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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指定管辖
小昭律师   点击数: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本条主要规定了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在出现管辖不明或本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况时,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法院来管辖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管辖不明的案件进行审判,也可因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法院不宜管辖案件而指定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但是上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辖时,一定要注意,不能改变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指定管辖的具体情况和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指定管辖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对管辖不明或有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指定管辖。对于地域管辖不明的案件应该直

  接上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于几个同级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情况,应该在几个同级法院内部协商解决,只有在协商的前提下,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上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且必须由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对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情况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案件指定管辖。比较典型的’情况本来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但是本院院长却有应该回避的情形,而使得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此时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与原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指定管辖的程序,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管辖的,应在开庭审判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相关法院。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决定书后,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不能再行使管辖权。公诉案件中,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自诉案件中,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指定管辖的第二种情况如何界定“特殊情况不宜行使管辖权”?

  指定管辖中“特殊情况不宜行使管辖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没有明确的依据,很容易形成随意指定的乱象,与刑事诉讼程序法定原则背道而驰。因指定而改变管辖,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为防止权势和社会关系影响而改变管辖。这主要是职务犯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职务影响和社会关系,为保障侦查力度和司法公正,防止社会干扰,而实行异地管辖。尤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为当地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重要领导干部的案件,普遍适用指定管辖。二是因侦查、控诉力量调配以及其他“特殊情况”而改变管辖。这主要是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为侦查效益或其他原因通过上级机关指定而改变管辖。如毒品等罪案侦查时使用特情侦查、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为有效侦破案件并搜集证据,掌握特情和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机关有时因此被指定,成为该案侦查主体;经济犯罪案件为防止地方保护主义而通过指定改变管辖;职务犯罪案件发现线索的检察机关被上级检察机关指定为侦查单位等。三是因原管辖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主要是其负责人)需要回避而改变管辖等。①

  二、刑事指定管辖制度指定的次数有没有限制?

  在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复杂很容易出现多次指定管辖的情形.从诉讼效率和公正审判的角度来看,多次指定管辖是不合适的,在现行法律没有限制指定管辖的指定次数的前提下,应该尽可能地一次性指定管辖,在指定管辖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坚守便利诉讼的原则,更合适的指定管辖法院。

  在有些案件中,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再指定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某一案件,就存在两① 龙宗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次以上指定管辖。这样的指定管辖对指定管辖的权威性有不良的影响。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在指定管辖以后,检察院撤回起诉,案件再审理的时候再次指定管辖。上述两种情况下,多次指定管辖是不利于公正审判、保护被迫诉人的权利的。

  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可能必须多次指定管辖。所以,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指定管辖的次数应以一次为原则。一次指定管辖可以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允许多次指定管辖,比如:第一次指定管辖确有错误;第一次被指定管辖案件的法院有不适宜管辖的情形等特殊情况;第一次被指定管辖案件的法院在被指定后出现了特殊情形而不适宜继续管辖;或者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宜由原法院继续审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成某受贿指定管辖案

  1 993年底,被告人成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为此,时任成某秘书的周某向李某建议,利用成某在位的有利条件,二人先赚钱后结婚,为以后共同生活打好物质基础。李某将周某的建议转告成某后,成某表示同意,并与李某商定,由李某联系请托人,由成某利用其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受钱财,存放境外,以备婚后使用。此后,从1994年初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某与李某相互勾结,接受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请托,利用成某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巨额贿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犯受贿罪一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李某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于2000年7月3 1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伙同李某或单独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成某受贿的赃款虽然已被追缴,但其作为国家高级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严重破坏了国冢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

  从案件的影响力来看本案本来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具体考虑到被告成某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本案属于法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定管① 案例引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0)高刑终字第434号刑事裁定书。辖的方式,将案件交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能较好解决上述的特殊情况,更大程度地保障公正,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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