事实,授意熊某写下委托吕某在伍某工程款中帮其扣还借款的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1 1月1日。并同时造假写下收到吕某交来伍某还款4.5万元及IO万元的两份收条,并由吕某写下为熊某保管22万元借条的收据。

  经突审熊某等人,熊某承认伍某根本没欠他的钱,他和伍某根本不认识,22万元借条是按潘某夫妇授意所为。在证据面前,潘某夫妇被迫承认借条是假的,伍某未欠熊某的钱,但仍咬定伍某欠他们22万元,可是又不能自圆其说。于是,被潘某夫妇二人视为“救命稻草”的假借条便成了他们索贿的铁证。

  开庭审理过程中,面对公诉人出示的、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潘、吕二人漏洞百出的辩解没有得到法庭的采信。法院全部采信了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一审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二审维持原判。①

  这两个“零口供”案例办案成功各有特点。胡某职务侵占零口供案成功的关键点在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环节,办案检察官充分发挥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能力,一是通过对原有证据的审查,发现证据体系中的漏洞,及时引导公安机关抓住最关键的环节补充侦查取证;二是在出庭举证中依照胡某的职务侵占行为轨迹,将各类证据分4组形成证据组合,使各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指向同一方向;三是在庭审质证辩论中牢牢把握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律特点,将胡某行为的时间、空间与其丈夫行为的时间、空间有机对应形成了排他性的证据链条。

  潘某、吕某夫妇受贿“零口供”案办案成功的关键点在侦查取证环节,办案检察官具有强烈的证据意识,一是及时收集客观证据,包括潘以伍某的名义办的银行卡、吕从该卡取款存人自己银行卡的凭证、潘夫妇逼伍写下的假借条、伪造的追款委托书和工程财务凭证等;二是高度关注再生证据,紧紧围绕潘夫妇为逃避追究而编造的虚假事实以及实施的串供行为展开取证,比如借款、替伍某垫钱交税等虚假事实,潘夫妇与熊某之间的串供行为;三是善用正反两个角度求证案件事实,既从证明受贿事实成立的正向角度取证,又从揭露潘夫妇虚假供述的反向角度进行印证。

  同时,这两个“零口供”案例办案成功又有其共同点。主要表现在:办案中注重细节,尤其是注重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供的原因及其所实施的反侦查行为上发现和拓展证据线索,及时跟进措施,收集固定核实补强证据。上述案例成功的关键点可以归纳出办理“零口供”案件的要诀:关注案件细节,遵循侦查规律,强化线索意识,重视客观证据,把握证明标准,致力证据补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履行了法定追诉犯罪的公诉职能,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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