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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7

2016


提起再审的主体、理由
小昭律师   点击数: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o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o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o

 本条是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共分为4款。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括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和裁定,提起重新审判的程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只能是:(l)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提交讨论权,但并无决定权。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在发现本院已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必须将该判决、裁定提交至审判委员会处理。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需要进行再审的,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院长的提议并不必然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各级人民法院,是指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四级人民法院o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所谓提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不需要或不适宜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由自己进行审判的方式。所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本级人民法院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原审裁判是指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一般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如果事实认定没有错误,只是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属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或者已经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仍有错误,不宜由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而且,根据本条第4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只有对那些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才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o(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即使发现同级或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也无权直接向这些法院提出抗诉,只能向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抗诉报告书》,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是否提出抗诉,由接到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决定。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这里的确有错误包括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和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所谓的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主要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或重大情节,包括定罪和量刑的主要事实或重大情节不清,或者与客观实际不符;案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足以证明主要犯罪事实或重大情节,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在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包括实体法上的错误和程序法上的错误。实体法上的错误主要指应适用的法律条款没有适用或者不正确适用,不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适用了,导致定性上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相混淆,或者量刑上的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错误;程序法上的错误是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如应回避的未回避,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从而导致裁判发生错误的情形。   第4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如何处理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请求具有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人民法院在接到抗诉后应当重新审判。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原则上应由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可以作出判决和裁定,对于其中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如何理解人民法院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人质疑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与“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冲突。应当明确,在我国,多数意见认为,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稳定性是建立在正确性的基础上;如果确实有重大错误或者严重的程序违法,根据价值权衡,就应当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及时加以纠正。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

  ① 卞建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4页。判委员会在现有审判组织体系中具有较为重要的地位,赋予其启动审判监督的权力,有利于发现和纠正错误。当然,在涉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案件中,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要严格把握事实、证据、法律、程序,不宜过于频繁地启动再审程序或者任意裁量。

  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抗诉?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2)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3)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4)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者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关联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1998年12月24日)

  (七)认真复查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监督程序提出的案件

  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已审结的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法定监督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属错判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裁判并无不当的,应当书面报告结果和理由。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五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百八十三条 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第五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① 宋英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8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第五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由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百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3月2日)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原则

  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

  2.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

  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审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人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四、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应当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抗诉请求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以内审结。

  对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三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五、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一)刑事抗诉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检察内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二十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三)刑事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重点阐述抗诉理由,增强说理性。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五)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和庭审答辩提纲,做好出庭前的准备。

  (六)刑事抗诉案件庭审中的示证和答辩,应当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进行重点阐述和论证。

  (七)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应当列席。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由于发现新的证据,又因同一事实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等问题的答复:》(2002年7月3 1日)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先行判决且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于同案犯归案发现新的证据,又因同一事实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的被告人,原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并案审理。

  该被告人已经执行完毕的刑罚,由收案的人民法院在对被指控的新罪作出判决时依法折抵,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原执行完毕的刑期可以折抵刑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2005年6月6日)

  第八条 对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再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再审。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2006年6月14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事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日)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三百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第三百七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八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八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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